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之现状
(一)我国宪法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从建国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在不少法律中规定了行政程序规范。这些规定首先体现在宪法上,如,宪法第2条第3款、第27条第1、2款、宪法第41条等为行政程序法律参与原则、效率原则、听证制度等提供了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律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应该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条:
1.公开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其行政行为的原则。其内容包括:一,公开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二,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各种裁定;三,是公开行政过程,包括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各类手续等;四,公开档案资料,包括行政机关设置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掌握的不涉及国家机密和私人秘密的一切情况。
2.公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排除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在行政活动中公平地对待所有相对人的原则。
3.参与原则。是指相对人应当有权对行政行为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这种意见能得到应有重视的原则。这个原则可以说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原则。实现参与原则的主要制度是以听证程序为核心的调查制度。
4.复审原则。是指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核、审查的原则。这是行政程序法律确立得最早的原则。各国规定的履行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两类:一是作出被复审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外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这种复审统称为“行政复议”(具体名称各国有各种各样的叫法);二是司法机关,这种复审称为“司法审查”。行政复议的主体毕竟是行政机关,因而对行政复议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最终复审。
5.效率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应当尽量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取得最理想结果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时应主要考虑如何防止行政机关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理由,减少或免除自己的程序义务,增加自己的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程序权利。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目前也已成为行政领域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应具有稳定性,不得变化无常,不得溯及既往。在诚信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授益行为”的撤销决定。
为了贯彻上述原则,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制度,通过具体的程序法律规范来实现这些原则。
(二)我国法律中有关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规定。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将符合法定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三大条件之一,大大推进了理论与实务界对行政程序法的关注。
我国法律、法规已经建立起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这里作一列举说明。
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
1.听取意见制度。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起草审查制度。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3.公布制度。立法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
1.表明身份制度。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居民的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12条规定:“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2.告知制度。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检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71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检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
3.说明理由制度。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回避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合议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业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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