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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市场经济自由秩序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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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2 21:5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为重要的要素之一,首要是指市场上的行为自由,尽管这不是自由的全部。组织体,尤其是国家或政府的行为具有自由特性,而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职责”。职责理论既混淆了行为的意志源起与意志表达、实现上的区别,又混淆了组织行为中的内外关系,并且在公、私法人之间作区别对待。传统自由主义关于经济秩序的“自发生成观”具有狭隘性,人为地割裂了市场秩序与社会公共秩序,这既不符合历史与现实,同时又具有内在的矛盾性。市场上的自由应包括政府或国家的行为自由,市场经济的自由秩序是由众多自由的行为之间的相互竞争而自组织地“涌现”出来的。
  关键词:自由;组织行为;市场秩序;自组织秩序
  
  一、自由的形态
  
  人类文明的历史亦即人性从异化到不断解放的历程,意味着人之自由的不断进步。可以说,自由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类更接近他自身实现的过程(弗洛姆,1988)。法律被视为正义之物,而“整个法律正义哲学都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博登海默,1987)。而自由为何物,无论是在哲学领域,还是在法哲学领域抑或经济学领域,都是众说纷纭。法律视角最直接关注的是人的行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通过规范人的行为以影响社会关系,进而规整与塑造社会秩序。因此,法律关注的自由,首先是描述某种行为或活动状态。自由首先就是行为之自由,虽然这不是自由的全部。即使,我们经常可以将自由或不自由的状态还原为诸行为的自由或不自由,但二者毕竟具有不同的价值。如:自由选择是行为自由,但其结果并不必然使自己处于自由的状态,而这种不自由的状态,并不能因其源自自由的选择而符合自由价值观。因此,正如哈耶克所言,不能将具有因果关系的自由行为与不自由状态相混淆(哈耶克,1997)。但“行为自由”过于宽泛,理解行为自由还需要理解法律视角下行为的特质。
  不同学科从自身学科的视角出发,对行为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受哲学思辨影响的人,会将“行为”定义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现代汉语小词典》,1982)。而在伦理学领域,由于其强调行为目的之合理性,行为是指“人类自觉的有目的的活动”(宋希仁 等,1989)。行为科学家由于从“人和环境交互作用”出发,主要强调行为的社会性,因而关注那些与社会发生互动的行为(刘凤瑞,1991)。马克斯·韦伯就是将社会学定义为“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的科学”(韦伯,2006),从而将“非社会行为”排除在社会学研究之外。但毫无疑问,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外在的表现部分,另一方面是内在的主观方面。行为自由必须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思考。
  从语言分析的角度来看,正如叔本华所言,“在我们的思想中,自由的概念总是动物的宾语”(叔本华,2004)。因此,自由总与人或动物的主观状态相关联。就人之行为而言,意志构成行为的内在方面,内在方面的行为自由,即通常所谓之意志自由。但是,在现代法律中,若无外在的表现或表达,意志自由,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实质性价值。内在的意志不表达于外,就失去其社会性特征,那么从社会规范的角度,就失去意义。行为的外在方面,即为行为人客观可观察的举止,其为人之器官的各种活动或不活动,其作用于外,方产生行为的社会性,才具有规范价值。但是,若脱离行为的内在方面的自由,行为的外在举止的自由,仅意味着在功能上无障碍,这显然不是伦理或价值论意义上的自由。因此,行为自由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意志自由以及意志表达与实现上的举止自由。行为自由表现于社会关系之中,表现为不受他人意志的强制。自由原本就是“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哈耶克,1997)。荒岛上的鲁宾逊无所谓自由与不自由,因为同其发生关系的他人意志是不存在的。
  
  二、组织体的行为自由
  
  通常,传统法学理论上所谓的行为自由往往指个体的行为自由或者说是与政治权威相对的被管理者或被统治者的行为自由。这一传统信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切合。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不仅仅有公权组织的存在,还有众多的非公权的经济组织,而这些组织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的影响远远超出自然人。因此,“组织行为”的自由状态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组织行为的自由在内、外两个方面显得相当复杂。传统的行为自由理论对于组织行为在以下两方面缺乏解释力:
 
  首先,人为地割裂了两类组织体的行为自由。就私法人而言,我们常常用权利和自由来对其行为进行描述;对于公法人,通常用权力来描述其行为,而几乎不谈其行为的自由问题。就自由的本来涵义而言,行使权力的行为与权利行为同样是意志自由的表现。如果说私权组织具有意志,而且是自由的,那么公权组织就不存在意志?其意志在行为时与他人意志发生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它是非自由的?
  其次,对于公权力行为问题,通常是用“职责理论”来进行阐述的。如果用“职责理论”来反对公权力行使中的“行为自由”,则混淆了此等行为中的内外部关系。
  组织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的躯体活动,但这些特殊的人的躯体活动确是“组织”的而非“活动着或不活动着的人”的行为。这原本是“非自然的”,是因为生活中的约定俗成或法律的设定而使之如此。是什么因素决定着一个外在表现为自然人的举止被视为一个组织的行为呢?显然,是其内在的主观方面的因素。“我以...的名义”,这样的开场白,显然表达了行为的内容为被代表者的意图,而非行动者的意图。但是,实际的困难是:对于行为的受众来说,其直观感觉到的是举止者的躯体活动。无论任何,作为行动承担者的举止者,在进行躯体活动时,同样表露着其自身的主观色彩,包括思想、情感、态度或情绪。因此,对于行为受众来说,两个方面的因素都对其产生影响,一方面是,通过作为代表者的自然人的举止表达出来的组织的意向,另一方面是,代表者在表达组织的意向时,自己表露在外的思想、情感、态度与情绪。因此,在组织行为中,行为受众受到两个方面意向的影响,而不是“组织”的单一意向。
  同时,实际的举止者在从事代表行为的时候,他的内心意志中已经与被代表者发生内在的联系。而这内在的联系本身也是这一行为的要素或逻辑前提。因此,就行为及其社会关系而言,组织行为蕴含如图1所示的三种关系。
  作为组织的代表,自然人的举止,一方面基于结构关系,受制于其与组织的结构关系所产生的某种要求;对于行为受者,举止活动的主观意向不属于举止者,而属于组织,因此,在举止者与举止受者之间形成的主要是一种外在活动所表现的物质互动关系。而行为受者的意志与组织的主观意志发生关系,因此组织与行为受者之间发生了一种意志上的关系。而正是这种意志上的关系,被我们视为真正重要的关系。但有必要声明,并非是说图示中的“结构关系”和“物质关系”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正如上文中所说,举止者的思想、欲望、情绪等都对行为受者产生影响;而且结构关系本身又是另一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意志内容的关系。
  “职责理论”忽视了这种复杂的关系,要么将举止者的“行为”解释为职责之所在,而非意志自由引导的系列变化;要么将组织的“行为”解释为职责使然。前一种解释,显然混淆了组织行为关系体系中的“物质关系”与“意志关系”。组织行为所产生的真正社会关系是“意志关系”,考察行为是否自由的重点实质为组织意志及其展开,而非举止者的意志状态。后一种解释则是混淆了意志源起与意志自由的关系。无论公法人组织或私法人组织的行为自由,都表现为组织意志的自由表达与实现。我们不难想像私法人意志在源起上受到法人制度及其运行体系的束缚,但这并不意味着私法人在行为时,意志是受到强制的。而且,“职责理论”同样忽视了自然人意志在源起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些是法律制度之外的,而另一些则是法律制度之内的。意志自由意味着,在行为所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中不受对方意志的强制束缚,而并不意味着受其组织机构制度的影响以及受到社会的一系列条件的限制。公法人本身也是出于公法人体系的制度性机构体系之中,其意志的产生与源起同样受其置身于其中的机构体系的影响。但公法人在行使职责时,其行为相当于相对人来说,其意志是不受强制的。可见,公法人与私法人、甚至是自然人,在行为的意志自由方面没有区别,而区别仅在于行为过程的外在表现以及行为过程的复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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