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32093 发表于 2018-7-27 18:39:48

2018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下)

          四、对高薪养廉制度的理性认识
  (一)人性的需求
  1、大公无私与自利假设
  人性的本质到底是善是恶?这是自古以来思想界争论不休的一个话题,它影响着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例如哲学、经济学、宗教学、文学等,当然也包括着法学。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建立在对人性的本质有一个基本的预设上的。例如对反腐败法律而言,如果我们预设人性本善,任何人在本质上都是大公无私的,那么会实施腐败行为的人就只是“腐化变质”的一小撮,就不需要从法律制度上对人人都抱有怀疑,不需要设置各种预防措施。而如果相反,我们预设人性是恶的,那么就必须随之得出相反的结论,人只要不受制约,一旦有了腐败的条件,他就会做出腐败的行为来为自己谋利而损害授权给他的国家和人民,那么法律就应当在授权给个人的同时就处处设防。
  许多学者在介绍我国的性善性恶的争论历史都会认为儒家是性善论者,但是实际上并非完全如此,儒家学说的创始人孔子主张德治理论,是隐含着以人性善为其前提的。而儒家学说发展到战国时期却在对人性的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孟子明确提出了“性善论”的人性假设,目的在于为他的“仁政”理想服务。但是荀子却不这么看,他明确提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并以一个专篇来论述,他关于人“性恶”的人性假设几乎是他全部学说的基石。可是,历史选择了孔孟的学说,性善论的观点盖过了性恶论,到了宋朝经过《三字经》这一启蒙读物的“人之初,性本善”的宣传教育,更是家喻户晓。近来国内有些法学家已经论证了传统文化的性善论基调对中国法治思想的不良影响,成为导致中国没有发展出近现代意义上类似于西方法治思想理念的原因。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而在西方,却一直是主要以性恶论为思想理念的基础。西方性恶论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尤其是近代启蒙思想家,无一不是坚持性恶论的。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主张人治,而晚年写作的《法律篇》中则主张法治,这种思想转变中,认识到人性的贪婪和自私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而在作为对整个近现代西方文明产生重大影响的基督教则更主张人类是有“原罪”的。
  关于人性善恶的争论延续至今并没有划上句号,但是本文认为现代科技的发展应当是可以为这个抽象的社会科学难题提供新的论据,随着对人本身的认识的深入,人性问题也应当会最终水落石出。从目前的证据看,也许较为支持人性的本质是“私”的,这样不用“善”或“恶”来表达对人性的看法似更为妥帖些,因为善恶都是带有伦理和感情色彩的词,而人性的本质如果摆脱了道德的评判,它只不过是“私”而已,这样更客观些。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从遗传学和基因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是与“私”同在的,由于遗传和基因复制的最基本的法则就是“自然选择”,“自然选择的最普通形式是指实体的差别性生存。某些实体存在下去,而另一些则死亡。”而“在任何称得上是自然选择的基本单位的实体中,都会发现自私性。”事实上“认为某一物种比另一物种高尚是毫无客观依据的。不论是黑猩猩和人类,还是蜥蜴和真菌,他们都是经过长达约三十亿年之久的所谓自然选择这一过程进化而来。” 论文网 http://
  恩格斯尽管没有证明这一点,但是他显然也看到了人性之私:“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这个微不足道的单个的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惟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
  这样一来,不论是人类的个体,还是人类的种群,只要我们承认“自然选择”规律的存在,则存活下来的必定是具有自私这一属性的,这种与生俱来甚至是生前即具有的自私属性,就是人性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古代先贤(如荀子等)只是从日常的体验和直觉认定了人性之私,并以道德的观点认为这是恶的,近代经济学家们以承认人性的自私自利本质为基础发展出经济学,这些都是作为一种归纳或预设,而没有加以证明,这是时代的局限。而到了人类已经从基因的层次认识自身的时候,这已经不是无法证明的命题了。
  当然,本文不是专门证明人性的私属性的论文,实际上,严密的论证也要比本文本身困难得多,但是至少本文愿意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即人性之私应当是对人性的一种比较准确的描述,而它在确定法治时则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基础,最起码也是法治的预设。而我们对高薪养廉的论证也正是建立在人性之私上的。而大公无私则是一种美好的道德理想,是我们进行道德教育的目标,但是它不是人性,它的实现必须靠后天的教育,并不能自动地实现。
  2、权力追求与经济追求
  自然科学论证了人性之私是自然选择和人类社会进化的必然要求和原动力,而自然选择是一种存强汰弱的机制,只有有优势的一方能够生存和发展,而劣势的一方则趋向消灭。因此从总体上而不是个体上看,人类与其它动物一样,总是力求使自身具有相对于其它竞争者的优势地位,这是人性的私本质所决定的。优势地位可以有多种表面形式,它可以是一种体格上的更加健壮,也可以是智力上的更加聪明,而越是原始的社会,就越注重体格,越是发达的社会,就越注重智力和精神方面。在众多的优势中,权力追求和经济追求无疑可以归入最典型的两种。这两种追求并非可以截然分开的,因此一方面权力正如我们所论证的那样具有腐败的倾向,它不会满足于已有的权力优势,而希图凭借这种优势来获得经济上的优势;另一方面,在经济上取得优势的群体也会有在政治权力上掌握权力的潜在需求。这种双向的需求的存在就使得权力和经济利益存在着双向的交换可能,因此我们既可以把典型的贿赂行为称为“权钱交易”,同时它也是“钱权交易”,在这样一种双方的博弈过程中,交易的达成使参加交易的双方得到了自身需要的满足,而且往往就在这种权钱的结合过程中,双方对于其他的竞争对手来说均会取得一种更大的优势。对于掌握权力的人来说,他在将国家的权力“贱卖”后,个人获利了更大的额外的经济利益,使得他在与他同等享有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人相比,多了经济方面的优势。而付出经济利益的一方,却可以得到了在国家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方面的回报,这种回报使他在与同等条件的人相比,因国家公权力之助而确立了竞争中的优势。如果这种过程不能得到外在力量的有效干预的话,那么尽管对于他们个体来说是“双赢”的(这也是双方都乐此不疲以至于腐败屡禁不止的原因),但是由于国家公权力的异化和滥用,不利的后果则被转嫁到不参与此种交易的社会大众身上,他们让渡出去的权利并没有给予他们恰当的回报,甚至直接反过来侵害了他们的权利,而社会的公平也就此打破,社会秩序受到了侵害。因此我们说到腐败的危害时,从来不是站在出卖公权力和买受公权力这双方的立场来说的,而是站在被打破的社会公平和被侵害的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的。 论文网 http://
  在社会的自然选择的过程中,如果缺乏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则就会发生类似经济学上的“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因此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国家必须以法律制度等外力手段促使人在满足自身权力追求的过程中,必须不能以权力的不当行使本身来换取经济利益,满足经济追求,而只能以权力的正当行使来从国家手中获得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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