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公共管理行政委托规制研究
我国行业协会概述 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不同于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路径,有自己的特色.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摘要:政府行政业务外包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委托,但我国关于行政委托的立法存在很大的缺失,行政委托的事项范围、主体条件、责任承担方式都属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文章围绕行政委托在公共管理领域正当性基础以及行政法在行政委托中适用的困境进行论述,最后对公共管理领域行政委托的界限与规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民营化;公共管理;行政委托
一、行政委托在公共管理领域正当性基础与现实动因
(1)相关几种学说依据
1.公共选择理论学说:该理论主要是利用经济学理论进行分析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基于为求得最大效益的经济人的假设,公共选择理论学派提出应在政府以及政府的整个政治通知范围引入市场竞争。并建议将利润分享机制引进政府,对于节省出来的成本归入财政节余,赋予官僚机构一些的自主选择权。这就是一种在政府中引入企业运营方式的模式,参照竞争机制来规划政府行为方式的做法。
2.新公共管理理论学说:新公共管理理论成为支撑现代国外公共进行行政方面改革的主要理论基础,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认为私营部门和公共部门在管理上并无本质上的差异,私营部门的管理模式仍然可应用于公共部门。政府一方面应逐步退出一些诸如经济的社会领域,促使社会经济主体依照司法进行活动;其次,政府在调控过程中,应提出如何以私法方式来进行某些公共管理服务。
3.企业型政府理论学说:该学说是结合了一些企业家在其经营中所采用的重质量、效率、力求完美服务与善待消费者的精神加之企业中广泛采用的科学管理策略,创新和改革政府管理的方式,从而使得政府充满活力和更加有效率。传统的政府本能地会选择第一个方法,但这种本能的行为只会更多地导致失败、合并机构和集中控制只能产生更多的浪费。所以,主张以企业家精神改革政府并坚信新企业型政府模式必然会替代传统的官僚主义政府模式。
4.治理理论学说:治理理论于上世纪90年代产生并兴盛,为西方一些国家的公共服务市场化的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该学说认为政府并不是唯一的治理主体,管理的主体既可是公共机构亦可是私人机构,甚至包含公私之间的合作。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建议通过协商、合作、伙伴关系,确定共同的目标等方式以实现政府对公共领域的管理。治理理论是有共同的目标所支持的,这个目标未必出自合法的正式规定的职责,而且它也不一定要求依靠强制力量要求别人服从。它既包括政府机制,同时也包含非正式、非政府的机制。统治的含义有了变化,意味着一种新的统治过程,意味着有序统治的条件已经不同于前,或者是以新的方法来统治社会。
(2)现实动因
1.长效治理机制不强:城市管理部门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很难彻底解决的问题。因为城管执法需要面对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多在社会底层生活,缺乏基本生活保障,从事无证经营小商小贩或者是无处可归的流浪人员,这些执法对象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城管执法过程费时费力,且收效甚微,诸如此类现象很难以得到根治。
2.城市综合执法范围越来越广,行政事务增加:较少的人员编制不能满足广大区域以及众多执法任务的要求。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要承担着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城市河湖管理等多项职责。
二、我国行政委托在公共管理领域的现状分析
(1)城管外包的合法性遭质疑
很多民众认为将执法权外包给承包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包公司并没有执法依据。外包公司因为其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且和政府的关系是行政委托而非授权,执法权缺失,也因此得不到民众的认可。
(2)暴力执法、暴力抗法事件频发
城管服务外包的一部分是为了缓解城管执法对象与执法部门之间的冲突矛盾,推行柔性执法。但是结果并未如人所愿。一些城市的城管业务外包并没有解决暴力执法、暴力抗法事件频发的问题,也没有改善城管人员暴力执法的形象,暴力现象仍有发生。
(3)外包公司执行效率低
城管服务外包因为承包公司无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所以在其员工管理的过程中,行政权力仅限于上前进行劝阻。占道违法经营的小摊贩或其他街道上违规的人员不听从劝阻,承包公司的巡查人员也无没收其东西、扣留或对他们进行处罚的权力。
(4)城管服务外包公司服务不规范
外包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第一,随意着装。第二,缺乏身份证明。第三,服务程序并不规范。第四,超越服务权限进行管理,而且经常发生外包公司人员没收摊贩东西,与服务对象发生暴力冲突事件。
(5)后续维权存在问题
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就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受委托人如果行使职权超出了委托权限时,那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行为效果如何归属?受委托人是不是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如果是将受委托人作为被告借由行政诉讼进行行政赔偿责任的追责,就会面临这样的困境受委托人在其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其超越权限行使时却具有了作为行政主体的资格。且因为受委托人行使职权产生是典型的公法关系,故通过民事诉讼来追究受委托人的责任,要求赔偿显然行不通。
第二,若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了受委托人行使权力造成的全部行为后果(包括诸如赔偿责任在内),那受委托人在存在其行使权力存在违法或者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其应如何追究受委托人的责任?这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承包公司的人员权利保障问题。接受委托的公司人员在提供管理服务过程中如果出现损害,甚至伤亡情况,赔偿的方案和办法应当如何确定,目前仍然不明确。
三、行政委托的界限与规制
(1)合法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鉴于行政委托专门立法较少,在增加新的立法之前,应遵守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要求。
2.法律保留原则:该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有关对人民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等专属立法,必须要由立法机关经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可代为规定。且行政机关若要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得到法律授权,否则合法性将会受到质疑。
(2)权责统一原则
从行政委托开始到委托职权完成的全过程中,都应遵守权责统一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始终为自身职权内的事务负责。无论是不是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都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一来,一则保证行政机关不会出于自身的懈怠将职权随意委托,二来,也可督促行政机关行使对委托职权的行使状况进行控制和监督,保障职权行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3)禁止再委托原则
行政机关职权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是现实状况所需要,组织和个人能够成为被委托方,正是因为其符合法定条件,能够承担一定的权力,实施任务。再委托,一方面会导致行政管理权威性的丧失;另一方面,组织和个人也没有足够的能力再对受委托对象进行审查监督。
四、对公共管理领域行政委托的规制
程序的设计对实现实体权利至关重要。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对公共管理领域行政委托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散分散于一些地方性规章或法规中。我国应尽快出台专门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行政委托的程序。此外,还可以借鉴外国比较成熟的政府公共服务外包机制的程序。萨瓦斯在他的著作中叙述了政府在公共服务外包应当遵循的几个过程,主要有:一是外包内容的确定;二是外包可行性研究;三是招标合同的准备;四是招标公告的发布;五是承包商的选取;六是监督、评估和促进合同的履行。公共管理领域行政委托的的程序与上述公共服务外包程序可以采取大体相似的做法。
(1)可行性研究
行政机关在需要对职权委托之前,应对该职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以书面的方式说明委托的理由、优缺点、预计成效等内容,交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是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2)公告招标确定受委托方
在委托申请得到批准后,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告,开展招标工作,在接收标书的同时,积极联系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动员其参加投标。在招标结束后,应对提出申请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性与实施能力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排除。全过程都要有记录,确保公正公开。
(3)签订委托合同
为了避免委托事项出现问题时相互推诿责任的争议出现,在委托合同中应载明如下内容:一是委托的主体,即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名称、地址、性质;二是委托的事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三是委托生效及截止日期;四是责任的归属,明确由越权委托引起的法律责任或违法事实行政职权的后果如何承担。
(4)公布委托事项和内容
委托成立后,必须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确保行政相对人不会因为不了解职权的转移委托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第一,在委托开始实施时,要立即公布委托主体、委托的内容、委托事项、委托的期限等内容;第二,在委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变动情况;第三,在委托结束后,应当立即公布职权的归属。行政机关不能之局限于一次性的公告,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开委托的进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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