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28791 发表于 2018-8-20 17:20:04

2018电子商务契约相关法律问题之研析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逐渐受到各方的青睐,作为其联系纽带—电子商务契约自显其重要性,如何通过契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做深入探讨。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交易安全 Web-wrap contract
  
  一、电子商务契约相关当事人
  1.ISP 业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系因特网的服务提供者,亦即指提供联机服务主体的因特网服务业者。国内的ISP 业者,大家耳熟能详的,例如:阿里巴巴,易趣等。这些业者均提供计算机联机,互动信息以及商业买卖服务。
  2.网络客户 (使用网络的客户)
  此系包括如你我一般个体及其它公司专业体等,成员有特约商店、提供网络商品服务公司、消费者以及银行。欲在在线交易,即必须与ISP 业者订立网络连线服务契约,方可达成电子交易的目的。
  3.网络银行
  是以因特网对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又被称为虚拟银行,存在于传统银行之下,成为其业者之一,亦可单独以因特网的形式存在。网络银行是利用目前全球使用普遍的因特网,只要是因特网的使用者均有可能进入其网址,依其个别条件使用其服务,使用者只要能以个人计算机连上网际网络,不需购买特定软件或升级软件,即可与网络银行联机。
  二、ISP与网络订户之间因特网服务契约的法律问题
  1.因特网服务契约的效力
  (1)对因特网服务业者的效力。
  ①提供服务的义务。提供服务系为因特网服务业者的主给付义务,而其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则须视不同的契约约定内容而定。惟联机服务应是其中最基本的服务。
  ②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分为权利存在的担保及权利无缺的担保,权利存在的担保系指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权力存在;而权利无缺的担保则系指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的权力完整无缺。就因特网服务契约而言,因特网服务业者对消费者担保契约标的,即其所提供的服务完整无缺且确实存在。故因特网服务业者对消费者实应负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论系权利存在的担保抑或权利无缺的担保。
  2)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就因特网服务契约而言,由于因特网服务业者对消费者所提供的契约标的仅系无形的服务而非“物”,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于此情形下与因特网服务契约的性质不符。故此因特网服务契约对消费者即无须负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2)对于消费者的效力
  ①给付报酬的义务。消费者对于因特网服务业者所提供的服务,自应依约定负担给付因特网服务业者报酬的义务。
  ②遵守约定条款的义务。消费者既与因特网服务业者订立因特网服务契约,则对于因特网服务契约内容所应负担的义务,自负有遵守的义务。且因特网服务契约一般复系由因特网服务业者为与消费者订约的目的,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故因特网服务契约应属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则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于因特网服务契约中亦有适用的余地。
  2.联机中断时ISP 业者的法律责任
  (1)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发生因特网服务业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使联机中断时,因特网服务业者自应对消费者负担因特网服务契约不履行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且须依此债务不履行类型究系属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完全给付等不同,而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消费者负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2)瑕疵担保责任。当发生因特网服务业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使联机中断的同时,如同前述,自会发生瑕疵担保的问题,在此不予赘述。
  (3)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在消费者因因特网服务业者所提供的服务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致联机中,因之造成消费者除了无法使用联机服务外的其它消费者原有财产的损失,此时因特网服务业者即应负担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
  三、消费者与提供网络商品服务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网络上进行交易时,通常网络商店在网页上预先载明契约的条款,经由电脑程序的设定,消费者必须以鼠标按下同意键后才能进入购物网站。这些在网页上的条款称为网站包裹契约(Web-wrap contract)。
  1.网站包裹契约的法律效力
  美国法院早期在Step-Saver Data Systems ,Inc .v. wyse Technology 案中认拆封授权契约。嗣后被告以拆封授权条款限制自己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表示除因磁片瑕疵而负更换的责任外,排除其他所有责任,法院认为这项条款并非双方契约的一部分,因此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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