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职能得以拓宽,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公民、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行政侵权主体予以赔偿。但作为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规定的还不够完善,从而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制度。本文试就行政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加以探讨。关键词: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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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各国规定行使赔偿范围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一般都包括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两个部分。所谓积极事项是指能够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所谓消极事项是指不会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关于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则以务实或理论加以确定。
未明确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便于相对人一方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了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免责事由①)。以下分述之: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人身权的侵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居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本应作为而作出不作为的行为。
(三)国家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
①免责事由,又称消极事项,指虽然有损害发生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但国家对此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这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损害虽发生在行政实施过程中,国家却不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警察在一次住宅搜查中顺便抄走首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可抗力。
二、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行政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提出了许多种标准,如有些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种:(1)侵权行政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有些学者认为责任构成要件为以下四种:(1)侵权行为主体;(2)损害事实;(3)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对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四个基本要素:
(一)侵权行为主体。侵权行为主体作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那些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侵权行为都是由一定的主体所实施,在行政损害中,侵权行为主体腰间的设定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特殊的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
(二)、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行政主体那些致害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我国学界一般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主要是违法侵权的职务行为,同时包括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其他侵权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国的理论研究和法律都不尽相同,这也是使得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不一。
(三)损害事实。现实生活中“损害”形态十分复杂,既有直接损害,又有间接损害;既有特定性损害,又有普通性损害。对于这繁多的损害,国家并非都一概负责赔偿。任何国家的赔偿法都只规定第一定性质和范围内的损害进行赔偿。事实上,国家通过对损害事实构成要件的取舍,可实现限定国家赔偿范围的目的。
(四)因果关系①,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客观的,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的、随意的。在行政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比较复杂,他实质损害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了国家对因公权力的行使损害的人进行救济和补救的程度。为此,对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社会责任的公平分担及社会正义的充分体现。
行政赔偿范围的宽窄对相对人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他决定着相对人的索赔要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为此,在界定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因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3、同国家财政实力相适应;
4、行政效率与全力保障一致原则;
①因果关系的认定宽严与否直接影响的相对一方权利救济范围。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实务中放松了因果关系的严格要求,而倾向于采取直接因果关系。
5、兼顾国家法制环境和立法趋势。
三、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
(一)对“违法”的定义不清。我国行政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违法规则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只有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对“违法”概念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对某一些侵权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在理解上存在着差异。有人认为“违法”应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损害仅涉及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有人则认为,“违法”出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尽合理注意原则,以及客观上欠缺正当性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政行为。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范围掌握的偏差。
(二)对可赔偿侵权主体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赔偿的侵权主题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可诉行政行为主体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但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者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扩大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这样,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可赔偿行政侵权主体的确立上则明显滞后。
(三)是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近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①。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政的现象。
(五)是可赔偿行政侵权损害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损害事实的范围明显过窄,金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及其他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而且在财产损害中,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直接财产损害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
四、调整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
①一些学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理由是:第一,目前多数国家仅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就是少数国家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赔偿原因行为的,也多加以严格限制;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因此受害人秩序请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就可以满足利益救济。
1994年我国审议通过国家赔偿法时,在确定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上采取了逐步扩大的原则,对多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了限制。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行政主体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断扩大,因此,行政损害赔偿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一)要准确定义“违法行政”的概念。应规定行政违法既包括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也应包括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而没有遵循,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干涉他人权益;滥用权力,造成他人损害;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不履行对特定的法律义务或未尽到合理注意等。对于非严格意义上的违法的判定,不义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赔偿具体行为在执行时是否违法比较容易判断,事实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性”认定难度较大,具体认定时,前者迎接和行为本身的背景及一般法律原则判断,后者一般应以法定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二)是可赔偿侵权主题应与《解释》相适应。我国可赔偿行政侵权主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际看来这规定未免过于狭窄。我认为可赔偿侵权主体应是一切在国家行政权力控制下执行公务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也包括聘用人员,事实上的公务员以及自动为行政主体工作的自愿人员,事实上执行公务的人员。例如:某公民自愿主动地协助消防队灭火,他就属于事实上执行公务的人员。
(三)将共有公共设置或管理欠缺而引起的损害事实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外国国家赔偿法通常对此做出规定。例如日本(1912-1926)通过德岛游动圆木事件,其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指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赔偿之责①。”德国国家赔偿法第1条也规定,公权力主体对因其技术性设施之故障所引起的权利之损害亦负赔偿之责。从世界范围看,这是现代行政从权利行政转向给付行政的必然趋势。应当看到公有公共设施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为便利公民而以公共权力设置的,与政府职权行为密切相关,国家对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负有安区注意义务,由于设施或管理上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用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无法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这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对此种事项,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立法说明,不把这些事项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理由是:对桥梁、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在我国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其有欠缺,也不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能产生行政赔偿,受害者若要得到救济只能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民事赔偿。
(四)将军事行政行为因违法执行造成的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军事行政机关指挥军事机关以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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