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
摘要:本文通过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含义的界定,分析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对其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在对国外模式比较的基础上,探讨了适合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模式。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必要性;司法控制
行政权力的扩张是人类理性化的结果。现代化是一个理性作用于人类思想和行为的多种变化过程,它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其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需要。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扩张的背后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问题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英国著名的法官霍尔斯伯勋爵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①王名扬指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②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机关处理同一事实要件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构成裁量。法律没有为同一事实要件只设定一种法律后果,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自行确定法律后果,例如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或者赋予其特定的处理幅度。”③
在我国,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最早见于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该书提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裁量的行政措施。”④
分析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论断,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大同小异。相同点是:(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前提是法律对于符合法律要件的事实,并非仅规定一种法律效果,而是规定多数法律效果或某种行为范围,使行政机关自己决定;(2)行政自由裁量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决定是否作出某个行政行为;二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哪一个。(3)行政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其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同点是对自由裁量权存在范围的表述方面。有人认为,自由裁量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有人认为自由裁量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还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存在。
其实,从理论意义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行政权的特殊形态,不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也存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归结起来可分为下述方面:第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实在法律的不足。法律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对于新出现的各种情况,行政机关必须拥有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第二,由于法律语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因此,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必然牵涉到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根据客观事实选择相应法律条款,在此适用过程中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第三,法律关于行为的种类和幅度规定存在诸多可供选择的规定时,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时也需要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决定。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权和审判权是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各自享有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职权,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享有不受司法干预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也有司法审查的必要。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控制问题,韦德曾提出,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也不存在不受司法复审的行政自由裁量权。⑤虽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包括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但706节又规定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机构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⑥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也指出,裁量并没给予行政机关自由或任意,不受法律约束的裁量是不存在的,行政法院有权监督裁量是否遵守了法律。⑦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各国纷纷探索建立行政自由裁量的控制机制,其中司法控制被视为最有效的模式。就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也肯定了对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必要性。⑧
对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模式。在法国,行政法院通过越权之诉监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国行政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目的虽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别目的,以及程序滥用而作出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⑨在德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的监督与其它行政行为相比有所松动,但对于裁量瑕疵的行为,行政法院仍然享有监督权。根据德国学理和司法实践的总结,裁量瑕疵有以下表现形式:(1)裁量逾越,即行政机关没有选择裁量规范的法律后果;(2)裁量怠慢,即行政机关不行使法定的裁量权;(3)裁量滥用,即行政机关根本没有规定裁量规范的目的。另外,行政机关使自由裁量权,还必须遵守德国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比例原则,否则也构成裁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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