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公共管理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反腐败制度创新——以治理买卖官现象
摘要:根除买官、卖官腐败现象,首先应该对买卖官市场的形成原因进行剖析。造成卖官者卖官或供给官职的前提条件主要是有私心的当官者拥有择官权以及现行的监督与惩罚手段相对滞后、乏力,治理卖官行为应强化反腐败制度创新,如推进文化意识创新、干部选拔制度创新、利益分配制度创新、监督和惩罚制度创新等。
关键词:反腐败制度创新买官卖官对策
对于买官、卖官这一腐败现象,人民群众痛恨不已;文人学者则纷纷撰文探析其形成原因,并积极为有关部门实施打击出谋划策;至于党和政府也始终不渝地在采取各种措施竭力治理这一。然而,客观现实是我们仍时常能看到买卖官方面的案件报道。个中原因何在?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本文拟通过买卖官市场上的买官行为与卖官行为的学,以期得出买卖官市场存在的深层原因,进而提出治理这一腐败现象的对策建议。
一、买官、卖官行为的经济学分析
1、买卖官行为的特征与形成原因
本文所谓的卖官行为,是指拥有官位提拔权的上级领导为了获得私利(即获得权力需求者或想当官者的钱或物),而对求官者实施提拔重用的行为。买官行为是指想当官者为了获得职位上的晋升而对拥有官位提拔权的上级领导实施物质或金钱上的贿赂。买官和卖官的首要行为主体虽有差异,但双方的共同特点则相当明显:(1)权钱交换。其中卖官者是以权力(提拔干部的权力)换取金钱;买官者则是以金钱换取权力(通过当官而得到有关权力)。(2)追求私利。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以追求自身利益极大化为目标。(3)隐蔽性(或非公开性)强。在实践中,这种非公开性又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不公开,一是买卖双方对社会或局外人不公开,这样,如果买卖官当事人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没有明显的腐败行为,则买卖官行为便很难被发现;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具体的买卖官行动中并不一定都选择公开的和一次性的明码标价方式、进行赤裸裸的权与钱的交易,更多情况下是选择长期投资方式,即首先进行感情上的联络与投资,再不断辅之以金钱或物质投入。这种非公开性导致人们对买卖官行为的认定极为困难。
买卖官现象的形成原因可从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两方面分析。必要条件有:第一、社会对权力或官职的需求量大。受社会所能提供的、满足人们追求物质利益与社会地位的渠道有限性;以及政府部门改革滞后,权责利不对称,当官者所拥有的权力和所能得到的利益远大于其实际付出的努力和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权力需求者或想当官者,这种求官者众现象的存在,实际上是人类欲望满足方式或欲望实现渠道上理性替代的必然结果:即追求物质和精神利益极大化的经济主体,在其他职业相对较难满足其对利益的追求时,便放弃对其他职业的追求,以对权力或职业的崇拜与追求来替代对其他职业的崇拜与追求。第二、权力资源稀缺或职位供给不足。任何一个国家与组织中,其所能提供的官位不仅相对不足,而且还绝对有限。求官者众和官位供给不足导致潜在卖官市场形成。第三、公共权力资源配置不当。现行的干部选拔制度或官位供给方式仍保持着计划经济时期的特点,即少数上级领导拥有官位供给权。换言之,社会要么是不存在公开而有序的供权力需求者合法满足权力欲望的通道;要么是公开而有序的供权力需求者合法地满足权力欲望的通道异常狭窄,这必然使得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极大化的主体即权力的需求者进行第二次替代:放弃公开而合法的渠道满足权力欲望,选择私下的非法渠道向少数人去要官。很显然,这一次替代的最终结果是导致买卖官现象产生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第四、拥有官位供给权的上级领导是存在私心的理性经济人。这是买卖官行为产生的最基本前提条件。受追求自身利益极大化动机支配,当官者在卖官预期收益大于卖官预期成本时,便倾向于铤而走险、出卖官位。买卖官现象产生的充分条件是社会对买卖官等腐败现象的监督与处罚力度不足,这不仅导致卖官者的被发现率不高;而且导致卖官者即便被发现,所受到的惩罚也不是很重,这使得卖官行为的实际成本付出和机会成本付出很小,卖官因此而演变成一些当权者的现实行动。
2、卖官者的预期收益与预期成本分析
卖官的预期收益是卖官者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提拔他人当官所得到的各种预期好处,主要包括物质收益与货币收入两方面。卖官的预期成本是卖官者突破限制卖官行为的各种约束因素而预期付出的代价。具体包括心理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支出两方面。
卖官的心理成本是卖官者实施卖官行为所必须克服的心理上的各种障碍与压力。心理成本有两个特点:一是因人而异,即一般而言,只有对那些道德特别高尚者来说才存在该项成本(或卖官时的心理压力较大);二是该成本随着卖官次数的增加有递减趋势,即卖官者的心理压力会减小,或者说随着卖官次数的增加,卖官者的胆子会越来越大。
卖官的机会成本是卖官者的非法卖官行为被发现后所面临的政治前途与社会地位的丧失、正常而合法的职务工资收入的失去、各种虽不正常但也没有明显触犯的灰色收入(在职高消费)的丧失以及个人或家庭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等的丧失等。显而易见,决定机会成本大小甚至有无的首要前提是卖官行为的被查处率的高低。其次是法律对卖官行为所规定的惩罚力度或惩罚成本的高低、卖官者的需求偏好结构和政府官员工资收入的高低等。具体分析如下:
――卖官活动的被查处率。卖官现象在我国之所以久治不绝,首要原因无疑是卖官行为的被查处率不高。卖官者的被查处率的低下,直接削弱了重刑对卖官者的遏制作用。在卖官行为的被发现概率极低的情况下,惩罚成本定得再高也起不到威慑卖官者的作用;反之,一般而言,在被发现率极高的情况下,即使惩罚成本不高,卖官的机会成本付出概率也会随之加大,卖官行为还是会有所收敛的。而导致我国腐败现象被查处率低下的首要原因之一是我国的监督机制失灵。面对众多的有私心的权力拥有者,一方面,体制内(指政府和党内)的反腐机构与反腐力量不仅显得力不从心;而且反腐机构和反腐人员本身尚存在反腐动力不足问题;此外,反腐机构与人员还面临着来自方方面面的人情和压力,众多因素使得体制内的反腐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公众监督、舆论监督等体制外的反腐力量,因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和监督权力也显得非常软弱无力。
――卖官的惩罚成本是指法律或制度所规定的卖官行为所应该受到的各种惩罚和处理,如党纪政纪处罚、刑事处罚、经济处罚等。当那些卖官者的卖官行为在法律上会受到很严格的处罚时,例如,在被发现概率一定时,如果卖官行为不仅会受到党纪和政纪处罚,而且还会受到刑事和经济方面的严厉处罚,则卖官的机会成本必然加大,卖官行为也就会得到控制。从我们党和政府对卖官行为的处罚来看,虽然是比较有力的或严厉的,但惩罚的严厉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我们在惩罚上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过于重视党纪政纪处罚,相对轻视刑事和经济处罚。以我们对腐败行为的惩罚为例,1992年10月至1997年6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731000件,结案670100件,结案率为91.67%。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为669300人,其中,被开除党籍131500人,被开除党籍又受到刑事处分的共37492人,仅占开除党籍人数的28.51%;至于从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来看,受到刑事处分的比例更低,只有5.6%。(郑晓舜,1998)在卖官者的被查率既定时,加大对卖官者的刑事和经济处罚对提高卖官的机会成本进而制止卖官活动有着重要的意义。
――卖官者的需求偏好结构。一般认为,政府官员的需求偏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物质财富最大化,即谋求个人的政治效用最大化,如获得仕途上的升迁、社会声望与成就的提高等;二是经济利益最大化,即通过追求更多的收入来实现更高的消费水平和更多的货币财富积累。不同的人,上述两大偏好的次序结构虽然存在差异,但不可否认,在物质生活水平尚没有达到一定程度之前,人们选择政治职业的首要目标仍是以追求经济利益极大化为主。有关资料也显示,我国政府官员的个人预期利益函数中,政治偏好的地位呈相对低下之势,经济偏好则有明显增强的趋势(和春雷,1998)。这一现象的出现必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人们倾向于为了经济利益而卖官。
――官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如上所述,官员选择政治这一职业,更多地是从经济利益极大化来考虑的。而经济利益极大化在实践中又具体表现为现期货币收入极大化,由于收入被分解为现期消费和未来消费(即储蓄)两个方面,因此,只有现期货币收入极大化,才能满足当官者及其家庭的下述多个极大化目标:(1)当官者本人现期消费水平极大化;(2)当官者的家庭成员现期消费水平极大化;(3)当官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未来消费水平极大化(这实际上即当官者的储蓄或货币财富积累极大化)。众所周知,在的传统文化中,一方面,家庭在人们的心目中占有很高的地位,这样政府官员自然不甘于仅仅实现个人消费水平极大化,他必然也要追求其家庭成员的消费水平极大化;另一方面,由于中国人有着积蓄财富的悠久,即储蓄倾向一直较高,因此政府官员必然也有着货币财富积累最大化的强烈冲动。然而,我国现行分配制度所规定(或默许)的政府官员利益极大化动机的实现渠道却是:官员本人的现期消费水平极大化目标通过在职高消费的形式基本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证,但是其家庭成员的消费极大化目标和未来消费极大化目标却难以在现行工资制度下得到实现。第一、无论和国外同类经济水平国家的政府官员工资水平相比、还是和国内其他职业的工资收入相比,我国政府官员的制度工资水平不仅较为低下,而且不同等级的官员之间的工资差异率也很小,这一状况既导致官员家庭的现期消费和未来消费极大化目标得不到有效保证;也导致我国政府官员从事卖官活动的机会成本较为低下;第二、与上述特征相关的另一个现象是,政府官员的在职消费不受现行法律与制度的约束,如公车私用、公费、公款吃喝等已变相地成了我国官员的福利性收入。我国这种不限制在职高消费的制度安排虽保证了官员本人的现期消费水平最大化,但却无法保证官员实现另外两个消费水平极大化,即官员家庭成员现期消费水平极大化和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未来消费水平极大化的目标无法得以实现。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家庭消费和未来消费水平的极大化,一些政府官员便铤而走险,最终走上了卖官之路。
3、制度创新是解决买卖官问题的关键
诚然,花钱买官者最终是要收回他在买官时所预付的成本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任何一个买官者都会(或都能)在将来通过腐败收入来弥补这一成本。当官本身所能得到的较高的合法收入与灰色收入以及其它各种各样的好处,也同样会促使或诱惑一部分人愿意花钱去购买官职,而这一些人在买官后只要不发生明显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或者说不产生巨额的非法收入(黑色收入),那么一般而言,他们当初的买官行为就很难被挖掘出来或被发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类买官者在实际生活中可能还更为普遍。我们认为,治理买官行为不能仅仅只针对那些花费几十万元才成交的大官们而言,对于那些花费在万元以内甚至千元以内的小本(或小官)买卖者,我们的监督机构同样不能放过。而解决数额不大的小官买卖行为,从根本上讲显然只能依靠各类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来堵塞干部制度上的漏洞,进而对腐败现象进行防范。强化制度建设不仅有利于节约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率;而且对于保护人才,稳定干部队伍,防止当官者走上犯罪之路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二、反腐败制度创新之一:文化意识创新
1、允许人们公开表达权力欲望。从现实情况来看,正直的人们大多很反对甚至厌恶买官者及其买官行为,但是理性却提醒我们:买官者的过错可能并不象人们通常所想象的那么严重。买官者为什么要买官?这是评价买官行为必须明确的一个首要。很显然,买官者之所以要买官,首先是因为他想当官。在市场条件下,人们想当官甚至公开表示要当官,本身并不存在太大的过错。我们既不反感(甚至还推崇、颂扬)古代的毛遂自荐;也不反对(甚至还大力宣传并组织推广)的村委会主任或村长竞选制度――竞选村长的农民无疑是一个公开向全体村民要官的人――那么,我们也就不应该指责那些想当局长或厅长乃至想当县长、省长和国家总理的要官者。伯特兰罗素曾经说过,人类最大的、最主要的欲望是权力欲和荣誉欲。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大卫麦克利兰则指出,人有三种基本需要:成就、权力、合群。人类社会的史也表明,权力是人类社会不可回避的普遍现象,任何否认这一观点的人都是违背实事求是原则的。虽然权力曾经给人类社会带来过众多的灾难与不幸,但是若没有权力作粘合剂,人类恐怕是无法组成社会的,无法以群的方式而生存并发展的,更谈不上创造出灿烂辉煌的文明(董敏志,2000)。因此我们认为,想当官或要当官本身既无过错更不可怕。然而,长期以来,我们的传统文化却不鼓励人们公开地表达自己的权力欲望或从政意识。如果我们向小学生们作一个有关未来理想职业方面的调查,我们将会发现,孩子们大多会说将来想当一名家、老师、军人或警察、演员、节目主持人等,很少有人会从小立志将来当国家主席或国务院总理。实际上,即便有人有此理想,也是不能或不敢公开表露的,因为在我国想当官已成了有野心的代名词。过去受无商不奸的小农思想,人们对经商赚钱也持否定态度,现在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普及,人们的从商意识已逐步增强,但从政意识在我们的现行模式中却没有给予足够的认可。本文认为,正是由于我们的社会环境尚没有宽松到大家都可以公开表达自己有当官的愿望的地步,因此,虽然有人存在当官的需求欲望,而且他们本身也确实具有当官或被提拔重用的基本条件,但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和影响,他们却不能公开表达自己的需求。更不用说社会为那些想当官者提供一个公开追求权力的机会或渠道。传统而陈腐的排斥权力欲望的价值观念迫使那些想当官、且自身条件已具备的人只能通过非公开的或私下的途径来实现自己对官职的渴望与追求。市场经济社会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我们应该允许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追求权力的方式来努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许成安,2000)。
2、分流权力需求动机与欲望。一个社会若求官之风盛行,则意味着该社会必将难以正常运转。法国杰出政治家托克维尔在谈到19世纪欧洲国家的政治问题是时曾说过:普遍的和过分的求官热是一大社会弊端,它在腐蚀公民的独立精神并使行贿、钻营在全国成风,它在毁坏光明正大的美德;更用不着我指出,这样的歪门邪道只能产生有害的结果,扰乱国家而无所裨益。换言之,在权力需求远远大于官职供给的社会,若法治约束又没有很好建立,则对权力的超额需求必将导致买卖官等腐败现象产生。因为,卖官者就如同一位商人,当他把自己手中的职权当作谋取最大私利的交换工具时,他便会根据市场上的求官者状况来决定官位的价格,也就是说,当社会对官或权力的需求超过了所能提供的职位时,则有关当事人(买官者)为获取官位而付出的成本就会提高,进一步地,今天的买官者在买到官位后,必定会变本加厉地以腐败的方式回收其买官成本付出。因此,在官位供给数为既定或有限的前提下,设法降低权力的需求或分流社会成员的权力动机与欲望是非常必要的。具体途径包括:(1)增加政府官员的权力责任与风险、减少权力的潜在含金量,以降低权力的净收益,最终减少人们对权力的渴望度;(2)拓宽社会成员的需求满足和缺失补偿通道,例如,清除各种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制度安排和体制障碍,以个体、私营经济来分散人们的利益动机;(3)让权力需求者在阳光下通过平等竞争的方式向全体社会成员(或人大代表)公开要官,而不是在黑暗中向少数人要官。上述对策将有助于降低非高尚的权力动机,并为高尚的权力动机留下广阔的满足空间。
3、提倡人性本恶论。我国传统的政治文化力图立足于人性本善论。在贪官腐败的原因时,首先考虑的并不是制度本身的安排与设置是否存在缺陷,而是认为问题出在人的思想觉悟方面。这种性善论是非常不利于从根本上铲除买卖官等腐败现象的。长期以来,正是由于我们重视思想道德因素,因此我们在反腐败对策的制定上也就十分强调自律性制度安排,而不是倚重他律性制度安排。这种单纯地从人的道德方面寻找治腐反腐对策的思路不仅无助于我们设计出一套既科学又严密的管理制度、制约规范、监督机制和防范措施;而且从深层次来说,必然不利于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我们只有将人的本性设想得恶劣一些或丑陋一些,才有动力去设计严密的制约机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求人们完全不追求自身利益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天上不会自动掉馅饼、世上没有免费午餐的严酷现实最终会迫使每一个社会成员不得不严格遵守利益最大化行动准则。其实,反思计划经济时期,虽然人们没有公开提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口号,但这一准则却丝毫没有失去作用。由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实现途径有两种,即当投入一定时,人们便会通过追求产出极大来实现利益极大目标;另一方面,当产出给定时,人们就会通过节省投入来实现利益最大目标。计划经济时期,受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制度的制约,人们无法公开追求产出极大,因此只好通过偷懒、不努力工作等手段来追求付出或成本极小,进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大呼隆、大锅饭等平均主义所带来的磨洋工、低效率就是明证,这也是我们抛弃计划经济体制而选择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反腐败制度创新之二:利益分配制度创新
利益分配制度创新主要是指提高政府官员的货币工资收入。一方面要使得当官者本人现期消费水平得到充分的保证;另一方面,也要使其家人能公开地过上体面的生活;特别是应该使当官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未来消费水平也有充分的保障,从而增加政府官员卖官的机会成本、降低政府官员靠卖官获取利益的冲动。具体途径包括:
1、提高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工资待遇。提高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有着一石数鸟之功效:第一,政府第一负责人不必去冒险卖官;第二,如果政府第一负责人企图卖官则要承担非常高的机会成本;第三,高工资也与政府一把手所应该承担的较高的行政责任相对称;第四,高工资与当官者所应具备的较高的水平以及必要的人力资本投资相对称。特别重要的是,由于提高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工资阻止了政府第一负责人的卖官冲动与卖官行为,因此必然有助于增强政府一把手对下属官员的监督与制约。实际上,随着政府一把手在政府中作用的增大,其权威必然也会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这样基于政府一把手的权威而形成的监督必将是非常有效的。另一方面,提高政府一把手的工资具备可能性:如果大幅度地提高全部政府官员的工资水平,无疑会受到财政方面的制约,但是若将提高工资限定在一把手等极少数人身上,则不会存在大的财政。
2、实现官员报酬待遇的货币化。我国现行收入分配制度的特点是,政府官员的货币工资水平虽然不高,但是他们却基本上可以不受限制地进行在职消费或公款消费,这种制度规定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导致政府官员的家庭成员现期消费和政府官员及其家庭的未来消费得不到充分保证,而为了追求家庭成员消费水平极大化和家庭未来消费水平极大化,一些政府官员必然铤而走险,进行卖官、受贿、贪污等腐败活动;另一方面,政府官员必然充分利用现有制度安排上的漏洞,最大限度地进行在职公款消费,甚至不惜进行浪费性公款消费,这不仅导致政府资金支出居高不下(我国公款消费名目繁多、数额巨大,绝非普通百姓所能想象的),而且严重损害了政府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事实已经充分证明,政府官员的报酬待遇非货币化制度规定无论是对政府、还是对官员本身而言都不是一种最佳的制度安排。将政府官员的隐性收入转为显性的公开收入(货币收入)同样有着一石数鸟之功效:第一,政府财政支出并不会增加很多;第二,官员收入得以增加,进而有助于增加官员卖官的机会成本,最终防范卖官行为的产生;第三,有利于树立政府的廉洁形象。
3、比照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官员廉洁公积金制度。具体思路是:第一,政府为公务员在银行开设廉洁公积金账户;第二,根据公务员的不同职务(或职级)较大幅度地提高其职务津贴;第三,提高的职务津贴不随工资按月发放,而是转入银行的廉洁公积金账户;第四,廉洁公积金不能随意支取,只能在将来公务员退休或正常离职时一次性提取;第五,廉洁公积金制度一旦实施,则公务员离退休后便不再享受其在职时的一切物质生活待遇,这样既不会使财政负担加重,还能增加公务员腐败的风险成本;第六,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若有任何形式的腐败行为,或被开除公职,则该廉洁公积金收归国家所有,其离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一律由他自己解决。
四、反腐败制度创新之三:监督制度与惩罚制度的建设和创新
1、以提高监督效率、降低政府的监督成本为目标,重构我国的监督体系
重构我国的监督体系,需要从体制内与体制外两方面着手。
一方面要完善体制内部监督。形式上看,我国的体制内监督主体非常广泛、监督规章制度非常全面,但是监督实效却很差。因此,迫切需要通过改革来完善体制内部监督。第一,党内纪检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尽管现行体制规定,各级纪监部门由同级党代会选举产生,并且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但是纪委的工资福利、人员编制仍归同级政府管辖;干部任免仍归同级党委管辖,上级纪委根本无法真正对下级纪委实行实质性的领导,这种体制无疑不利于纪监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使纪检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必须要在干部管理、案件查处、检查督促等方面赋予纪监机关以更大的独立权限,从而提高纪监部门的抗干扰性。否则,纪检监督必然缺乏效率。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只有解决检察机关的独立监督权问题,才能让检察机关对政府一把手真正实施监督。第二,人大监督。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而人大在我国便是最高的权力机关,政府也是由人大按照有关程序选择产生的,因此从上或从本质上讲,它的监督无疑属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也应该是最有权威的,因而也是最有效率的监督之一,是任何其他监督都不能取代的。人大监督的有效性,不仅表现在它的权威性上;而且表现在其纠错功能上。然而在实践中,人大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却存在众多阻力,这既有观念上的原因,如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甚至认为加强人大监督是削弱党的领导;更有体制上的原因,在我国,人大主任这一职位并非通过竞争而取得的,它实际上是政府部门的领导从岗位上退下来后所得到的一种特殊的或额外的待遇,这种制度安排下所产生的人大主任显然不可能率领人大代表对现任政府官员进行监督。鉴于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制定一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法,以法的形式来赋予人大以充分的监督权,进而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
另一方面要强化体制外力量对政府官员的监督。第一,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应该看到,公众监控权力的制度是体制内部的监控活动所绝对不能取代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公众监控的存在,才能推动权力体制内部制约机制的有效运行和不断完善。毛泽东曾经指出: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为有效地发挥公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我们一方面要扩大权力活动的透明度,以利于公民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要建立公众申诉、控告、举报体系,为公众行使监督权提供体制与法的保证。此外,应该制定《监督法》,为人民有效地监督政府提供法律依据。《监督法》不仅要明确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而且要设定具体的监督权利与监督责任、监督主体的工作程序、监督途径和监督时效等。第二,发挥舆论的监督威力。消除监督真空、解决监督失灵不仅要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那些有私心且拥有官位供给权的当官者进行监督,而且特别要重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巨大威力。英国家罗素曾说过,法律如果没有舆论的支持,几乎是毫无力量的。同样,监督若没有舆论的支持也是毫无力量的。实践证明,新闻媒体在一国的政治生活中起着任何其他力量都难以替代的独特作用。从我国情况来说,真正发挥舆论监督的威力,首要工作是应该从法律上明确赋予新闻工作者或新闻媒体以相应的监督权,否则,将难免会产生被监督者或拥有权力的当官者打击、报复监督者的现象(我国一些地方甚至还出现了被监督者起诉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的荒唐事件)。第三,重视权力需求者对现任当官者的监督制约。长期以来,由于我们既不存在允许人们公开流露权力动机与欲望的社会文化氛围;也不存在公开的依靠竞争方式取得官位的制度规定,因此,谈不上发挥权力需求者对当官者的卖官行为以及其他求官者的买官行为进行监督的作用。而实际上,一旦我们从法律上赋予权力需求者以监督权,则他的监督甚至存在本身就对买卖官者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与约束,从而督促当官者应遵纪守法、谨慎用权;提醒求官者应当用正当的手段谋取官职。
2、加强惩罚类制度建设
第一,要多种处罚手段同时并用。规定党纪处罚、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处罚等同时进行,且不可互相替代。特别要加大刑事处罚和经济处罚力度。可制定法律明确规定,对滥用公共权力出卖政府官职的当官者实行严格的经济处罚,以此一方面警示那些卖官者,别轻易卖官,否则其家庭成员将会受到;另一方面,则警告那些卖官者家庭成员,要监督家庭中的当官者,叫他们别从事腐败活动,否则自己的正常生活也会被打乱。其次,可建立职业资格限制和剥夺制度,即对于违法卖官的当官者应剥夺其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或资格,也就是说给予其开除公职的处理,而不是仅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要特别注意实践中以党纪政纪处分取代其它处分的现象。
第二,要区别对待买官者与卖官者。对卖官者应从严处罚,对买官者则应相对从宽处理。区别对待的目的在于打破买卖双方所可能结成的生死与共的命运共同体,进而增加卖官者卖官时的心理压力。新加坡反贪局官员可以化装成客户向政府官员行贿送礼,以考验其是否廉洁,并据此作出处理,这一做法对我们来说不是没有借鉴意义的。区别对待的具体思路是:如果买到官位的买官者符合下述条件,则可以考虑对该买官者免予处分或让其继续当官,这些条件是:(1)在发案之前(或被起诉前)主动向组织上交代实情;(2)没有其它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或卖官等腐败行为;(3)个人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实际工作效果等符合现职要求。当然,对于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买官者则应给予必要的处理,但具体处理时也要区别对待:例如,某买官者虽然不具备上述第三个条件,但却具备第一条和第二条,则可以考虑只给予该买官者降职或免职处理,而不给予其它处分;但是对于不主动交代买官实情或买官后有腐败行为的买官者,则给予从重处分。由于这一规定使买卖双方在同一次权力交易中所面临的风险成本极不对称,这样便能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当权者的卖官行为。
第三,对于破坏正常选举活动的买官者要依法给予严肃查处。严格说来,贿赂选民或人大代表也是一种买官行为,对于这种向全体选民买官的行为,法律应该明确禁止,并应对行贿人(即被选举人)作出严厉的处罚。同样,被选举人采取恫吓、威胁手段向选民或人大代表要官也是违反选举法的犯罪行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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