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及其权利保护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改变了传统税法界定纳税主体的标准,使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保护出现困境。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公道界定要以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和电子商务公道课征新税的公道化为基本条件。本文从纳税主体权利税法保护的缺失进手,提出了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重新界定方案和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进行保护的立法建议。关键词:电子商务 纳税主体 权利税收法制
目前电子商务正以强劲的势头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商务交易模式、人们的生活消费方式和政府的工作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给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在税收方面,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税法界定纳税主体的标准,使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成为当前税法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与权利保护现状
电子商务是依托网络进行货物贸易和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贸易形态。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税收实践中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认定及其权利保护陷进困境。在我国,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无论宪法还是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各种实体税法,均未明确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范围,也未规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的缺位导致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缺失。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网上开店是否征税,正当避税与偷税的界限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如何保护等题目成为困扰税务机关的重要困难,同时也使税收实践陷进尴尬境地,并进而直接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在认定及权利保护方面的困境主要是由于在网络状态下,原有税法以收进、行为和财产为征收客体的认定标准已无法适用:现行税制对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的界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对电子商务中新出现的数字化信息产品与劳务进行课税,原有各税种的征税客体也发生变化;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性,对电子商务交易额进行征税无法适用现行的税务征收治理手段和方法;网络中出现了数字化、非物化形式的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都使电子商务的征税客体出现不确定性,从而直接导致了纳税主体界定的困难。而且,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传统的中介人、中介环节不复存在,交易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也造成电子商务下的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和边沿化,具有不确定性。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
(一)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界定的基本条件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公道界定需要以明确电子商务征税客体、实现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和对电子商务公道课征新税为基本条件。
1.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征税客体是税法的最基本要素,也是确定纳税主体的条件。电子商务按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在网络中完成环节的不同,可以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未脱离传统的交易模式,通过网络只能完成部分交易过程,其课税对象还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对纳税主体的界定相同。在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交易过程全部实现了网络化,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合为一体,同步在网络中完成,交易的商品具有数字化,无形性的性质,出现了新的课税对象,即网络信息商品已成为新的征税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主体的范围发生了变化。所以,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是科学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重要条件。
2.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需要以法律为依据。目前,需要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程度,首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初步界定,待条件成熟后制定全国通行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公道界定在法律上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将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与实际负担纳税义务但不直接承担法定的纳税义务的负税人进行科学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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