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哲学与法理学词源发展与关系浅析
法哲学与法理学词源发展与关系浅析一、法哲学与法理学的词源发展
事物的概念自其产生之初,并非静止的一成不变的,其内涵与外延处于动态的变化发展之中。若要准确地理解法哲学与法理学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须对二者的词源发展有所了解。
(一)法哲学的词源发展
法哲学一词英文为philosophy of law,德文为Rechtsphilosophie。法哲学一词出现的历史远比法哲学这门学问悠久得多。在漫长的法律思想史中,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功利主义、社会法学派等各大法学流派无不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的深刻思考。17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在《法学教学的新方法》(1667)中首先使用这个概念。19世纪以前,在主流的自然法思想的支配下,法哲学的讨论范围仅仅限于自然法的一般原理。从康德开始,对自然法的批判成为潮流,法学家们的研究中心转移到实在法上,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更是使用了法律的形而上学原理以取代自然法原理。胡果在其《作为实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1797)一书中首次使用实证法哲学一词,这被认为具备了法哲学概念雏形。之后克乌格将德语中的Rechts(法)与Philosophie(哲学)相结合,组成了Philosophie des Rechts,缔造了德语的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一词。
1831年,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使得法哲学的概念得到更新,并被人们普遍接受。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其法哲学实际上是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1839年,文科尼西《作为法的自然学说的法哲学》一书使其被部分学者称为完整使用法哲学一词的第一人。
法哲学很快在整个德语区和欧洲大陆为人们所接受,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以法哲学为名的专著与教科书层出不穷,各自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和内容。20世纪20年代, 近代法哲学的理论体系基本确立,斯塔姆勒的《法哲学教程》(1921)成为其中的代表作,法哲学自此便专注于研究共同普遍适用的法的一般理论,成为了一门独立的法律基础理论学科。之后欧洲大陆法哲学开始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和发展,逐渐影响了拉美和亚洲的法哲学理论,并传播到中国。
(二)法理学的词源发展
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由拉丁文Jurisprudentia演化而来,原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19世纪以前,哲学为学科之王,法学还只是哲学与政治学的附属,其内部亦没有划分部门,因而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理学。在欧洲大陆普遍接纳德国人创立的法哲学概念的同时,处在大西洋彼岸的英美学者却有了另一个选择。直到边沁和奥斯丁之前,法学著作侧重于探讨自然法亦即应然的法,法学家大多都由哲学家兼任。经验论哲学的兴起使得英国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边沁、奥斯汀等人对唯理论的法学传统产生了强烈反感,于是他们没有选用法哲学这个看似高深艰涩的用语,而是用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去表明他们的实证主义主张。边沁所著《法理学的范围》(The 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ed,1782)便是这种主张的代表作,该书第一次对法律概念作了翔实的实证主义分析。奥斯丁继承并发扬了这种实证主张,其《法理学范围之确定》(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832)一书更被视为英美法理学的开端。
法理学一词深受英国经验论的影响,早期的经验主义由于过分强调经验实践的观察与证实,使得自然法的研究受到冲击。后来这种割裂经验与理性、观察与思辨、否定思辨的意义的信念和方法论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因而后实证主义为校正早期实证主义的信念,在坚持经验方法优先的前提下,恢复了对理论的信念。
之后社会法学派创始人庞德相继批判了19世纪和20世纪的诸法学流派并进行整合,重构了法理学的概念和内容。法理学(Jurisprudence)就其最广泛的意义来说乃是指法律科学(the science law)。这是其原初的含义和词源学上的含义,亦是与其最上乘用法相符合的。在他看来,法理学的研究内容,不仅包括法律领域中的所有应然问题,而且应该包括将实然转化为应然的方法论等问题。
汉语中的法理学来自日本,1881年,法学家穗积陈重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在日本历史上首次开设法理学课程。他所说的法理学实际上是英美法系的法理学与大陆法系的法哲学的糅合体。中国最早接触的便是日本的法理学,解放前的法学界受到日本法学理论的影响,导致部分人把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混用,而且采用法理学的概念。当欧陆及英美的法哲学与法理学理论相继传入,我国法学界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两个概念使用上的混乱现象产生随之成为必然。
二、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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