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88676 发表于 2018-8-24 12:54:06

2018浅议虚拟馆藏建设中的著作权保护

〔论文关键词〕虚拟馆藏 网络作品 著作权保护
[论文摘要〕虚拟馆藏时馆藏资源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是一个新生事物,由此带来的新的作品形态及使用方式与原有的著作权制度产生冲突。本文就虚拟馆藏建设中涉及到的一些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虚拟馆藏对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还是新生事物,其建设和开发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未知因素和复杂问题,尤其是虚拟馆藏所带来的新理念—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资源共享化、结构链接化,完全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信息存贮技术和信息传递方式,由此带来的新的作品形态和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对原有的著作权制度带来冲击,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仅就虚拟馆藏建设中涉及到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
  1虚拟馆藏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任何新事物的成长和发展都呈现出双重性格,我们在感受着虚拟馆藏网络空间优势和便利,也同时面对着它带来的矛盾和困扰,这个矛盾集中体现在它与的冲突,具体表现在:
(1)网络中蕴藏的信息浩如烟海,作品从网下到网上(将已发表在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载);从网上到网下(将网上作品下载到传统媒体上);从网上到网上(不同网站上作品的转载),著作权人的权利如何实现。
(2)作品数字化是否为复制,如何界定这一行为的属性。
(3)用户在浏览网络型出版物时,必须先将其暂时存入自已的内存(RAM)中,是否也构成复制。
(4)靠超链接(Hgpertent)做“信息导航”,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页权利人的复制权和权。
(5)建立电子公告板,任何人进入其中便可浏览上面的信息,对在先作品进行拼凑嫁接、改头换面,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完整权如何维护。
(6)“合理使用”界线模糊。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和“非盈利使用”定义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但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只要有一台友好的用户终端,人们不需进人图书馆,在家中就可办公。这样,个人使用的合理性逐渐消失,非盈利使用界线难以区别,著作权人的权益何以保障。
网络技术从诞生之日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和自由发展是网络的重要特征,恰恰这点和著作权保护发生矛盾。著作权的特点是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著作权的原意是创造一种机制,保护著作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但在网络环境下,由于利用手段更具广泛性(超越时空无法控制)、隐匿性(时间地点无人知晓)、无偿性(无从支付报酬),著作权的保护面临新的问题。若对网上的著作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若对网络利用手段不加限制,著作权人又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期待着一种新的游戏规则出台,在版权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既兼顾保护网络作品权益人的合法性,又满足信息需求的公益性,将虚拟馆藏的建设引人法制化的轨道。
  2虚拟馆藏的属性
虚拟馆藏是网上资源,它脱离了有形载体,以“0"和“1”数码排列,在网络间传输、、科学、技术等作品。这种形态作品是否与传统馆藏一样,受到现行法律保护?就目前来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网络法,对网络型作品的保护只能依照《著作权法》。
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9种类型,网络作品不在所列范围之内。但网络作品同样具备作品三个构成要素:第一,它具有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情感、理想的再现。第二,它具有独创性,是作者构思完成的,不侵害他人的权益。第三,它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固定和复制。即任何自由运行到Internet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VVW服务器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能够被人阅读与下载。网络作品不仅具有传统作品的基本特征,而且又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受保护作品所做的解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潮流相符。1996年12月,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3对相关问题的分析
  3. 1关于作品数字化的性质
为使信息在网络上传输,信息必须具备二进制的编码形式;为使作品在网络上使用,必须先将作品数字化。如何界定作品进行数字化这一行为的属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在研究过程中一直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是类似的演绎行为,是将人类的自然翻译成机器所识别的语言,其翻译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形式上不同,凝聚了人的再创造过程。经过数字化后,出现了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数字化前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原版权所有人;另一个是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从事数字化技术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数字化实质是一种复制行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实质上只是增加了利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没有创造性劳动,没有产生新作品,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仍然属原著作权人。
近来国际国内倾向于将数字化行为认定是复制而非演绎。美国政府1995年9月提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认为:数字化过程属于复制。1996年5月在国家版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数字技术版权保护研讨会”上,专家们一致认为: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当时WIPO副总干事费舍尔博士说:不论是扫描而成的数字化,还是多人协作的复杂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媒介,而不发生作品的演绎。笔者认为,关于作品数字化的性质,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仅仅是采用扫描及文字录人的方法将作品数字化,这种方式没有自己的观点,没有任何创造性,毫无疑问是一种复制行为。但如果在作品数字化过程中付出了人的创造性劳动,即融人了自己的思想、感情、观点,运用自己独特的选取角度和表现方式,数字化工作人员应拥有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但在行使权利之时,应按照“著作权双重保护”原则,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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