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
提要:证据是包含视听资料和机证据两类证据的新型证据系列,在我国的证据系统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它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征,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间接证据属性较强,证实力相对低下。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由于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呈现如火如荼之势,深进到人们的工作、生活和娱乐之中,成为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计算机犯罪、电子商务纠纷等等也频繁发生。如何在司法工作中运用、审查和确认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并亟待解决的。对此,国内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进行了一定的基础,但远远没有达成同一。本文就电子证据的有关基础性题目作一综合评述和论证,以期抛砖引玉,促使电子证据规范地采纳和运用。
一、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
在电子技术出现之前,没有电子证据的概念。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发明、使用,通过电子设备和电子技术而产生、储存的电子信息逐渐向生产生活渗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工具,也逐渐接受和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特别是在电子技术相对成熟和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系列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有两个得较为普遍。其一是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其二是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来证实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在这两个定义中,第一个定义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据此定义,以电子化(模拟和数字)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料及其载体均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在其存在的形式和适用的范围上,不仅仅包括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资料,也包括其他电子设备产生的资料;不仅包括了电子记录,即电子产品所产生、储存的电子数据,而且还包括产生、储存这些电子数据的设备和储存介质;不仅包括模拟信号的电子信息,也还包括数字信息。第二个定义则将电子证据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个体)和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之中。对比这两个定义,我们会发现第一个定义完全可以包涵第二个定义,将第二个定义称为计算机证据更为妥帖。
对于电子证据的特点,有人以为其具有双重性、多媒性、隐蔽性;有人以为其具有高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也有人以为其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还有人以为其具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此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纵等等特点。
回纳以上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点基本可以回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表现在电子证据依靠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磁带的发明、应用,产生了音、视频电子证据;磁盘、光盘的应用,产生了多媒体电子证据。这些证据的产生,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来实现的,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递、加工以及显示等方面也会有相应的发展。此外,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借助一定的设备、借助于一定的专业技术职员来实现。
2、复合性。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在表现形式上,视听资料大多表现为单一的媒体形式,而计算机资料则不仅可以为单一媒体形式,更多的表现为多媒体形式。所谓多媒体,是指集合了文本、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媒体。因而电子证据在表现的形式上具有较强的复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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