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0634 发表于 2018-7-27 17:32:22

2018论如何提高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效果

  摘 要: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新增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这表明虚假诉讼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在修改后民诉法的背景下,如何准确的判断识别虚假诉讼、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值得探析。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法律效果  近年来,虚假诉讼呈多发态势,严重的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虽然这一问题越来越受到法院、检察院和学界的关注,各地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但因虚假诉讼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至今为止仍没有取得很好的规制效果。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方面,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打击虚假诉讼已成为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重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实施,对强化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推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具有重大作用。  一、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对人民法院审理中的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②]、第14条、第112条、第113条、第208条、《民诉法解释》第190条、第191条、《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9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玩忽职守对虚假诉讼予以受理、审理、裁判的、未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或者收受贿赂故意枉法审理、裁判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为了履行监督职责有权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审判人员在虚假诉讼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构成违法及涉嫌职务犯罪的,有权分别处理,发现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同样应当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实施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1.线索发现难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能对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全面介入、同步监督,跟踪旁听法院所有庭审案件。多数情况下,虚假诉讼导致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控告后,检察机关才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虚假诉讼受害方难以主动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的条件是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作为弱势方的虚假诉讼受害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虚假性,难度很大。因此民事虚假诉讼尽管多有发生,但由于发现难,很少受到有效的处理和纠正。  2.查处方法手段有限  法院在立案阶段和庭审阶段的警示与审理以及对有关涉案人员予以罚款等惩戒措施一定程度上规制了虚假诉讼,但难以全方面遏制虚假诉讼。一是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的职权主义被概括性弱化。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即使主观上高度怀疑诉讼的真实性,但因审判权的天然被动性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双重要求,常常明知是假也无力卫法。二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决定了一旦其与当事人合谋串通,法院内部对虚假诉讼的监控与惩治机制形同虚设。三是受案多人少、结案率、改判率、调解率等各项指标的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得不采取低风险、高效率的结案方式,这也是调解案件是虚假诉讼重灾区的一个重要原因。  3.监督手段刚性不够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对于以判决结案或是调解结案的损害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是在实践中,多数申诉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依申请监督的受理条件,这就导致检察机关不能以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尤其是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损害普通公民利益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因不符合检察机关依申请监督的条件,而只能采用检察建议纠正程序违法的监督方式,并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其监督刚性必然大打折扣。  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之后对当事人的处罚威慑力不够。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属于犯罪,在实践中,虚假诉讼被查处后,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伪证罪。而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达不到这一标准,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也就是说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廉,但其可能受益却十分惊人,导致目前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泛滥。  三、强化对虚假诉讼监督的方法和途径  1.注意采用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巩固延伸监督效果  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造假、诉讼代理人造假,甚至法官造假等问题,因此需要监督的对象和环节较多,监督点不仅仅限于调解书等裁判结果,还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的违法行为等。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如果只审查案件卷宗,难以全面了解案情,因此,各地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确保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监督虚假诉讼案件奠定坚实基础。在调查工作中,查询、调取、复印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及委托鉴定等是三种常用的调查措施。  运用基本监督方式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基于现有的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可以通过提请上级院抗诉、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或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检察监督应注意以点带面、举一反三,以监督对象的多点化、监督方式的多元化来巩固拓展监督效果。既要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等方式加强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又要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法院或相关职能部门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等进行相应惩处;对涉嫌犯罪的,还应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多种监督方式的综合运用,有利于巩固监督成果,拓展监督效果。2.多措并举,发现案件线索  加强民行检察职能及虚假诉讼危害性的宣传力度。各地民行检察部门针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作案手段隐蔽不易觉察的特点,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周、民行检察宣传周、送法下基层等活动,深入社区、街道、乡镇、企业等大力宣传民行检察职能和虚假诉讼危害性,提高群众认知度。  增强发现和识别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能力。针对虚假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案件线索难发现的特性,各地不断增强监督意识,注意从日常案件办理、群众来访和控告、平时调研走访工作中摸排监督线索。  检察机关应认真审查案件线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出席法庭审理,进行必要的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并涉嫌犯罪的,根据涉嫌罪名性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对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但不构成犯罪的,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3.进行刑事监督,惩治虚假诉讼的滋生和蔓延  根据《刑法》,对于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线索并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力,比如诈骗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同时,还应当积极推动虚假诉讼独立入罪。现有的法律框架对于普遍存在的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实施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直接导致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犯罪,但是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却构成犯罪,违反了法律平等适用原则。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通过严厉的刑事制裁,以高昂的违法成本,威慑虚假诉讼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才能有力惩治虚假诉讼的滋生和蔓延。  落实对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其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对律师进行处罚。仲裁人员、公证人员、鉴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仲裁、公证、鉴定的,书面建议责任人所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管辖规定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并履行立案侦查监督职责。  参考文献:  张卫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研究.政法论坛,2015(01).  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法学家,2014(06).  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中国法学,2014(06).  许晓娟.民事检察调查权的范围界定.河南社会科学,2014(06).  孙加瑞.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方法.人民检察,2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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