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0944 发表于 2018-7-27 14:45:10

2018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内容提要: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先后经历了从早期之“行政管理原则论”到晚近之“行政法治原则论”这样一个逐步成熟和发展的过程,但仍旧存在种种分歧和不足。本文在反思国内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采用矛盾分析、价值分析与宪政分析的方法,重新界定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标准,并进而以行政法的根本价值-“法的正义价值”和行政法的基本矛盾-“法与行政的关系”为内在根据,结合现代宪政所包含的民主、法治、人权等原则与精神,提出应当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为行政法定、行政均衡和行政正当三大原则。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定,行政均衡,行政正当
  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历来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所关注。但究竟什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却始终是个聚讼不休、悬而未决的“老大难”。本文拟对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些进一步探讨。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理论之争述评
  在我国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先后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早期之“行政管理原则论”和晚近之“行政法治原则论”。
  (一)早期之“行政管理原则论”
  该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国家进行各方面行政管理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这种观点主要受前苏联行政法学的影响。在前苏联行政法教科书中,一般不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只强调国家管理或国家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同于“国家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如,原苏联学者B.M.马诺辛等在其所著的《苏维埃行政法》一书中就只论述了“苏维埃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提及苏维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认为“苏维埃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有:“苏维埃国家管理的人民性”、“民主集中制”、“民族平等”、“社会主义法制”及其他管理原则。[①]受前苏联影响,早期我国大陆多数行政法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如,我国最早由王珉灿主编的第一本高校法学试用教材《行政法概要》,就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称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认为这些原则具体包括:“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党政分工和党企分工”的原则、“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行政管理”的原则、“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精简的原则”、“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实行有效地行政管理”的原则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②]
  该种观点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同于或事实上等同于“国家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因此,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同一的。[③]“行政管理原则论”这种观点主要影响于我国行政法学的初创时期,即20世纪80年代。但迄今仍有人持此种观点。如潘世钦等在其主编的作为“高等院校二十一世纪法律专业统编系列教材”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概论》一书中,仍将“党政分工原则”、“分级管理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等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④]
  (二)晚近之“行政法治原则论”
  该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法律准则。这种观点主要受欧美行政法学的影响。无论欧陆国家还是英美国家,其行政法基本原则都有着各自鲜明的个性特色,如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与均衡原则,德国的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英国的越权无效、合理原则与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与行政公开原则。但同时它们也存在着某些深层次的共性特征,即它们的形成与法治国思想同源,深刻地体现着民主法治国家的精神和观念。法治原则不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则,而且推动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逐步发展并完善,始终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从总体上可以说,欧美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就是“行政法治原则”。[⑤]
  在我国,自龚祥瑞先生出版《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以来,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观点逐渐接受了欧美行政法学的看法。龚先生以英国行政法为背景,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法治原则(狭义)、议会主权原则、政府守法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⑥];受此影响,在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著作中作者指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于行政法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准则”,具体包括法治原则(又包括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应急性原则)和民主与效率相协调的原则。[⑦]之后,在罗豪才先生主编的作为全国第二本高校统编教材的《行政法学》一书中,作者则直接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将其具体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⑧];自此,我国行政法著作几乎都采用此说。这期间,尽管有的学者认为除了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外还有责任行政原则[⑨],或者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⑩];等,但基本上仍然围绕着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来展开。可以说,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行政法学界比较一致地将行政法基本原则集中于“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但到了90年代末,这种状态开始有所打破,主张将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观点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和批评。许多学者纷纷提出对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新确立。如有学者主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项,就是“依法行政原则”。另有学者主张有三项原则,即自由、权利保障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效益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有限权力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责任行政原则。还有学者主张是:行政权限法定原则、行政程序优先原则、行政责任与行政救济相统一原则。另有学者借鉴德国的经验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总括为行政法治原则,具体包括如下几项: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并包括法律优越与法律保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所有这些关于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认识,虽然在内容上有若干区别,但从总体上仍旧是将行政法基本原则集中定位于“行政法治原则”,或“依法行政原则”,所接受的也仍然是欧美行政法的影响。同时由于该种观点构成了晚近我国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因此笔者称其为晚近之“行政法治原则论”。
  (三)对理论之争的评析
  从早期之“行政管理原则论”到晚近之“行政法治原则论”,表明我国学者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正在逐步成熟和发展。20世纪80年代“行政管理原则论”,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在名称上称为“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内容上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尤其是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行政学的基本原则混同起来。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它基本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初期的实际情况。到了80年代末,我国行政法学研究有了较大的发展,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观点逐渐接受了欧美行政法学的看法,不仅在名称上改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总体上比较一致地将行政法基本原则集中定位于“行政法治原则”或“依法行政原则”。这表明我国行政法学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重大的突破和进步。
  然而,究竟应当具体确立哪几项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仍旧意见纷呈,学者们之间的分歧甚至较以往更大一些。之所以如此,笔者以为,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围绕何谓行政法基本原则,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意见。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基本原则或原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体现在行政法规范中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的法则。”它“贯穿于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并仅为行政法规范所贯穿,体现民主宪政精神,规范行政关系的全部行政法规范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核心准则和纲领。”
  以上诸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性、特殊性和普遍性(或基本性、涵盖性、贯穿性)等特性或标准。但上述四种观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界定视角或基点各不相同,分别为“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行政法各个环节”和“行政法规范”。由于视角和基点不同,自然导致学者们对何谓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理解,从而影响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确立。如,以“行政主体”为视角和基点,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相对人行为的准则;而以“法律关系”为视角和基点,则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政行为的准则,还强调是相对人行为的准则。
  其次,上述四种观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在含义的揭示,也不够深入。第一、二种观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侧重从制度层面构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没有上升到价值层面展开探讨,也没有从宪法的角度理解和界定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原则之间的关系。虽然第三种观点明确提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行政法价值观念的体现;第四种观点意识到了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民主宪政精神,但都未进一步说明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如何体现行政法价值观念和民主宪政精神。同时,这四种观点都尚未从行政法内在的基本矛盾中揭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性。基本矛盾规定事物发展全过程的本质,并规定和影响这个过程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反映和处理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原则。由于没有反映行政法基本矛盾,必然无法揭示行政法的内在本质,难以真正显示行政法基本原则不同于政治的、行政管理的及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特殊性。
  可见,上述诸种观点对何谓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标准的认识,还存在着种种分歧与不足。虽然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性、特殊性和基本性等外在特性或形式标准,但由于各自的视角和基点不同以及对何谓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还尚不够深入,所以对这些标准的涵义自然也就存在着不同理解,且欠深入。正因如此,现有这些标准无法为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导。学术界提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之多,已充分说明现行确立标准的无导向性。因此,如何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关键是要从理论的高度对何谓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确立标准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究竟何谓行政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所谓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能够集中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并反映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政精神,对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这一定义反映出了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所必须具有的“法律”性、“特殊”性和“基本”性等特征或标准。所谓“法律”性,即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的原则,必须是一种法律准则;所谓“基本”性,即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法的“基本原则”,又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准则,是行政法领域中最高层次的、比较抽象的行为准则,构成其他行为准则基础性或本源性的依据;所谓“特殊”性,即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体现在行政法规范而不是其他法律规范中的基本准则,是为行政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共有的一般原则。
  然而,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所必须具有的“法律”性、“特殊”性和“基本”性等特征或标准只是确定一项原则的形式根据。那么,确定一项原则的内在根据是什么呢?这个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学中并没有被引起充分重视。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界定,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来源于它是行政法根本价值的体现;作为行政法的“特殊”原则,则主要来源于它是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反映。所以,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以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为内在根据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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