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知情权相关问题初探
摘 要:由于法学界对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行使方式的认识不同,所以对它的概念解释也就不一致;知情权的权利不应当只包括公民个体;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包括机关和个人;其内容包括权利主体的知晓、申请、获得帮助、救济、更正等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与之相应的义务。关键词:知情权概念;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知情权内容
知情权制度是当代国外新出现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知情权概念虽于二战前就已提出,但系统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则是在二战后形成的。特别是近20年来,知情权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关于知情权的制度,国内于80年代末曾有过一些文章做过介绍,但鲜有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研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公开制度开始建立,知情权制度也在相关领域确立起来,如行政复议法当中规定的利益相对人的咨询权制度、法院系统公布的院务公开制度、检察系统的检务公开制度,立法机关的立法听证制度,公安系统警务公开制度等等。但是在实践中,大部分制度均停留在操作层面上,鲜有系统、完整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宪法和行政法角度对知情权制度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建设有所裨益。
一、知情权的概念
对于知情权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从不同的角度对之作了解释。大致情况如下:
广义说。有的学者将广义的知情权解释为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的自由,它的对象既包括了官方的信息、情报,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情报或者信息;也有人认为,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与自由;还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人权的一种,指公民有为自由表达意见做出正确判断而收集有关情况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为接受由他人传送的信息资料的权利,即听、读、看的权利;有的学者指出,知情权是一个人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视、听、嗅、触等方式,感触外界信息,接受他人传递的情报资料,获得与己有关(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与自己无关(如社会新闻)的种种情况的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指人们有了解它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
狭义说。有人认为,知情权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也有人认为:了解权是公民要求政府提供情报的权利,了解政府的活动,使用政府部门的文件、记录的权利。还有人认为,知情权主要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有的学者指出,狭义的了解权是指一个人拥有的了解种种社会事务和政治事务,尤其是政治事务的权利,为保障这种权利的思想,社会和国家有公开某些活动的义务,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折衷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了解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民对于国家而言的政治上的民主权利,如有依法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依法可以了解的其他事务的权利。二是一种社会权利,即公民有权知道整个社会所发生的、他感兴趣的问题与情况,有了解社会活动情况的权利。
上述三种观点的大致区别在于:第一,主体的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或者是一个人,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仅仅包括公民,而且还应该包括企事业组织和广大的社会团体,甚至还有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第二,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同。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官方,且包括私方;而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仅限于官方。第三,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的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行使仅包括向官方索取相关情报;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公众向官方索取相关的情报、信息、消息,而且也包括官方主动公开相关的情报、信息、消息。
二、知情权的主体
(一)知情权的权利主体
国内学者大多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仅仅是公民或者是一个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将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公民个人既不符合国际知情权制度发展的趋势,也不利于我国知情权制度的发展。如美国《情报公开法》第551节(2)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社团、机关以外的公私组织;日本的东京都的公文开示制度规定:请求开示公文的,可以是在都内有住所的;在都内有事务、事业单位的个人、法人和其他团体;在都内事务、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都内学校的学生;利害关系者(可以请求开示的,仅限于开示有利害关系的公文);在我国现行的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当中,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同样不仅仅限于公民或者一个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的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可以利用我国已经开放的档案。《安徽省档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经开放或未开放的档案,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应该将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的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可以作为知情权的主体。当然在实践中还要考虑到国家交往中的对等原则。
(二)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对于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如前所述,国内学者的认识上存在着官方和私方的不同。因为在本文中我们采用了官方作为知情权义务主体的说法。所以在下文对知情权的官方主体作说明:对于知情权的官方义务主体的范围,国内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情报自由法》第551节(1)规定:机关是指美国政府的各个机构,不论其是否隶属于另一机关,或受另一机关的审查。在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中的行政机构一词的范围在经过1974年的修改之后,包括任何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公司、或者其他政府行政部门的机构或任何独立性的管制机构在内。法国的《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多项措施及行政、社会和税务方面的多项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行政单位、公共机构或从事公共服务管理的私法组织均应将行政文件通知给申请人。
在我国现行的关于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中多没有区分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我们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各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分析如下:
1.机关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界定,在知情权制度中充当机关义务主体的有以下单位:a.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各级政治协商会议;b.国有垄断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垄断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指的是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2.个人主体:随着民主制度的发展,在现代国家的知情权制度中,普遍确认了公职人员的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公职人员因为自愿投身政治,积极、主动地将自身暴露于社会的普遍关注视野内,最主要的是因为公职人员拥有或者可能拥有公权力,被人们赋予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他们的许多个人情况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人们必须了解公职人员的经理、才能、品德、性格、观点以至于家庭、婚姻、财产状况、待人处事等。因此,我们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中的个人应该包括各种公职人员。其中包括四种人员:a.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各级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b.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c.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d.其他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按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知情权的内容
(一)权利主体的权利
1.知晓的权利:在权利主体获知官方情报的过程中,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利主体通过新闻媒体、国家机关的公报、汇编、国家机关主动告知等方式,被动的获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报、消息、信息。第二种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主动申请行为获知国家机关的情报、信息、消息。权利主体享有的知晓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就是负有公开相关情报、信息、消息的义务。我国现行的有关知情权制度的立法中也确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开相关情报、信息、消息的义务,也就是确认了权利主体的知晓的权利。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价格法》第22条规定:制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行政法规制订程序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法规发布后,一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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