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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之法理学论纲

  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之法理学论纲 论文代写 http://
 摘 要: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属性、价值功能及权利结构谱系、义务谱系进行了分析,形成了以权利为核心以权利为导向的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根据,以期为型构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层面的形式保障、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提供法理学基础。
  关 键 词: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1-0100-04
  收稿日期:2011-12-10
  作者简介:彭清燕(1970),女,湖南龙山县人,湖南吉首大学师范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民族法制。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湖南省教育厅基金项目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C1020。
  
  公民参与问题现有研究成果颇多,但从法律的视角关注到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参与问题较少。少数民族公民参与作为民族区域自治一项应有的权利,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中被提及的概念不多,有的也多采用从国家的目的出发的一种至上而下的管理式视角。在这种研究范式下,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缺乏根据少数民族价值理念、组织规范、行为方式的内源性发展期望的主体性观察和权利保障范式。本文在法学最根本的问题上型构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理论与话语,消化传统资源、糅合异域资源,并立足本土实践试图解决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某些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命题。代写论文 http://
  一、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属性
  源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公共权利和公共权力是全部社会法律关系的纽带和端点。整个社会关系以此可分为两大类,即公共权力及其与私权利间的关系和私权利间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可以概括出分别调整这两大类社会关系的公法和私法。[1](p158)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既是公法,也是私法,是打着公法烙印的私法。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属性的准确定位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有助于把握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法律特征,选择适当的视角和法律调整方式,提高法律调整的实际效果,减少公法和私法适用之间的冲突。
  ⒈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具有公法属性。作为公法范畴内的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内容上具备公益性、形式上具备服从性两个典型的公法特征。其一,公益性。公益被视为社会存在所必须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它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2](p147)少数民族公民参与作为一个实体性权利,它是通过少数民族公民努力参与并借助某种渠道,将某些公益性利益上升为某种政策或法律,以建构少数民族自己的生活。虽然多数情况下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的出发点是私益,但是这些私益从根本上讲具有公益的特征。畅通利益表达渠道,加大对相关个体直接利益问题的参与度,促进公共权力有效地为社会提供公益产品和公益服务,实现公共行政权力的内在价值追求,是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公益性特征的本能要求。其二,服从性。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是发生于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其行使的范围是国家行政活动范围中的各种行政管理活动。这里的权利是少数民族公民对国家之请求权,属于公域范围之内的权利,是自下而上地对行政目标施加自己作用的一种权能。虽然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对行政职能具有诱导、协调、推动和阻抗四大职能, 但是公民个体与行政机关的纵向立体性关系并没有改变,公权力的判断权、采纳权、决定权未变,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最终的服从性未变。实质上,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设立是为了适应主权权力占有者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它强调管理主体的多样性,强调政府与公民社会的合作,强调自上而下地管理与自下而上地参与相结合,最终目标是谋求民主基础上最大的集中。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⒉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具有明显的私法特征。作为私法领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具有独立性、双向性、广泛性的特征,体现了少数民族公民参与者的权利和自由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私法精神。第一,独立性。独立性表现为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地位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及其独立性基础。社会转型期凸显利益多元化格局,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与非自治地方的差异性, 加剧了诸多具有冲突性的实际利益对立状态。市场经济的本性要求利益上的本位性和活动的自由性、自主性、创造性,这也构成了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独立性深厚的社会基础。第二,双向性。不同利益诉求促使少数民族公民必然通过谋求更多的话语权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既与各利益群体发生横向联系,又与公权力部门形成纵向联系,从而使其具有双向性。第三,广泛性。现代治理是以全部公共的力量来参与社会治理,政府不再是全能政府, 必须以民间的、多元的力量与政府分权制衡,在政府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合作的基础上确立共同的公共管理目标, 实现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后规制作为一个后现代话语概念,它强调规制本身和经济主体自规制的重要性,强调多元规制主体的共同参与,是解决市场与政府失灵、促成善治政府之生成的政府规制演进方向。[3]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的广泛性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参与范围的广泛性及参与结果的普适性。权利主体的广泛性指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拥有参与权。参与范围的广泛性指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实体产生公益及公益性质的私益都可列为参与范围。参与的结果所形成的决议或制度对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某一类人具有普遍的适应性。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准确地讲,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的公私法属性更像德国法学家哥伯提到的 私人公权利,意指个别的人民依公法所赋予的法律上的权力,以追求个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可以要求国家或类似的团体作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或忍受的权能。[4](p26)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公私法特征决定了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公私法属性,实质上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使用的范围和方式问题。它决定了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基本方向。少数民族公民参与作为私人属性的公权利,要求抛弃原有自上而下地看待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外部眼光,以底层社会的内在结构解读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运作逻辑。既要看到公权力在私权领域的退让,又要看到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权若不加规制地、无限制地行使将会影响社会其他法益。
  二、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价值功能
  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价值功能是以法与社会整体关系为指向。作为一种规范形式,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能调整一类社会关系,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价值功能具体表现为正义、公平、秩序。第一,正义。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正义内含了公共权力的合法性,蕴涵着公共行政本身所具有的对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对民主社会民主价值的回应。公共政策源于公共意志, 而不是政府单方面创制,只有在公共意志之中才可以找到公共利益的实质所在。民族地区的发展需要少数民族公民平等地、广泛地、自由地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给与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权利, 避免因强势的政治集团利益的主导性而忽视甚至损害大众利益,从而使决策引起共鸣并获得支持。同时,就权力使用的正当性而言, 少数民族公民参与能确保公共权力的合法使用并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 这些是公共政策正义的基本条件。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通过一系列正义的规范实现了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保障了少数民族公民参政议政的基本权利,尊重和维护少数民族公民的自由、权利与尊严,充分体现公共权力以人为目的的终极目标。第二,公平。每个人,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阶级或社会背景,都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去过一种有价值的生活。[5](p238)在我国,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是公平制定制度的主体。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确立,保障了少数民族公民公平参与制定公共制度的权利,从制度上营造了民族地区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在法律地位上,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给少数民族公民平等参与资格, 具有平等的地位,并受到平等的尊重,参与权益受到平等的保障;在决策制订过程中,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机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平等地与其他公民及公共决策者进行协商,并受到决策者平等的重视。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是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最大范围的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限度内实现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公平。第三,秩序。法治的本质在于秩序。如哈耶克所言,秩序存在于整体的要素之间。他认为秩序是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做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做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6](p54)所以,民族地区秩序不仅仅是官方行为规范的总和,而且包括外延论文联盟宽广的风俗、民情、习惯、宗教、道德等在内的所有非官方的行为规范。对于民族社会秩序的构成来说,仅有国家法律是不够的。而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是通过法治的形式,将不同传统、不同习俗、不同道德、不同宗教的少数民族个体吸纳在法治秩序之中,在法定范围内,使少数民族公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建议。经过参与程序所产生的决定是公共慎思的结果,对民族社会的子系统具有内在的限制力,从而实现了民族民间生活的礼俗秩序、德治秩序、宗法秩序与国家秩序的内化和融合。这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获得少数民族公民认可的社会整合与调控富含浓厚的本土气息,更具有合法性和支持力,其对少数民族地区秩序构建远优于自上而下移植的法律的力量。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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