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015 发表于 2018-7-27 17:19:45

2018司法鉴定错误损害赔偿诉讼的法理基础与实证考察

司法鉴定错误损害赔偿诉讼的法理基础与实证考察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发生错误而给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害,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可以,其法理依据何在?诉讼当事人如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可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又如何确定?下面将结合一典型案例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案情:2002年10月刘某某与洛阳某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销售的某某小区住房一套。人住后发现住房存在墙体、地面严重开裂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居住使用。2005年11月刘某某向洛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某某公司赔偿修复房屋的损失。诉讼中,该法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所购房屋的质量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该案庭审中刘某某指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造价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故意偏袒洛阳某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百出。后经多次质证,该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只好单方撤销了自己的鉴定结论,并退回了刘某某交纳的鉴定费用。刘某某认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还应当对自己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某某于2008年以该司法鉴定中心为被告向洛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司法鉴定中心赔偿因鉴定错误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
  初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仅为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因鉴定结论错误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某某认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审判机关,其与该司法鉴定中心之间纯属民事纠纷,该司法鉴定中心应就鉴定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刘某某认为初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洛阳市人民法院以刘某某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为由,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裁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皆以刘某某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如此,对诉讼当事人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又如何救济?司法部所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1条对司法鉴定机构所科以的民事责任又如何落实?如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到底应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此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合同关系的存在: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提起违约之诉的前提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之所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就是认为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纠纷非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要对司法鉴定机构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必须首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司法鉴定时为民事主体身份;二是诉讼当事人为委托鉴定合同的当事人。
  (一)司法鉴定机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司法鉴定时的身份确定
  在上面的案例中,法院将诉讼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定位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按法院的上述理解,只能将司法鉴定机构理解为行政主体。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当前,我国大多数司法鉴定机构已经从行政部门中分离出来,成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这也为司法部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所确认。即使少数司法鉴定机构仍附属于某些行政部门,但在为某一活动时其是否为行政主体,还应结合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为的性质加以判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性质应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非行政管理,其收取的鉴定费用构成了所提供鉴定服务的对价。因此,尽管委托鉴定合同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委托程序方面也存在特殊性,但仍体现为一种合同关系,此时司法鉴定机构的身份应定性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另外,《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所确定的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管理的属性也佐证了其非行政机构主体地位。
  另外,也有些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将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地位予以模糊化处理,将司法鉴定行为纳入到审判行为之中,视为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如在黄某某、王某某诉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在驳回原告上诉请求时给出了如下理由:因法院委托鉴定是审判中的一個组成部分,属于司法行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在鉴定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黄某某、王某某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错误为由要求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邓某某诉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更是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属于诉讼费的范围。上述两个案例中,审判法院均将司法鉴定行为视为审判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回避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地位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当的。首先,如上所述,当前我国大多数司法鉴定机构已成为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即使仍有少数司法鉴定机构附属于某些行政部门,它们也并不能附属于法院,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其次,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将作为证据种类的原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从而将司法鉴定明确为由第三方提供的民事行为,即司法鉴定在性质上为第三方运用专业技术、知识提供的特殊服务行为。为保证审判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法院自己是不能从事司法鉴定行为的。因此,尽管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可以成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但司法鉴定行为在性质上与审判司法行为并不等同,不能为审判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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