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内容提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必不可少的权限,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固有特征使其在运行中出现被拖延、前后不一及滥用等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是法治的需要。行政程序具有限制随意行政、衡平公正与效率之价值,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有效手段。【关 键 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正当程序/合理规范/有效控制
【 正 文 】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最独特的一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可见,在现代行政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但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载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各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艰深理论问题,而且也是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中必须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探讨如何适当地合理地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作一探讨。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错位及负效应
何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注:王岷灿:《行政法概要》,1983年出版的统编教材。这是该书对行政措施分类时指出的,可以说是我国对自由裁量权慨念的最早表述。)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注:朱新力:《行政法学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8页、264页。)有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块定以作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注:司久贵:《行政自由裁量权若干问题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29页。)等等。从各学者的表述中不难看出,他们对自由裁量权的实质理解是一致的,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行政权力缺乏羁束性规定的情况下,便宜行使的权力。(注:司久贵:《行政自由裁量权若干问题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27页。)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概念的外延大小的理解是有分歧的。即有的将自由裁量权限于执法领域,有的则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笔者将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定在行政执法领域内,将其运行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研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的选择权。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行政的范围不断扩大。不论在哪一个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只是范围和监督制约方式不同而已。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主体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关系产生的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主观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但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能动作用,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的是国家意志,这就决定了行政权力作用的方式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执行、政令的畅通、公共利益的实现,就必须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迫使行政权力客体接受。行政权力的这种强制力主 要是以国家暴力的威慑作用作为后盾,以服从为前提的。在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的一定范围和幅度以及诸如“行政合理”等原则时,行政工作人员的素质跟不上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又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处在不稳定之中,被侵害的可能性极大。出现这种结果,主要是行政权力目标合理,但手段不当,运行轨道欠畅通的缘故,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
1.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畸轻畸重。我国许多法律法规都赋予行政权力主体可以根据权力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方式、自由作出决定,其立法的目的及一条重要原则是合理和公正,法律法规要求行政主体的处罚措施合理地施加于相对人,做到标准基本统一,结果基本合理公正。但由于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者是公务员,公务员难免有理解法律方面的局限性及受一些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自由裁量超出一定的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自由裁量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法律法现根据社会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幅度和种类内有自由选择和决定的权力,除提高行政效率外,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也是立法不可或缺的目的。所以行政主体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但由于一些行政主体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往往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具体结果。更有甚者,个别公务员根据受贿钱财、敲诈勒索的不同程度,对相同的事实、情节、后果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具体措施,明目张胆地滥用自由裁量权。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履行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的有两类:一是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保护行为。对于这两类行为中,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有的明确,有的含糊,但无论哪种情况,行政主体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有:1.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反复无常,畸轻畸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能差。2.造成社会秩序新的破坏。因为行政主体的运权后盾国家行政权是伴随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政主体的运权手段可采取强制性措施。所以,行政主体面对无抵抗能力的行政相对大(事实上法律也不允许抵抗附着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是很容易实现,从而造成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破坏,而这种破坏的威力和后果都会超过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即”如果共同体有了罪过,它的罪过将大于其成员所犯罪的总和。”(注:[英]梅因:《当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3页。)3.助长特权思想,导致不良社会现象的出现。由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样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幅度等规定的越宽,某些行政工作人员越觉得自己手中的权力“宝贵”,从而在某些不健康因素的利诱下,将“公权”当“私权”运行,处事武断、专横、随意,执法偏离公正、公平、公开的轨道,为所欲为,给群众留下极坏的印象。4.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注: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关。“行政赋权行为的功能是创制权利”(注:毛光烈:《论行政合理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16页。)。有些自由裁量权被某些行业、机关及部门所独占,具有垄断性,某些公务员则通过其享有的优越条件采用形似合法的手段捞取实为非法的经济利益,投机钻营,个别人甚至不顾违法犯罪追求物质利益,造成了腐败的政风,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些学者都提出了法律控制:有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合法原则、行政合理原则)角度阐述的;(注:毛光烈:《论行政合理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16页。)有从司法监督,行政 程序法控制等角度论证的;(注:芮守胜:《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载《甘肃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也有从行政程序法的某项原则的价值角度研究的;(注:傅国云:《公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定位及其实现》,载《行政法学研究》(京)1998年第2期。)等等。可以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控制,在法学界已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除了理所当然地遵循行政法治原则,接受司法监督外,在法律控制中,对如何突出行政程序控制的研究,应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程序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
如前所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一种,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正如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所说,“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应受到否定。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信托,而不是无条件的授予。”(注:威廉·违德:《合理原则》,李相如译,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6期。)同时,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注: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注:越永行:《行政权力运行与行政程序),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0卷第3期,第8O页。)“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注: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迄今为止,对行政程序的内涵尚未有统一的说法。国内基本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以应松年教授为代表,认为行政程序贯穿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的全过程,包括事先、事中应遵循的程序及事后的补救程序(行政诉讼及其中的一部分)。(注: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页。)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程序法为诉讼活动所专有。”(注:王连昌:《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的总和,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在国外也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诉讼程序,把行政程序等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注:张晓光:《现代行政程序价值的透视》,载1998年《浙江省委党校学报》。)从中可以看出,国内较一致的行政程序概念的内涵外延与国外的第三种观点相近似。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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