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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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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2 18:50: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3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居民。
  1.未成年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非在校人员。
  2.成年居民: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在校学生。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所有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集方式,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个人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7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每人每年缴费标准按政府补助增加部分的25%增加。
  (二)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各级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实行普惠性政策,每人每年补助标准按当年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数额为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国家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参保登记方式。
  (一)在校学生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参保单位,由学校、托幼机构负责本校学生申报参保资料的填写、审核、汇总等工作,并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按规定对其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当在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的人员,按当年个人缴费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人员,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计算,满2个月后开始享受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托幼机构)要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变动手续。
  第五章 建立门诊统筹和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筹资标准适时调整。
  (二)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原则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中确定。
  (三)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门诊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按上述规定划入门诊统筹基金后,余下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慢性病、住院、学生意外伤害、生育等医疗费用以及参加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
  (二)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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