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院调解的法理学审视
法院调解的法理学审视 作文 http:///zuowen/一、法院调解的基本理论
(一)调解的概念和分类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争执,劝说双方消除纠纷,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调解因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调解分为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等。在调解的分类中,法院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讼外调解。
(二)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内调解,它是双方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商事纠纷、经济纠纷案件、结束诉讼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一经人民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调解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作文 http:///zuowen/
二、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因此逐渐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众所周知,法院诉讼量的增长、判决比例的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却有与日俱增的趋势,判决缺乏既判力的终局性,这一突出问题已成为中国司法的诟病之一。持续、大量发生的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现象,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质疑。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但是不管是法学界还是实务部门对诉讼调解多有否定性的评价,例如:国外诉讼观念的引入对我国传统诉讼观念的冲击。国外诉讼观念强调的是法院、法官的中立性,即法官与当事人不能过多地接触。而诉讼调解则强调法官对当事人的劝导、说服工作,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因此,不少人认为诉讼调解与审判机制存在内在的不可调和之处。
三、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
法院调解体现了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为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和谐的社会氛围,有效缓解了日益增长的民商事纠纷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但法院调解在实践中的弊端还很多,这些弊端制约了法院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本文作者认为,这些弊端可以概况为: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第一,法院调解在法律效力、人员素质、机构设置等方面存在弊端。
在人民法院,机构内工作人员的文化知识水平参差不齐,专业技能有待提高。另外,在中国,由于法院调解这一环节,除了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调解是事项以外,调解实质上强调的是自愿性、合法性,同时还是诉讼的非必经程序,所以处理这些纠纷时,结果往往缺乏法律的执行力,而只是具有普通的合同性质,最后是否能真正实行,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愿、财产状况等因素,这就使得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不予执行,而此时,法律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来处理这样的想象,也就是说,法律上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后,而出现了反悔的情况时,在制度上却存在空白,也给恶意拖延提供了机会,这样就导致了当事人以及社会对于法院调解的信任度降低。
第二,法院调解的运作机制单一,缺乏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法院调解理应是一种多部门紧密联系,相互配合的运作机制,而法院只需予以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实现指导中有监督,监督中予以指导。但由于观念和制度上的偏离,反映到实践层面上,法院调解的运作机制却很单一。论文网 http://
第三,法院重判轻调,调审混合现象日益严重。
当前,法院不断加强审判方式的改革,甚至有部分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方式,所以出现了重判决而轻调解的倾向,由于在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往往更加注重的是公开、公正、高效的审判模式,审结迅速、当庭审判率日益提高,而对于需要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却常常被忽略,法院调解人员在审判案件中民事诉讼调解率大幅度下降,而高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于被动,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耕作方式简单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
四、建立合理的调审分离模式的设想
纵观中外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各国对于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视程度越发明朗,同时,也得到了法官、律师、法学家以及部分社会学家的关注。素有中国衡平法法院调解制度在中国的本土上,尽管已经取得了很高的成就,但是其弊端已经暴露无疑, 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成功实践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了构建我国审前调解程序的设想。
第一,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实质性诉讼阶段的主审法官分离。论文网 http://
在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的权力所受限制是很有限的。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个体,因此当然具有一般人的弱点,当利益的诱惑、来自他人的压力等情况出现时,权力就会被滥用,而强制调解的现象也随之而来。将主持调解的法官和进入实质性诉讼阶段的主审法官相分离,是调解的相关程序从审判过程中独立出来,这样在法官之间形成了有效的相互的监督机制,同时也设置了一道防线,在一定的程度上避免了调解与审判的相互干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曾设立过专司调解的机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但是由于当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加以有效的监管,在实施中,个别法官为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出现了强制调解等现象,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多的负面影响,不久,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便被撤销了。而本文所提出的构建调审分离模式并没有将调解与审判完全地割裂,相反的是,它可以很好地将调解与审判的人员分离,即使有的法官想把自己的思想意志凌驾于他人的意愿之上,但是由于负责调解和审判的人员要各司其职,发现上述情况的概率就几乎为零了,因此也就有效地防止了调解与审判的相互干扰,能够更好地发挥调解与审判在各自领域内的功能。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因为负责调解的法官肯定不会是在将来负责审判的法官,所以就不会有如果不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将在审判中报复这样的顾虑,双方当事人也就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代写论文 http://
第二,审前调解的程序构建。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法院调解应当遵守的三大基本原则,即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合法,但要指出的是三项原则实质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这也是导致以调代判的因素之一。达成调解的前提条件是自愿,判决的前提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制定判决。可见,调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相矛盾,不能作为审前调解的原则。所以,审前调解程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另一方面,审前调解程序的范围应该明确,除了需要适用特殊程序处理的民商事案件和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认为不宜适用审前调解的案件以外,其余的民商事案件需要明确规定是可以审前调解、应当审前调解,以此来保证审前调解得到更好地落实。在审前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一定的人员范围内来选择法院调解人员,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当调解协议达成后,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则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反悔,但可以针对调解书中的错误提起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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