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行政诉讼上的显失公正与变更判决
内容提要; 本文围绕着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的适用问题,探讨了显失公正的涵义,否定了审判实践中向比例原则扩展的进路;指出显失公正的适用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到所有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仅限于行政处罚行为,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判决应当是撤销而不是变更。 关键词 ; 行政诉讼; 显失公正; 变更判决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在传统行政法中,因为分权的缘故,法院只对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对行政裁量决定的优劣(merits)问题一般都保持着高度的克制态度,尽可能地维护行政机关对行政裁量的实质性内容之取向上享有高度的自治。也就是只对行政裁量的合法与否作出司法评价,对裁量质量的高低、好坏尽量不发表看法。
但是,法院不应该,事实上也没有完全放弃这块领域。法院的职责决定了其不能对那些尽管外在合法、但却显失公正的行政决定不闻不问,放任自流。因为在法院看来,行政决定如果显失公正(极其不合理),就会发生质变,变成实质性违法,进而为法院的干预打开了合法的大门。特别是近年来,在法治和保障人权理念的推动之下,法院更多地、更频繁地介入到这块领域。即使是在这方面持十分保守、慎重态度的英国法院,在欧共体法和欧共体法院的影响下,现在也非常明显地在发展着这方面的审判实践。
然而,这又是一块非常敏感的地带,直接牵涉到法院、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微妙的分权关系,而且,时时会对法院宪法能力和实际能力提出严峻的挑战。所以,为了尽可能避免打破早已建立好的权力平衡结构,同时,又能有效地、合宪(法)地、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在宪政秩序下的功能,法院必须小心翼翼地去挑选恰当的、其力所能及的司法审查标准。
这方面标准的门槛决不能太低,更不可能仅仅是法院不赞成行政机关的观点、就撤销行政决定。[①] 否则,就会模糊复议和诉讼之间应有的界限,法院变得更像是上一级行政机关,分权的基础将会被涤荡得一干二净。而且,也远非法院的实际(审查)能力所能及,一个无所不能的法院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这么一种高标准、严要求,实际上反映了法院仍然不愿意、也不能够(过分)打破司法上反映分权观念的优劣和合法之间的基本划分(legality and merits distinction)。
在普通法上,这方面的尺度基本上都是沿着英国的Wednesbury不合理开辟的溪径前行的,比如,澳大利亚在1977年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Administrative Decision (Judicial Review) 1977)中也采用了近似的程式;[②] 加拿大也是采用了“极其不合理”的审查标准,当然也揉进了一些自己的认识。[③]
在我国,是把司法干预的门槛规定在“显失”公正上。《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条款在行政诉讼上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一方面,确认了显失公正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确立了变更判决形式,作为可选择的救济方式,仅适用于显失公正。
上述条款可以看作是一种革命性的、但也是颇具争议的变革。一方面,是因为它在将司法干预的深度延展到对行政处罚的优劣(merits)进行裁判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和分权原则发生剧烈的碰撞。另一方面,是因为它事实上赋予了法院代行行政机关处罚权的权力,将司法干预的能力扩大到一个从宪法上看是极其有争议的领域。
我并不准备抛弃第54条(四)的显失公正术语,而引进上述普通法的概念术语来取而代之,因为我不认为行政诉讼法已经构建起来的审查标准体系,特别是显失公正标准是完全不合时宜的,没有保留的价值。至少从概念术语的清晰度上讲,比普通法上的Wednesbury不合理要好,易于辨识。[④]
但是,我却关心显失公正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在司法上怎么去把握其中的尺度?然而,这么重要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假如这个标准始终缺少着清晰的、明确的结构,那么,必然会造成司法审查上的相当不确定。我们怎么来把握司法干预的深浅和度数呢?当然,我不否认在行政审判中实际上法官还是会创制出若干衡量尺度,但是,我却关心这样的实践尺度是否就是适宜的?
与上述问题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显失公正标准在行政审判上能不能起到像西方国家上述标准那样的实际作用?或者更确切地说,能不能在我国行政审判的实质性审查标准体系,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5规定的“滥用职权”之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是不是能够像上述西方的标准那样,在它们各自的标准体系之中与其他的标准一道,建立起一个周延的、合理的、客观的而又是具有司法操作性的结构体系?如果不能的话,那么,应该怎样改进?
接下来,我将思考为什么第54条(四)只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这样的限制是否合理?有没有必要将显失公正的标准进一步扩大适用到其他行政行为上去?最后,我还比较关注,作为显失公正的救济方式的变更判决到底有多大的合理性?其真正的价值是什么?尤其是随着显失公正标准的进一步扩大适用,变更判决是随之扩大呢?还是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
二、对显失公正标准的实务认识及其批判、再构建
那么,什么是显失公正?从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第54条(四)的把握尺度上看,所谓显失公正主要是指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不公,是“量”上的畸轻畸重,明显地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⑤] 或者说,就个案中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手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地超出了比例。所以,不管从哪方面说,这个标准显然与程序滥用或违法没有关系,与形式上的越权也没有关系,只是指“量”(实质内容)上的显失公正,(处罚)手段和目的之间的明显不成比例。
这样的理解显然是为解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构造起来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但是,假如我们想进一步把显失公正的标准扩大适用到其他行政行为之上,而且,这样做也十分必要,(关于这个问题,我下面将会专门分析),那么,上述理解显然就有问题。因为显失公正在其他行政行为上不见得只表现在“量”上的明显失当,可能还会表现为其他的形态。即便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难道就不会有其他的表现“症状”,比如,违反形式上的平等?所以,我们必须去继续挖掘隐藏在显失公正之中的更加丰富的内涵。
可供我们考虑的延展路径,一个当然是继续拓展上述行政审判实务中已经显露出来的某种比例的思想。另外,如果单纯从理论和逻辑上去分析,(显失)公正可以具有程序(procedural)、实质(substantive)和形式(formal)三方面的意义。[⑥] 这也为我们提供了进一步思考的方向。但是,上述各个方向延展的实际效果如何?却很值得放到行政裁量的实质性审查标准结构之中,甚至是放到整个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体系之中去仔细推敲和考究。
1. 路径(I):比例原则
上述从行政审判中透露出来的实务观点实际上和大陆法的比例原则有着某种程度的吻合,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其中的妥当性和必要性观念,但却又因为缺少法益相称性的思想,所以,不具有比例原则所具有的所有内涵。那么,我们是不是再前进一步,干脆用比例原则来取代显失公正呢?当然,我讲的是内涵,而不是术语。也就是能不能将显失公正的“皮囊”拉大,盛入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
从德国、法国,特别是欧共体法院的经验看,比例原则是可以用来审查行政裁量的实质内容的优劣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像我国上述行政审判所揭示出的那样,如果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程度之间显然不合比例,尤其是对当事人造成的侵害明显比公共利益的受益要大得多,当然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显失公正。
但是,公正的概念尽管无法精确地定义,人们在脑海中仍然还是形成了某种基本的观念和认知模式,还是会在某些情况下,不能接受比例原则和显失公正之间是一种完全的等同关系,或者说,只是一种概念上或者语义上的游戏。比如,警察向醉酒驾车强闯检查线之后逃逸的当事人开枪,显然(开枪)手段对于目的是不必要的,或者不妥当的,[⑦] 如果硬要把这种违反比例的情形说成是显失公正,似乎有些牵强,似乎不太符合人们已经形成的对公正意义的认同,尽管是模糊的、抽象的认同。所以,显失公正的“皮囊”还是不太适合装入比例原则,“旧瓶”装不下所有的“新酒”。
当然,这还不是问题的要害。正如我在其他地方表述过的,我不太赞成仅仅从司法审查的技术层面,从丰富合理性原则的内涵上来引入比例原则,这会降低比例原则原本应有的更高的价值。[⑧] 所以,我的看法是,在保留第54条(二)5的“滥用职权”标准(也就是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上体现出来的相对应的审查技术)的基本结构之下,平行地引进比例原则。显失公正与不相关考虑、不适当目的以及对裁量权的不适当拘束一道,构成了“滥用职权”的基本结构。
作为彼此独立、共栖共存的审查标准,比例原则和滥用职权彼此之间应该具有各自独特的审查视角和功能。前者主要是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去考察妥当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问题,后者更多地是关注行政行为的过程(process)和内容(substance),包括,有没有考虑不相关因素?追求不适当目的?不恰当拘束裁量权?或者是不是显失公正?正因如此,尽管比例原则和滥用职权在某些方面的审判效果上会出现重叠,但是,保留各自作为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仍然是有价值的,能够为法官提供多方面、多角度的审查“利器”。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显失公正的内在结构也应该尽可能地与比例原则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和不同。这也就很自然要否定上述向比例原则进一步演变的径路。
甚至随着比例原则在立法和行政审判上的引入,上述行政审判上建立起来的显失公正构造会因为能够完全被吸纳到比例原则之中,而不得不彻底放弃。其结果将是,上述在行政审判基础上形成的显失公正内涵将被完全抽空。这更加剧了探寻和构建新的显失公正结构的迫切性。
当然,话又说回来,假如在近期内立法上还暂时做不到把比例原则确立成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并且,在行政审判上能够发展出相应的审查结构与技术,那么,我也不反对暂且在显失公正之中保留着上述已有的某种比例的元素。
2. 路径(II):程序公正
在普通法上,公正的观念很大程度上是和程序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程序意义上的公正。而程序公正又是和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莫利斯法官(Lord Morris)就说过,“自然正义只是公正在司法上的放大”(natural justice is but fairness writ large and juridically)。在这个意义上,公正被表述为公正行事的义务(duty to act fairly),或者公正行事原则(principle of fair play in action)。最初,这只是自然正义要求的另一种新的描述。后来,公正原则(the fairness principle)与合法预期观念(the concept of the legitimate expectation)一起发展成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支流(fundamental ramifications)。[⑨] 在新西兰、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行政法上,对程序公正的探讨更是表现出极大的热情,透出丝丝入微的关怀。
但是,我们有没有必要把显失公正往程序意义上拓展呢?似乎没有必要。理由是:第一,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3之规定,[⑩] 及其与第54条(四)之间的关系看,显失公正显然没有必要包含程序上的不公正,最好是将程序上的问题都放到第54条(二)3上来解决。第二,程序性审查(程序违法)、合法性审查(越权,形式违法)和合理性审查(滥用职权,实质违法)一道构成了司法审查的基本结构,形成了三类最基本的审查模型板块。显失公正只是合理性审查之下的一个支流,没有必要流淌到程序性审查的“河床”之中。第三,从普通法的经验看,Wednesbury不合理,即便是在广义上,也是不包括程序上的问题的。
3. 路径(III):实质公正
新西兰的实质公正与英国的Wednesbury不合理:借鉴意义上的考察
新西兰行政法近来出现了一个新的理论动向,就是新西兰上诉法院院长库克法官(Cooke P.)所主张的,实质公正(substantive fairness)是一个独立的审查标准。他在Thames Valley Electricity Supply Board v. NZFP Pulp and Paper Ltd案中指出,实质公正渐渐变为,但还不是等同于不合理(shading into but not identical with unreasonableness)。他还描述了一种要用实质公正来审查的具体情境,即行政机关的程序和决定如果分别审查的话,都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将两者合在一块,就会发现很成问题,会发现存在着某种性质和程度上的错误,需要法院介入干预。接着,他评价这种审查标准的优点是,它能够容纳一定的灵活度,能够对那些尚未进入到司法审查范围的滥用行政权行为进行审查,提供有关救济。
但是,什么是实质公正?包括库克法官在内的很多学者都承认,要回答这个问题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是不可能下出定义的(undefinable)。 哈曼德法官(Hammond J)勇敢地尝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第一,; 是否存在着不公正,由原告来举证。
第二,; 必须适用最低限度原则(de minimis principle)。任何臆想的、轻微的不公正都不在该原则之列。不公正必须是现实的。
第三,; 对不公正的指控必须是可以客观证实的。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这样的属性,任何具有公正之心的人都会说,“这是不公正的”。假如有理性的人对此会产生意见分歧,那么,就不能适用上述原则。对不公正的指控和要求,绝对不能出现后一种情形。
第四,; 要考虑所有的事实和因素。虽然我们无法列出全部清单,但是,像涉及利益的性质、持续时间(longevity)、对当事人的现实和相关影响以及对公众的影响等,肯定是要考虑的。
第五,; 不公正可以在道德、经济、心理等特定的情境下产生。那么,是不是不公正,主要看是否背离了通常所认为的观念。所以,任何能够说明这种观念或者什么是合理的相关证据,对于法院来讲,常常是很有用的。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存在着某些背景矩阵,能够被法院用来作为衡量的尺度,能够导致合法预期。
第六,; 在公法上,法院必须注意,不要用自己的判断来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
第七,; 法院不应该回避合乎规范的问题(normative questions)。但是,一旦出现这种问题,案件中的公正问题应该是很显然、很明显的,无论是当事人、公众,还是法院都很清楚整个判决的关注点、落脚点在哪里。
但是,哈曼德法官的上述努力也受到了无情的批判。其中要点有:首先,上述第四点实际上只是列出要相关考虑的因素,这在相关考虑的审查标准之中已经得到了完满的解决。其次,上述第五点恰好说明了很难对实质公正下定义,因为在道德或经济的情境之中来阐释实质公正,极有可能意见分歧不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而上述其他几点,在我看来,特别是第三、六、七点实际上说的还是普通法中狭义不合理,也就是Wednesbury不合理的基本内容。对Wednesbury不合理的经典表述就是,(行政决定)“是如此的不合理,以致任何有理性的行政机关都不会作出这样的决定。”两者之间何其相似!讲的都是极其不合理、不公正。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违反实质公正,实际上就是构成Wednesbury不合理。
假如的确是这样的话,新西兰学者的上述努力实际上是绕了一个弯,又回到了普通法原先的“轨迹”,或者说,始终没有挣脱普通法早已就有的对行政决定内容和结果优劣的审查标准之束缚。
所以,假如我们也把实质公正定位在与普通法上的Wednesbury不合理相同的涵义之上,那么,我们还必须进一步去探讨司法上怎样去把握其中的具体尺度和分寸。
对实质公正标准的审查尺度以及基本评价
从普通法国家的经验和有关文献看,Wednesbury不合理的确比较抽象,而且,也似乎实在没有什么更进一步的、更加客观的、更好的衡量尺度。或许也只能像霍庚(Hogan)和莫庚(Morgan)说的,不管是怎么表述,根本问题还在于,在能够容忍行政机关裁量的度数和不允许不当行使裁量之间来寻求获得一个大致公平的平衡。 换句话说,实际上不得不交给法官来全权定夺。司法干预的程度,取决于法官的克制和对其宪政角色的良好感觉。但是,作为法官来讲,必须清楚,绝对不是说,法官只要不同意行政机关的裁量决定,就可以撤销或变更之。而是说,必须是裁量决定明显或极其不合理的时候,才有司法干预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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