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浅谈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重构
随着我国社会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法治理念的不断加强,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如何最大程度的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应当着力研究的一个重点,如今,随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设立,我们应抓住这个契机,通过逐步建立完善的审查监督制度、强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改变羁押场所的隶属关系以促进被羁押者合法权利的保障三个方面,不断的丰富和发展相关内容,从而逐步重构起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实现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下面,就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重构具体阐述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的审查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由检察机关行使,虽然只是概括性的规定,内容也是十分的笼统,而且是一种建议权,不是决定权,但是笔者仍然认为这是我国羁押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的一座里程碑,开启了我国被羁押者人权保护的崭新一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与法治意义。标杆竖起来了,后面的内容则可以不断的丰富扩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扩展未决羁押的审查内容 目前我国羁押审查的内容从严格角度上来说仅限于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且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标准,应当予以细化,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案件证据、羁押条件的有无变化等情形综合予以考虑,笔者认为下面的五种情况下,应当建议释放或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①因非法证据的排除导致案件可能不够成犯罪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②流动未成年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捕后通过社会调查具备有效的监护、帮教条件,可以开展社会帮教工作的,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③因邻里民事纠纷发生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捕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在我国,拘留、逮捕的决定,直接意味着羁押的启动,对这些跟被羁押者人身自由紧密联系的相关期限的延长决定以及相关权利告知等内容的审查,应当在未决羁押的框架之内并得到不断的强化与完善。首先针对拘留的30日延长期限,应当赋予侦监部门的复查与变更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等情形严格加以复查,发现不当延长时坚决予以变更;同时应当增加对权利告知情况的审查,应注重审查公安机关在初次讯问中是否告知羁押的理由以及被羁押者享有聘请律师、针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享有依法控告、申诉的权利、享有申请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及在讯问结束后有核对笔录,被羁押者不识字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要向其宣读笔录,对记录有出入的地方,允许更正或补充的权利。目前,由于不易举证,建议应当由侦查机关对已履行告知权利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目前,除了自侦案件,对刑事案件提出要求做到全程录音录像,这是目前的司法现状中不可能得到实现的,但是可以建议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这是目前的司法现状中一个比较便捷可行的实施办法;最后,应当加强羁押期限的延长审查,主要是看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工作的难易程度综合考查符不符合相关的延长标准,对不需要延长的情况坚决予以刹住。只有通过对审查内容的不断细化、完善,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当下羁押不当以及羁押期限不确定的现实的问题。 2.采取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听审模式 羁押审查的方式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审查制度中的听审方式,只有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下,分别就羁押的必要性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中羁押决定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应由决定机关承担,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双方的发表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赋予被羁押者享有对决定不服有向决定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的权利。 3.增设执行条款内容以彰显司法审查决定的强制力 根据目前的刑诉法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见,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决定是一种建议权,尽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立案监督当中的做法,如果有关机关在十日以内不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予以释放或者不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理由通知书,检察机关认为有关机关不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机关接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执行,但是应当赋予该机关的复议复核权。 二、强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我国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三种,其中与国外先进的保释制度最为接近的就是取保候审制度,目前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也不是很高,根据有关数据,刑事案件中取保候审的使用率不到20%,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仍应细化,比如将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决定权的监督引入到取保候审决定权的监督上面,同时为了有效保护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保证人的范围应当扩大到工作单位以及居住地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同时对保证金的收取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案件的情节、证据的收集、固定、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对违反相关规定部分或全部没收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应当细化。这里,需要提出一点,新刑诉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条件,但是不能提出保证人,同时也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规定应当修改、完善,现实下,监视居住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加上风险性较大,目前主要针对于自侦案件以及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而客观情况中确实存在不少保证人没有、保证金交不起的流动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也较轻,但是往往由于保证不了随时到案的要求而被逮捕、羁押,笔者从现实的角度出发,针对这种情况最实际的解决方法就是建立针对流动犯罪嫌疑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审联动一体化的办案机制,用最短的时间完成案件的批捕、起诉。 三、改变羁押场所的隶属关系以促进被羁押者合法权利的保障 我国未决羁押的场所大都设在看守所,这种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必然导致羁押场所的中立性不足,有服务于侦查机关的倾向性,有时被羁押者明显不符合收押条件,为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分管领导的同意下将被羁押者予以收押,为不合理的羁押打开方便之门,这也是我国羁押率较高的一个原因所在。目前的司法现状,最可行的做法就是不改变现有状况,但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管辖,通过改变隶属关系,达到羁押场所的相对中立化,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逐步设立在羁押场所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以及非因特别情况,禁止在夜间提讯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以期实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不在场的当下司法现状中,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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