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10 发表于 2018-7-27 17:22:35

2018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

 案例1:2011年5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甲方)向李某(乙方)提供30万元的货物,交易方式为付款后30日内交货。同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打人被告张某提供的账号30万元。后,被告张某因其他原因未按时向原告李某交货。2011年9月15,原告李某以被告张某违约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被告已经将自己是代表公司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并说明自己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该批货物也是由被告所在的公司生产。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及第三人陈丁、陈戊系兄妹关系,他们的父亲陈某于1992年11月13日去世,留下三间石墙房。该三间石墙房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分割。2012年10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其父陈某遗留的三间石墙房分割发生纠纷。同年12月,被告陈乙将三间石墙房上锁,双方进一步发生争执。2013年3月20日原告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三间石墙房。法院受理审查后,认为其父死亡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驳回原告陈甲的起诉。  上述两个案例皆以驳回告终。案例1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实体驳回。案例2是驳回原告的起诉,是程序驳回。实体驳回与程序驳回是务实中法院经常这样采用的两种方式,但两种方式的并非泾渭分明,法官掌握不好会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也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笔者将上述两个案例为例对实体驳回与程序驳回进行辩析,以期能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的帮助。  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是指原告起诉后,因一定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诉权没有得到支持或者得到完全支持的情况,是发生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属于实体问题,驳回诉讼请求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的胜诉权。由此可以得知,诉权是胜诉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诉权就一定没有胜诉权,但胜诉权并不必然是诉权的结果。  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条文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的条款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其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其中的第二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其原意应该是被告是明确的,法院就应该受理,但明确的被告并非正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与正确的被告两者之间的关系应注意区分,明确的被告指的是被告必须明确,正确的被告之的则是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区分明确与正确也是处理案件的关键,对上述案例1中的裁判时就出现是类似的争论,当时讨论该案时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程序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明知被告张某系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却坚持起诉被告张某个人,是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将被告张某个人作为诉讼主体,其主体是明确的,也是适格的,不应驳回其起诉,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案例1中,被告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可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张某作为个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适格民事主体,亦可以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是具有主体资格的,只是审理后其证据表明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被告张某所代表的公司而非张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非承担被告主体不明确的责任。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被告民事主体不适格主要是指被告不能承担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时,应该由其他民事主体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过其民事行为能力时的民事活动、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民事活动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应由其代理人自己承担、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由公司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的,其债务应由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偿还等情形。  案例2中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该条与诉讼时效的最明显的区别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当事人若未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的,当事人丧失的是诉权。在案例2中,对于法律的实用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驳回起诉,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予以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驳回起诉是程序问题,仅以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作为驳回原告起诉的依据有欠妥当,应结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驳回。  作者简介:  刘俊(1978.11~),性别:男,籍贯:贵州黔西,最高学历:硕士研究生,目前职称:助理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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