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反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法思考
[摘要] 我国加入WTO后,反垄断特别是反行政垄断的紧迫性日益增强。行政垄断实际上是个复合性概念,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行为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两个部分。其中行政垄断行为实质上是行政主体滥用经济行政权排斥、妨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法问题。从行政法学视野探讨行政垄断的内涵、特征、表现形式及其规制路径,有利于弥补经济法学界传统反垄断体制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存在的不足。 ; [关键词] 行为;行政垄断;行政法;思考; 垄断是竞争的天敌,反行政垄断更是我国反垄断的重点与难点。由于行政垄断与WTO非歧视、国民待遇、透明度等基本原则的内在精神根本抵触,因此,规制行政垄断的成效成为我国加入WTO后政府能否适应WTO游戏规则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对于规制行政垄断的探讨主要集中在经济法学界进行,并且局限于传统反垄断的体制框架。我们认为形成行政垄断的关键因素是行政主体排斥、限制、妨碍市场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其实质是经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极端形式,是典型的行政法问题,行政法学界应重视对于行政垄断的研究。笔者试图从经济法学界对于行政垄断的研究现状入手,探讨从行政法学视野规制行政垄断的意义。
; 一、有关行政垄断概念的再思考
; 正确界定行政垄断的内涵是深入认识行政垄断的逻辑起点,经济法学界关于行政垄断内涵的观点颇多,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等级性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
;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垄断。
;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妨碍和限制竞争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
;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形成的特殊垄断。
; 第五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 上述经济法学界关于行政垄断内涵的界定表面上似乎差异不大,但实际上经济法学界关于行政垄断内涵的争论非常激烈。分歧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垄断是否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表述,并不以违法为前提.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的非法行为,是因政府支持而妨碍企业自由的非法垄断.二是行政垄断指的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传统反垄断的政策方法有结构方法(状态)和行为方法等基本方法。受之影响,经济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指向的对象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滥用行政权的行政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垄断市场的状态,而不考虑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即指向行政行为又指向垄断状态。三是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自然垄断与国家垄断是否可以做出明确的界分。经济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不应提行政垄断的说法,指出所谓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经济垄断、自然垄断的划分并不科学,从逻辑和实践上区分三者都没有根据.大部分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经济垄断和自然垄断可以做出区分。
; 追本溯源,我们认为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对垄断一词的理解,法学中的垄断一词来自经济学,但是两者的范围又不完全一致。在经济学中,垄断通常指少数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独占市场,是一种利弊兼有的经济现象。哈耶克认为垄断有善恶之分,真正具有危害的,实际上并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对竞争的禁止,一种以卓越表现为基础的垄断乃是值得完全称道的。在反垄断法中所指的垄断是在一定范围限制有效竞争、违反规模经济、损害公共利益的“恶”的垄断,一般不包括经济学中“善”的垄断。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之二是界定行政垄断的逻辑思路本身值得质疑。经济法学界界定行政垄断的一个基本逻辑思路是在区分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前提上认为经济垄断是市场主体经济权利滥用形成的垄断,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行政权的运用(合法与非法)而形成的垄断,并且多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概括为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央至地方的各级政府部门。仔细推敲,实际上将行政垄断的主体仅概括为行政主体、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完全分开并不妥当。行政垄断确因行政权的滥用引起,而形成和维持垄断状态的并不是行使行政权的政府及所属部门而是因行政权滥用而获益的当地与本行业的市场主体,这种垄断本质也是经济垄断。基于此,可以认为行政垄断是一个复合概念,从过程的角度看行政垄断包括两个阶段,即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行为和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两个阶段。从两个阶段的关系来看,前者行政垄断行为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解决违法的行政垄断行为,后者的经济垄断也迎刃而解。而行政垄断行为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实质是经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合理有效的规制经济行政自由裁量权正是行政法学的任务。
; 我们认为行政法学在研究行政垄断时可以从行政权、行政行为的角度对行政垄断做出如下界定:行政垄断即行政限制竞争行为(在此实际用行政性限制竞争一词似乎更为准确),是行政主体滥用经济行政权排除、妨碍和限制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违法行为。理解行政垄断行为应明确以下几点:
; 首先,行政垄断行为是非法行政行为,属于狭义上的垄断。而广义上合法的行政垄断如国家垄断行为不在行政法学探讨的行政垄断行为范围之列。
; 其次,行政法学视野中的行政垄断仅指向“行为”,而不包括“状态”。在经济法学中学者们关于反垄断重点是反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还是反对市场主体的市场结构(分额)抑或两者兼具存有分歧。我们认为行政法学视野探讨行政垄断问题并不涉及这一争论。如前所述,在行政垄断形成的两个阶段中,行政法学关注的是第一个阶段即行政行为的形成阶段。对于后者即关于经济垄断的争论,行政法学不应越俎代庖。
; 一般而言,行政垄断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 1)从主体要件看,该种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各级政府部门。目前关于行政垄断主体要件的争论是对于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认为上述主体应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视为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有的学者则认为上述主体应纳入公用企业的范畴。在实践中各地对这类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也有很大差异。我们认为将这类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的主体纳入公用企业范畴更为合理,一方面这样做与国际反垄断法的通例相适应;另一方面,从长远看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类主体的行政权将逐渐被剥离直至消灭。
; 2)从主观要件看,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使形成了某种垄断状态也不构成行政垄断行为,例如相关行政主体基于法律做出的合法垄断行为。
; 3)从客观要件看,行政垄断行为一是表现为经济行政权的滥用。所谓经济行政权的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出不符合立法目的精神原则的行为,其基本表现为动机与目的违法、不考虑相关因素、考虑不相关的因素等等。二是表现为经济行政权的滥用造成了对竞争的实质限制,即在这种情形下不可能形成有效竞争的状态。
; 二、行政垄断行为的特征
; 经济法学界探讨行政垄断的特征主要在于揭示其是一种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相区别的特殊意义的垄断。而从行政法学上看,探讨行政垄断行为的特征主要不在于揭示其垄断特性,而在于揭示行政垄断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我们认为从行政法学角度看,行政垄断行为至少有下列特征:
; 1)行政垄断行为目的的狭隘利益性。经济学认为政府进入市场的目的合理性在于市场失灵及市场存在外部性等缺陷的情况下,政府以必要的方式进入市场为市场主体提供必需的社会公共产品,政府并不是自利的主体,而是公益的代言人;在行政法学中则遵循行政权力与利益相分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践中行政垄断行为狭隘利益性体现在行政主体将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上。
; 2)行政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层次性。在行政法治实践中上至国务院各部门下至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宪法、法律授予的经济行政干预权,出于维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需要,滥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事例屡见不鲜,这些行政主体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相比,具有范围广、层次多的特点。
; 3)行政垄断行为形式的强制性与隐蔽性。与行政主体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垄断行为多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制定政府规章、部门规有合法性,而且即使有的行政垄断行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其具有形式合法的执法依据从而使得这类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
; 4)行政垄断行为救济途径的阻却性。有侵害就有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体制内对于行政垄断行为救济渠道并不畅通。从权力机关的救济来看,我国宪法及地方组织法已赋予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撤消与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但是由于缺乏可供操作的具体的立法监督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使得在实践中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很难到位。从司法机关的救济来看,由于行政垄断行为多为抽象性行政行为,此类行为目前还没有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即使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垄断行为,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只能由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处理,实际上也排除了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行政垄断具体行为的救济。从行政机关系统内的救济来看,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虽然扩大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权。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抽象性规范文件的审查只是一种附带性审查,并不是抽象性审查。因此,在实践中对为数众多的行政垄断行为很难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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