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说说发达国家对付避税地法规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各国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基本上都包括以下内容:(1)受控外国公司(CFC)。
根据各国的立法,受控外国公司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本国居民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不能低于一定比重。
2)本国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也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3)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低。
4)个别国家还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应大量从事消极投资业务。
(2)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
即受控外国公司应分配给股东的、不再适用股东居住国推迟课税规定的某些类型的所得;这种所得虽未分配给居住国股东,但仍要归属到居住国股东应税所得之中一并申报纳税。前面提到的美国的F分部所得,就属于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这些所得一般都来自于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资本利得等,一般不包括正常的积极投资所得(工商业利润);二是这些所得即使有来自于商业经营的利润,这些经营利润也是CFC与关联企业之间开展交易取得的,或是由CFC在所在国之外(包括其股东的居住国)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
(3)对付避税地法规适用的纳税人
对付避税地法规适用的纳税人是指该法规所要打击或限制的对象。从各国的情况看,对付避税地法规所适用的纳税人一般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只有少数国家(如法国、英国和丹麦)的对付避税地法规只适用于法人。对付避税地法规要打击的对象一定是在外国受控公司中拥有股权的本国居民股东。如果本国居民股东拥有股权的外国公司不是受控外国公司(CFC),则就不适用对付避税地法规。如果本国某居民股东在受控外国公司中拥有股权,一般也要求其股权比重达到规定的标准才适用对付避税地法规。此外,如果本国某居民股东在受控外国公司(CFC)中持有的股权比重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其从该受控外国公司应分到的所得是否适用对付避税地法规,这时主要看居住国相关的豁免规定。在这方面各国的豁免有两种方法。一是“实体法”,即如果受控外国公司符合一定的豁免条件,则居住国股东从其应分得的各类所得就不再适用对付避税地法规;反之,如果受控外国公司不符合豁免条件,居住国股东从其应分得的各类所得(无论是积极投资所得还是消极投资所得)都要适用对付避税地法规。受控外国公司的豁免条件可以包括:外国公司主要从事积极经营业务;外国公司收入的较大比重不是“变质的所得”;外国公司利润的大部分当期进行了分配;外国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上市;外国公司设在与居住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等等。二是“项目法”,即只有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积极投资所得(一般为在CFC所在国的营业利润)所应归属给居住国股东的部分才可以不受制于对付避税地法规,其他应归属于股东的基地公司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变质的所得”都要适用对付避税地法规。
(4)20世纪90年代后期,许多国家加强了对付避税地的立法,主要是将打击的范围从受控外国子公司扩大到了受控外国合伙企业。
(5)有的国家对付避税地法规还包括与避税地关联企业进行交易的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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