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6870 发表于 2018-7-27 16:30:13

2018和谐社会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内容摘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命题。和谐社会是我们的理想与目标,现实问题是如何建设和谐社会。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六个基本特征决定了和谐社会是一个注重公益的社会。然而,目前,作为和谐社会应有之义的对社会公益的注重和保护却面临着法律制度的空白,而且,实践中此类案件日益增多,这种立法和现实的严重脱节,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如何弥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的这一法制空白,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和谐社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具体程序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一)和谐社会的本质
1、“和谐社会”的提出
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我国执政党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后提出的又一个具有历史和现实意义的战略决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新命题。“和谐社会”的提出,是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认识的新发展。
2、和谐社会的本质内容
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胡锦涛同志提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并且,民主法治被置于首要地位。
(二)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
和谐社会的一切价值存在,都离不开法治的确认与调整。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旨在追求在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与进步。可以说,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个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依法保障权利的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律、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基石,是保障。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所以,构建和谐社会也是一个法律命题,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制,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必要的基础。
二、和谐社会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行政公益诉讼基本理论问题
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经普遍建立,而我国还没有建立这一制度,从理论上来讲,本文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行政主体,本质上是行政诉讼。
2、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1)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并非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其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3)行政公益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作为和不作为。所以行政公益诉讼具备“监督”和“救济”双面性,并且于“监督”中实现“救济”。
(4)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依据相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的,就可提起诉讼。
(5)诉讼影响的前瞻性。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的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具有较高的诉讼价值和较强的社会前瞻性。
(6)判决的效力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通常有不特定的多数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只是其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的效力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
综上可以看出,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独有的诉讼功能和显著特征,其本质上属于行政诉讼,但它又是一个独特的行政诉讼类型,有其自身的特性所在。
(二)我国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民主和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两大支柱,而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是国家赋予人民民主权利最重要的印证,是我国诉讼制度民主化的重要举措,它体现着民主的精神,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公民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积极维护社会公益,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将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系统工程产生积极的影响:
首先,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社会和谐理当包括权力与权利的和谐,我国有必要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中的积极作用,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从而避免因某些违法行政现象法律无法制裁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盲目扩张而出现人治的局面,既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又起到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遏止当前公共利益损害的需要。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许多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帜的掩护下,行牟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受到损害,因为制度缺失,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实践中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起诉。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尽可能将政府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遏制那些侵犯公益行为的有效渠道,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之一。
最后,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承认普通民众的诉权,不仅有利于公益的维护,也有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如公民个人的利益。因为公益是与每个人的利益休戚相关的。而且建立这一制度,也有助于实现公民的参与权。从而将扩大公众参与的口号真正落到实处。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程度,向来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尺度。当弱势群体中的某些公民个人还无法凭借自身力量保护其权益的时候,其它公民或组织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及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总之,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不应过分落后于社会实践,如何回应社会实践的呼唤,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
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和谐社会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之上,和谐社会源于制度的理性建构,无法律则无和谐社会。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本文仅就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2018和谐社会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