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71897 发表于 2018-7-27 13:13:08

2018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见《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见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争议的事实之陈述均是事后的陈述,法官没有亲临现场,也不可能亲临现场,因此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果既不能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裁决,要么对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否定。此时,证明责任规则就会在这个问题上作出回答。
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服,再就是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如果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了争议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的责任,那么依据该规则就能很好地使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2018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