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3670 发表于 2018-7-27 17:26:27

2018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搭售)案分析

 本案名为GARY MARCHESE,individually and on behalf of all others similarly situated,Plaintiff,v.CABLEVISION SYSTEMS CORPORATION and CSC HOLDINGS INC,Defendants.由美国新泽西联邦地区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判决。本案的原告加里侯爵代表向被告购买付费有线电视服务和需要租赁有线机顶盒的客户提起了这一诉讼。本案的被告有线电视系统公司和CSC控股公司(统称为被告或有线电视)在新泽西、纽约和康涅狄格三个州内为用户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服务,并结合服务提供租赁有线机顶盒业务。
  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有两点:①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即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上构成搭售;②违反《谢尔曼法》第二条,即指控构成垄断。
  在此,我们需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①界定相关地理市场;②界定被搭售产品与搭售产品的相关产品市场;③界定被告在被搭售市场具有垄断地位。一、界定相关地理市场
  搭售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产品或服务(市场份额较多的)时强行搭配销售其他商品或服务。
  具体到本案中,搭售是指出卖者在出售某一产品的基础上,要求购买者额外购买另一产品。在这一指控下,原告必须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将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进行捆绑销售;②卖方拥在被搭售产品的市场具有支配力量;③对州际贸易产生了实质影响。由于以下原因,法庭认为原告有足够的陈述事实证明被告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被告关于驳回原告索赔的声明因此被否决。
  而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第一和第二个要素方面,要证明被告将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进行了非法的捆绑销售,并在被搭售产品的市场具有足够的支配力量。
  而面对第二项指控,《谢尔曼法》中规定,要制裁垄断以及试图垄断的贸易或商业的行为。而关于如何认定垄断,有两个要素,一是要在相关市场有垄断的权力,二是故意获取或维护权力,作为区别于增长或发展结果的一种高级产品。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并不构成垄断。①明确相关市场的范围为机顶盒市场,而该市场不仅仅存在被告生产的机顶盒,也存在大量的其他可替代性产品;②存在售后市场的问题。二、界定被搭售产品与搭售产品的相关地理市场
  在对相关地理市场的定义上,通常情况下,是指类别相同的产品或者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之间进行竞争的地理区域。同一产品的可替代性是相关地理市场需要考虑的重要要素。主要从销售范围和消费者能否方便地选择竞争产品等角度进行考察。影响地理市场范围的因素包括区域间交易障碍、潜在竞争、产品差异和产品本身的性质等。
  法院是通过确立卖方交易区域和买方转向其他产品来认定相关地理市场范围,以及买方在价格上涨时会在多大程度上继续购买该商品,当特定区域价格上涨时会在多大程度上引起外来的卖方进入该市场并增加该区域的销售竞争。在本案中原告无需定义相关地理市场,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的相关地理市场是受到认可的。三、界定被告在被搭售市场具有垄断地位
  就判断在相关市场上某一企业的支配力而言,市场的额是重要参考因素。同时,其他商品的可替代性,其他竞争者能否进入市场以及其难度也构成判断市场支配力的要素。
  本案中,在产品市场上的市场力量和经济力量证明了被告具有实质性的垄断权力,尤其大约被告300万客户中的290万订阅了双向服务,这是将近被告97%的客户。被告只有两个竞争对手阿ATT和Verizon在被告运营的地理区域,并提供类似的双向服务占据总计不超过10%的总电缆市场。被告在垄断市场上和经济上的力量证明:即使显著增加包括双向服务的有线电视订阅收费价格,被告不仅保留大量的用户,且双向服务用户数量持续增加。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尽管双向服务价格一直在增加却能够维持客户以及未能在市场份额加上门槛。法院不同意这一点,法院已经发现被告有足够有效的捆绑和相关产品市场。且原告已显示被告有足够市场力量在其运作的相关地理市场强迫客户租用机顶盒作为接收双向服务的条件。四、关于垄断的指控原告在指控被告搭售行为违反《谢尔曼》法的同时,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垄断行为。
  《谢尔曼法》认为应当那个具备下列要件:①在相关市场有垄断的权力;②故意获取或维护权力,作为区别于增长或发展结果的高级产品。
  原告负有责任来确定此处的相关产品市场。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使他们遭遇了反垄断伤害,并且具备必要的原因。损害需要证明:①是反托拉斯法阻止的伤害类型;②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而使得原告受到损失。
  被告在被搭售产品市场具有垄断支配地位,而基于双向服务所产生的机顶盒服务并不一定构成相应的垄断市场,在认定垄断市场时,要充分考虑其与其他产品的竞争程度和可替代性。法院在最终判决中,认定原告关于被告违反《谢尔曼法》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搭售行为。五、结论
  该案较为完整的涵盖了美国《谢尔曼法》关于搭售行为认定,尤其在于构成搭售行的条件:①被告将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进行捆绑销售;②卖方拥在被搭售产品的市场具有支配力量;③对州际贸易产生了实质影响。在本案中,原告通过三次诉状的修改一步步的确定了被搭售产品和搭售产品相关市场的认定,从各方面通过直接或间接的事实论证了被告搭售行为的非法性。
  在对比我国与美国关于搭售行为认定的制度后发现,美国的搭售行为认定制度更为明确具体,各项制度都有明确的法条和先例供参考。尤其关于相关市场的认定上,通过不断的探讨被搭售产品市场和搭售产品市场的关系一步步的明确了二者关系。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针对《反垄断法》进行相应的修订时必要的,不能够只停留在理论的论证,需要增添实践中的认定规则,运用反垄断法进行有效的反垄断活动,同时也应该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并不是一味的照搬美国关于非法搭售的法律制度,深入挖掘出具有中国实践特色的,能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
  [参考文献]
  徐孟洲,孟雁北.竞争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86-187.
  仲春.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中相关市场界定.法律科学,2012(4).
  刘伟.论竞争法对买方势力滥用的法律规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6).
  马思涛.反垄断法如何控制市场支配地位.经济法论丛,2001(1).
  刘志彪.西方产业竞争政策的体系与目标.产业经济研究,2002(1).出处:法制博览作者:黄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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