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4488 发表于 2018-7-27 19:57:02

2018遵循先例:原则、规则和例外

          一、卡多佐其人经历
  卡多佐的司法哲学是同他长期的司法经历分不开的。卡多佐1870年5月24日出生于纽约市的一个犹太人家庭。19岁时,以优异成绩毕业于哥伦比亚大学,专业是文学和哲学,接着进入耶鲁法学院,两年后?未毕业?就离校,获律师资格并在纽约开业。然而,他的满身“书生气”使他很不适宜从事这种“如果想正直就无能为力”的行当①,但是,法官却常常从他的辩论中感到他的论点的说服力。1913年,尽管他对政治并不感兴趣,并很少为圈外人知晓,却作为独立的改革派候选人当选为纽约最高法院的法官,次年成为纽约上诉法院法官,1926年他又被提名和选举为该法院的首席法官。在他任职纽约期间,由于他出色的司法意见,对全国各州法院司法都有很大影响,纽约州法院因此是最受各州尊重的法院。他因此也被称为“英语世界有史以来最伟大的上诉法院法官之一”。1932年,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大法官从联邦最高法院退休,尽管卡多佐并没有寻求提名,但全国法律界-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包括雷姆斯本人,直至普通律师-几乎一致要求胡佛总统提名卡多佐继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由于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内已经有两位来自纽约州的大法官和一位犹太裔法官,依据法庭构成人员多样化的惯例,胡佛总统对是否提名卡多佐出任大法官一事颇为迟疑。只是当时在任的大法官、后来又继任首席大法官的来自纽约州的斯通情愿自己辞职而为卡多佐让路,胡佛才决心任命卡多佐接替霍姆斯的职务。在任职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期间,卡多佐支持了罗斯福的“新政”立法,促使了美国宪法以及美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变革。1938年7月9日,卡多佐去世。可见,律师、法官,构成了卡多佐一生的人生经历。卡多佐的法律观体现在他的一系列著作以及大量的司法意见中。在本世纪上半叶以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很少有人撰写专门的学术著述,而卡多佐就是其中少数的几位之一。他的主要法学著作有《司法过程的性质》?1921?,《法律的生长》?1924?和《法律科学的悖论》?1928?。他去世以后,有人汇集他的论文出版了《卡多佐文选》?1947?。其中最能体现卡多佐思想的就是《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②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二、法官的角色和职责
  卡多佐将整个司法过程比喻为一个“酿造一种化合物”的过程,而法官参予了这一酿造过程。他说,当一个法官决定一个案件时,他到底做了些什么,他用了什么样的信息资源来作为指导?他允许这些信息在多大比重上对结果起了作用?它们又应当在多大比重上发挥作用?如果可以适用某个司法的先例,在什么时候他会拒绝遵循这一先例?当没有可以适用的先例时,他又如何获得一个规则而同时又为未来制定一个先例?如果他寻求的是逻辑上的前后一致,寻求法律结构上的对称,这种寻求又应走多远?在哪一点上,这种追求应当在某些与之不一致的习惯的面前、在某些关于社会福利的考虑因素的面前以及在他个人的或共同的关于正义和道德的标准面前止步?他说,日复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这些成分被投入法院的“锅炉”中,酿造成各种奇怪的化合物。他说,到底是否应当允许法官酿造这样一种化合物,对此他无心探究?因为他是一个“法官制定法”的信奉者?。他只是将法官制定的法律作为生活中存在的现实之一来看待。他说,在我们面前,就存在着这么一个酿造过程。法官并非安坐在法官席上,而是插手了这一酿制。这些因素并非偶然地汇聚在一起,而是有那么一些原则-无论它们是怎样地未加宣告、难以表述和下意识-调整了输入的成份。这些成份也许并非某一时刻为所有法官都接受的同一原则,也并非某个法官在所有时刻都接受的同一个原则。但是,还是有一个选择的问题,而不是听任命运之神的摆布。卡多佐将法官决定其选择的因素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有意识的,一类是下意识的。第一类因素通常贴近表层,相对来说,区分和标示它们会更容易一些,并且,一旦这样贴上标签,它们就会很快被当作行动的指导原则而获得承认。而第二类因素即下意识,是那些深深掩藏在表象之下的力量。常常正是由于这些下意识的力量,法官才保持了自己的前后一致,并保持了与他人的不一致。他引用实用主义哲学家詹姆斯的话说,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支撑生活的哲学,正是它才使我们的思想和活动融贯一致并有了方向。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挣脱这种倾向。他们的全部生活一直就是在同他们未加辨识也无法命名的一些力量-遗传本能、传统信仰、后天确信-进行较量;而结果就是一种对生活的看法、一种对社会需要的理解、一种“宇宙的整体逼迫和压力”的感受;在诸多理由得以精细平衡时,所有这些力量就一定会决定他们的选择是什么样子的。正是在这样的精神性背景下,每个问题才找到自身的环境背景。我们也许会尽我们之所愿地努力客观地理解事物,即使如此,我们却也永远不可能用任何他人的眼睛来理解这些事物。无论是一份诉讼请求还是一个议会法案,无论是犯罪的穷人还是公正的君主,无论是一个乡规民约还是一个民族宪章,它们都要接受这一标准的检验。卡多佐的上述观点,是想说明,一个法官在参予“酿造化合物”的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影响因素并不是随意的、任意的,而是受一些表层的显性的即有意识和深层的隐性的即下意识的支配,并且,这种支配力量也是一个法官在长期的生活中经由各种因素而得来的。
  在普通法国家,法官的职责是什么,这也是西方法学一直关注的问题。卡多佐关于法官的职责,为我们作了如下的解说,他说,一个法官在确定一种“化合物”的比例之前,必须了解将予以混和的成份。因此,我的第一个追问应当是:法官从哪里找到体现在他的判决书中的法律?这些渊源有时很明显。适合此案的规则也许是由宪法或制定法提供的。如果情况如此,法官就无需再费力追寻了。这种对应一经确定,他的职责就是服从。宪法高于制定法,而一个制定法?如果与宪法一致?则高于法官的法。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制定的只是第二等的法律,并且它从属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的确如此,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的难点和错误。在人们的谈论中,似乎解释不过是寻找和发现立法者心目中的含义,而不论这种含义是多么含混不清和深藏不露,却还是被当作一种真实并可以确定的已有之物。有时司法过程确实就是这样,但经常又不仅仅如此。在赋予一个制定法以含义时,确定立法意图也许是法官的最小麻烦。他引用格雷法官的话说,“之所以出现所谓的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概念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希鲁特也说到:“法律应用体系的一个沉重工作是这样构成的,即更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然而,更重要的工作是这个系统所服务的第二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每一个实在法中的空白”。卡多佐说,如果你愿意,也可以称这一过程为立法。但不管怎么说,还没有哪个成文法体系能一直摆脱对这一过程的需求。今天,大陆法学家中的一个重要流派就正在要求能有更大的自由来改编和解释法律。他们说,这些制定法经常支离破碎、考虑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2018遵循先例:原则、规则和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