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制度现状及完善建议
摘 要: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减刑、假释制度能否良好运行对节约司法资源、帮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最终实现刑罚目的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但由于制度不完备、监督缺位等原因,实践中常常出现徇私舞弊进行减刑、假释的情形,为确保减刑、假释的制度功能真正得以发挥,完善其监督势在必行。 关键词: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完善建议 减刑、假释是通过利用罪犯早日重获自由的心理,充分调动罪犯的积极性的同时,借助减刑、假释的法定适用条件所产生的外部压力,促使罪犯接受教育改造。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减刑、假释制度能否良好运行对节约司法资源、帮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最终实现刑罚目的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但由于制度不完备、监督缺位等原因,实践中常常出现徇私舞弊进行减刑、假释的情形,使这一制度沦为某些人权钱交易及一部分罪犯逃避应受刑罚的手段,不仅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强烈质疑,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确保减刑、假释的制度功能真正得以发挥,完善其监督势在必行。 一、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现行法律依据及评析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开展减刑假释法律监督最具权威性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裁判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56条和第26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要求。《监狱法》第6条、第26条、第32条和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和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至655条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开展减刑假释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等,并将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划归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原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此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对人民检察院开展减刑假释监督做了一些细化规定,如《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0条、第12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7条、第10条、第18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28条、第37条等规定。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刑罚改造的效果和质量。一方面有利于教育、感化服刑人员鼓励其积极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是彰显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减刑制度的正当运行,需要严密可行的程序来规制。然而,我国立法过于粗疏。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依据上述规定,减刑案件由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法院的职责是审核裁定。至于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并未做出任何规定。 总之:第一,当前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的规定较零散且过于原则,在法律位阶上缺乏权威性。第二,关于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设置未作明确规定。第三,提请和裁定的监督期限设置不合理。第四,监督标准模糊。第五,监督效力的规定缺乏强制性。第六,检察人员监督责任未予以明确。 二、减刑假释法律监督难的成因剖析 一是立法不成体系。现有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分布较为零散混乱,且关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的具体规定多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等检察机关内部文件之中,其法律位阶较低,效力也具有局限性; 二是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如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标准过于原则,全国奖分条件和方法标准不统一,必然造成监督标准的模糊; 三是部分规定不合理。现有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提请的监督期限和超过20日后发现裁定不当的监督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确有服刑人员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减刑假释,往往比较隐蔽,检察机关难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发现; 四是存在立法空白。如减刑假释庭审监督、对被监督对象减刑假释相关程序性文件的监督、减刑假释监督与财产刑执行关联机制、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设置等方面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是审理形式行政化。由于减刑案件审理框架不是控辩审三方构造,造成减刑案件审理程序仅具有形式意义,整改审理程序具有单向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政审核程序类似,形成一种刑罚执行机关办案,法院盖章的局面。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书面意见,报请法院审核裁定,除有规定外的案件,法院一般书面审理,依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减刑裁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取批量办案的模式,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后成批报送法院一次性审理裁定。 三、完善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制度的建议 1.为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提供刚性保障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监管场所、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纠正,并没有规定不纠正的后果,因而缺乏刚性的保障。这样就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具有弹性、柔性,往往使得监督流于形式,纠正的效果就得不到保证。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具体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违法单位不予整改纠正或整改不到位情况下的配套处理办法及责任追究机制,从而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供强制力保障。建议尽快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详尽的刑罚执行法典,将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统一刑罚执行主体和标准,将被判刑人的法律地位、刑罚执行机构及各种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被判刑人的权利与义务等规定其中,并在法典中单列一章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内容,对散见于各种相关法律中的监督条文进行协调、细化,使之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2.建立科学评估罪犯再犯罪危险性的预测机制 建立科学评估罪犯再犯罪危险性的预测机制,将罪犯入狱前的影响因素、监狱中的现实表现因素和入狱后的影响因素三个方面的因素纳入考量,增强假释条件中无再犯罪危险标准的可操作性;修订《关于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制定罪犯狱内表现量化认定的详细规范方案,统一全国监狱内部行政奖励种类,提升现有量化狱内表现的计分考核和行政奖励科学性。 3.拓展监督视野,突出源头性监督 要进一步定位好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各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拓展监督视野,更加注重减刑假释对象提请前后的现实表现,避免庭审监督、裁定和交付执行虚无化现象。要改进同步监督的方法,拓展监督空间,突出源头性监督。要突出对岗位分配、计分考核、行政奖惩的监督,强化对罪犯单项奖励的检察监督,将监督的关口前移至各监区提请呈报阶段。借鉴国外做法,逐步建立巡视制度,驻狱检察室每周应当巡视监狱,听取服刑人员的诉求和反映的问题,并由巡视检察官作好记录工作,巡视结束后及时向监狱反映反馈上来的信息。在监狱讨论减刑事宜时,应当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人员参加,而不是事后报送书面材料。同时,检察机关对报送的减刑书面材料应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检察机关应在开庭审理前会见被提请减刑的服刑人员、监管干警或者同监室的服刑人员,向他们了解被减刑人的日常表现和思想动态。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机关应通过公示被提请减刑人员的名单,并在监区内设立匿名意见箱,向服刑人员征求意见,接受监督。对于异议成立的,检察机关应作为庭上抗辩的依据。 4.构建多元化的监督主体 除检察院对监狱进行法律监督外,应当吸纳更多的监督主体,包括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在经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入执行场所进行参观与采访报道,对于其申请没有不正当理由不得以保密或监管秩序为由拒绝。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中发现监狱存在的违法情况和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可以及时、主动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等形式,及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提供监狱检察监督方面的信息和对有关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在调查被监禁人死亡案件和查办监狱监管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在不妨碍案件办理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参考文献: 张亚平.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之演进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4(05). 高祥阳,许世腾.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13(10). 叶青.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若干思考.政治与法律,2012(12). 刘吉山.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当代法学,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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