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行政审判方式的特点研究
行政审判通常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裁决行政案件的活动",(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前言。)或者说是"审判机关对行政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活动。"(皮纯协、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词典》,东方出版社,1980年版,第15页。)其实质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运作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据此,我们说,行政审判方式应当是指审判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具体方式或模式,是为实现行政审判目的而设置的诉、辩、审三方相互制约或制衡的一种动态的职能化的机制。这种机制孕育于一般的诉讼理念和理论之中,却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因此,它与其他类型的诉讼方式,特别是其母体有着天然的血肉关联,但又有其特殊性。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作了简洁而明朗的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辩论等诉讼权利;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反诉权只能由原;告享有,被告不得享有等等。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和行政审判的实践中,我们概括出行政审判方式的如下基本特征:一、强职权主义
如果说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殷切向往和理想的话,那么,强化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职权主义,则是在行政争议自诉制度条件下,行政审判方式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征。这是由行政审判的对象、行政审判的原则以及行政审判的本质所决定的。?由于行政审判机制直接渊源于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制约理论强调权力的分立和制衡,认为一切权力都必须有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就是;"绝对的权力","绝对的权力就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因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强力制约权力。正是基于这种权力制约理论的导向,才产生以"司法审;查"为本质特征的行政审判制度。从而使行政审判烙上权力制约和强职权主义的色彩。?
1.自己不能作自己的法官--从行政审判对象的特殊性中引伸出来的规则。社会需要政府为;其成员谋福利并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但是,政府手中的警察和刀枪,却内含着对社会成员;造成伤害的高度可能性,一旦这种高度的可能性成为现实,就意味着人民受到了政府;强权的侵害和掠夺。;如果这种侵害和掠夺不能得到及时和适当的救济,反侵害和反掠夺的斗争就成为不可避免。;当这种"斗争"成为现实,由谁来进行裁判??如果由政府来裁判,就意味着政府在给自己;的行为打分,那么受侵害者或被掠夺者将受到再一次的侵害和掠夺,因为政府不会因为成了;政府;就会变成天使,"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64;页。)在人民主权的国家,人民也不会容忍政府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因为裁判的;公正是制约机制的产物。而由政府来裁判政府与人民的争议机制,就如同以老鹰来裁判老鹰与小鸡的争议的机制一样,只能炮制出弱肉强食的;强盗逻辑,却绝对不会产生任何对小鸡具有"公正"意义的结果。正如洛克所说的:"如果设置政府是为了补救由于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弊害,因而自然状态是难以忍受的,那么我愿意知道,如果一个统帅众人的人享有充当自己案件的的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不享有过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丝毫自由,而不论他所做的事情是由理性、错误或情感所支配,臣民都必须加以服从,那是什么样的政府,;它比自然状态究竟好多少?"([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页。)既然政府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结论就是应该从政府之外寻求一个第三者来裁判由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纠纷,这就是人民法院。?
2.法律与权力的较量--由行政审判的特殊原则总结出来的原则。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既是权力与权力的制约,也是法律与权力的较量。这种较量分两个区间两个层次:第一个区间在行政活动之中,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是否自;觉遵循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范围或界限为特征。当规制行政权力的规范被严格地遵守,则标示着法律与行政权力之间处于势均力敌的平衡状态,这是一种理想和法治状态。当行政权力突破法律界限,甚至粗暴践踏权力规则,脱离法治轨道时,就意味着法律的失败,而法律的失败又预示着政府失败为时不远。在这个区间里,法律与行政权力的较量处于自律的阶段,它主要依靠行政主体的自觉来实现法与;权的协调和统一。其实质是行政权力本能与行政主体理性的较量。第二个区间在司法审查活动中。当行政权力突破法律界限,肆意妄为并处于无责任不可控之状态时,就意味着法律与行政权力通过第一回合的较量以法律失败而告终,也标示着行政主体的理性与行政权力本能的较量以理性失败而告终。行政主体的自律和自觉已无法保持法律与权力的平衡。为了防止法律失败的恶化和行政失败的恶果,就有必要寻找外在的力量,将失去理性的行政权力强制性拉回到法治的轨道,并强制性地恢复被违法权力行为打破的法律与权力的平衡,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利益平衡。在这一区间里,法律与行政权力的较量是处于他律阶段,这种他律阶段的较量,是以法律的最终胜利为特征的。正是通过这一区间的较量,在第一个区间里被践踏的法律重新;恢复了尊严和威信。如果说在第一个区间里法律与行政权力的较量在主体上具有重合性的话--适用法律和行使权力的主体都是行政主体,那么在第二个区间里法律与行政权力的较量在主体;上则是分立的,其中适用法律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正是由于第二个区间即司法审查区间适用;法律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才注定了这一区间里的较量具有他律性和强制性,而这种他律性和;强;制性正是行政审判强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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