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24792 发表于 2018-7-27 17:29:46

2018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这就引发了公司章程中担保条款是否具有对世效力问题的法律争议。
  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有关的内部规章制度没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明确公司的对外担保决议机关交由公司的内部决策文件公司章程规定。但需要认识到的是,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内部决议,法律未强制规定其应对外公开,实践中公司也往往不会主动将章程提供给可能是一锤子买卖的第三人审查,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公司章程原则上并不具备对世效力。从这个层面来看,我们应当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区分开来。只要担保合同本身有效,公司便不能以担保行为违反章程规定为由提出合同无效,除非公司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担保行为与章程内容相悖。
  三、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
  各地法院对《公司法》第16条存有不同理解与适用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因此,首先应对《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定进行明示,统一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法条的认识,消除对该条款性质不同的理解;其次明确公司对外担保违反第16条后的担保行为效力、对担保合同是否构成影响等。
  (二)明确公司章程无担保规定的处理方式
  《公司法》未对公司章程无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实践中部分公司在成立初期往往易忽略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因此,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当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担保事项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又需对外作出担保时,应通过决议主体和法定程序进行。由于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和董事会,故对于章程中未表明公司对外担保的,可以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形成书面决议文件。
  (三)完善公司对外担保的第三人审查制度
  实践中对第三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以及负有形式还是实质审查义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当第三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第三人进行形式审查时只需要求公司出具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决议文件,即便相关文件是公司负责人为了应付第三人而伪造,公司在此后也无法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构成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大大降低了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和公司的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胡光宝,王令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华德波.论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法律适用,2011(3).出处:法制博览作者:萧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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