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11390 发表于 2018-7-27 12:58:04

2018行政诉讼目的探讨

   [摘要]行政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权利救济和行政法治维持目的的同等对待,造成制度设计上的偏差,影响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应予调整。
[关键词J行政诉讼目的;权利救济说;行政法治维持说;刘纷解决说
一、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说起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设计和构建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c”
这一法律规定及由此衍生出的理解,近年来日益遭到学术界的批评。批评之一,就是此一观点混淆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虽然要在根本上服从行政诉讼的目的,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指“行政诉讼法立法者确定的,制定和实施行政诉讼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所要实现的任务。”〔’〕保障行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应为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而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川另一种更为严厉的批评是,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能令人接受,认为其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的本质。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亦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规定,实“为他国行政诉讼法所未见”闭。
追溯历史,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之所以能写人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相并列,根本上源于行政权的强大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客观来看,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一些行政法制度不健全曾导致行政权运作不力,其突出表现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缺乏统一规定,致使某些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法强制执行。基于此,行政机关在同意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同时,要求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顺理成章。受客观因素制约,行政诉讼法以第66条这一简约规定解决这一问题,虽迫不得已,但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第砧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配套制度不健全的缺憾。不过,以法制不健全,及不少行政部门普遍存在调查难、处理难、执行难等问题为由,川提出行政诉讼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应维护行政权之行使,并藉此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纳人行政诉讼目的,在折射出彼时行政权的强大和优越地位的同时,亦深刻反映了对行政诉讼目的误解。
其时及行政诉讼法颁布后相当一段时期内,认为行政诉讼具有维护和保障行政权的目的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机关的合法决定应予维持,维持判决即是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目的的典型体现;同时,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执行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然而,后者本身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并非行政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其与行政诉讼具有维护行政职权并无内在关联,以此作为行政诉讼有保护行政权的目的根本是错误的。本质上混淆了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作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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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作用二者虽然关联,但行政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这种目的的设定源于国家自觉的、有意识的对行政诉讼结果的价值评判和选择,其构成具体诉讼活动的起点。而行政诉讼的作用指作为客观存在的行政诉讼其具体的实践活动对相关事项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二者区别主要是:第一,行政诉讼目的是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前提,带有预先性,是国家对行政诉讼所导致的预期结果;而行政诉讼的作用是行政诉讼实际运作结果的表现。第二,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虽然带有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考虑,但其确定本质仍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是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价值取向性;而行政诉讼作用属客观后果并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第三,行政诉讼目的主要对国家而言,而行政诉讼作用的对象则具有多元性,包括行政机关、公民等对象。
二、行政诉讼目的诸说
目前,权利救济说、行政法治维持说和纠纷解决说,构成了我国学者探讨行政诉讼目的焦点。
在民事领域中,禁止自力救济是民事纠纷解决的一项基本要求。行政管理不同于民事活动,它所具有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使得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具有了自力救济的权力。“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这既可以通过命令权的行使,将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加之于相对人一方,为其设定义务,还可以通过处罚权的运用,对不服从命令、不执行行政机关意志的相对人给予惩戒制裁,更可以对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现实。”而公民、组织一般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具有强迫管理者接受己方意见的能力。因此,消除此种不对等性,为相对方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和场所,是行政诉讼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也由此决定了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行政救济主要是在行政作用给国民权益造成侵害或负担的情况下,根据该国民的请求,通过一定机关防止和排除其侵害或负担,以保护、救济国民的权益。”
当然,法院并非是解决行政争端的唯一场所。现实中,相当多的行政争端事实上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职权(非以协商或和解方式)加以解决的。由于行政为执法部门,法律所具有的公平分配现有资源以及调整社会各种利益冲突的功能,使行政也具有了以国家名义单方解决社会纷争的功能。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由法院解决行政争端,除可以用运用正当的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包括行政争端在内)保障公民的权利,“众多形式的司法程序就是用于解决冲突纠纷的人类文明的答案r9,这一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共识予以解释外,行政诉讼的存在还需要从宪政民主,从为公民提供更充分、更公正的权利保护方面加以理解。虽然行政机关亦代表国家,但行政本身的积极主动性,尤其从更深层看其本身即为广义上的行政争端利害关系方,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端的公正性存在着一定的内在矛盾性。法官不直接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直接行使政治、经济等管理权,因而在社会中属于一种中立的力量,法官遵从法律而不屈从政治因素作出裁判的可能性更大,“能够‘冷静地重新考虑’,从而可以表达出我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因此,与民事诉讼相比,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端具有更丰富、更深层的意蕴。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来看,由国家介人私人间的纠纷实现社会有序,与通过国家裁判保护公民权益之间存在着差异,会因关于诉讼受益者侧重于国家或公民的区别,而产生民事诉讼纠纷解决说与权利救济说的争论。!”]但就行政诉讼产生而言,其首先在于为普通民众提供一条对抗行政权力的司法途径,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解决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纷争,给予公民以权利保护,而不单纯是为了解决纠纷或争端。或许说在行政诉讼中,纠纷解决与权利保护并行不悖,不存在单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①[①在我国,少有将纠纷解决作为行政诉讼单一目的的观点。但近年来受民辜诉讼目的研究中纠纷解决说观点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界亦有主张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纠纷解决的明确观点问世。请参见宋炉安(行}k诉讼程序目的论》,载刘攀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一371页。济模式有可能走向形式主义。]
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多以行政机关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为中心,法院对公民的权利保护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诉讼客观上又具有纠正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适法正确性的功能和作用。因此,行政诉讼可被设定具有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监督行政权的目的。上述两个目的虽然相伴相生,但二者在理念上的确存有差异,并由此对法官的权力、诉讼程序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
权利救济目的说在理念上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属主观诉讼的范畴。在此理念下,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围绕着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与救济展开。其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被诉的前提必须是它对个人的权利已造成损害,决不会仅仅因其违法即具有可诉性。在此目的要求中,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常常有严格的限定,而决定起诉资格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与此同时,法院审理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下列问题之上:(1)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2)当事人的权利是否遭到侵害;(3)此侵害是否为行政行为所造成;(4)现行法律上给予此种侵害以何种救济等。严格来说,在这一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审理的核心问题,而只是给予当事人救济的辅助手段。极端的权利救济模式有可能走向形式主义。
本质而言,监督行政和行政法治维护说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于促进良好行政和正当行政。此种诉讼目的当归人客观诉讼之理念。在此理念卜,诉讼要查明的关键问题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不过,与权利救济日的模式相比,在此目的下,对当事人起诉资格的要求要宽松许多。而法院的审理侧重围绕着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不可否认,维护行政法治,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最终可以实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但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不是审理的核心。
因此,权利救济说与行政法治维护说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客观来看,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i{可能有重大的差异。在不同目的要求下,不仅行政诉讼运作的出发点不同,而且司法权的运作空间也有差异。
三、多元目的的选择
从立法和实务角度看,当今各国电很少以单一目的作为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然而,不可否认,各国在对行政诉讼目的选择上的侧重点和倾向性并不完全相同。
从英美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模式来看,英美学者倾向于认定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机关拥有作为主权所有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力、威望和财力,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基本上是不平等的,行政法的目标就是要矫正这种不平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控权论”在英美司法审查中并不表现为行政法治维持论,而恰恰是权利保护论。之所以如此,尚需从英美国家传统行政法模式的基础说起。英美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模式一直力图协调政府权力与私人自主权之间的冲突,但其采用的方式是禁止政府对私人自由或财产的侵犯‘川。这种使政府服从法律的理念的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其“出发点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特别是主张个人权利的首要性”,“把社会看作是个人为了实现本质上属于个人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工具”。在此理念及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被定位为“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行政积极职能的扩张,英美国家传统以消极防止公民个人权利不受行政侵犯的观念已有重大转变,行政法和司法审查的主要功能也已以侧重保护私人权利,转向促进行政良好运作、在法治之下为公民和社会谋求更大的福扯。
“德国的民主传统相当薄弱,除在纳粹时期外,法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此种作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法院的设立而更为强大。一个强大的司法机关被视为对抗不可靠政治之必需。”[’6〕鉴于德国行政优位的传统背景及实践,德国基本法的法治国家原则认为“在国家采取干涉公民权利的措施时保证提供法院司法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个人提供法律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最重要任务”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在给予公民有效的司法保护目的之下,事实上具有监督行政权的重要功能。
与英、美、德等国家不同,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们在法国,行政诉讼是制裁违法行政行为最主要的手段,行政诉讼是行政法治原则最主要的保障。在法国的行政诉讼类型中,越权之诉是最重要、最主要的诉讼类别,而此种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对起诉资格要求宽松,费用低廉,法院的判决效力不以当事人为限,而发生对事的效果。但这不意味着法国行政诉讼不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越权之诉必须在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事实上具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的作用。与此同时,法国行政诉讼中同越权之诉并行的另一重要诉讼形式—完全管辖权之诉,即以保护当事人的主观权利为核心。
四、我国行政诉讼目的之简单评判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来看,监督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利均属我国行政诉讼目的,二者并存。不过,从这一规定本身中似乎很难判断出二者孰轻孰重。在笔者看来,虽然在立法中确定双重目的并无问题,但以中国现阶段行政法治和行政诉讼状况,在制度设计上不区分两种日的主次先后,将难以克服监督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
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保障行政法治的目的,最终实现行政既不任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又能积极、能动服务于社会的宗旨,是一项要求极高的法治理想,它需要具备诸多的条件,
特别是要求司法机关能在对行政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保持对行政有效的控制作用。这一有效控制不仅表现在控制领域和控制范围要尽可能宽泛,而且表现在要求法院具备足够的控制手段和控制能力;同时,它要求法院的监督能有持续性,因此在维持诉讼必要的结构恃性前提下,使起诉资格具有足够的开放性十分重要。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确有监督行政权的目的导向,从受案范围的确定到审理对象及裁判形式,基本都是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为核心展开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中心,原则上不审理因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审理的核心问题不是公民、组织权利主张是否成立,而是行政行为是合法。而我国行政诉讼法设定的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形式,明显是我国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确定判决形式的产物。但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狭窄的受案范围和严格以权利侵害为基准的起诉资格,以及对履行判决等判决形式严格适用和狭隘解释却恰恰又偏向的是权利救济目标取向。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权两种目的没能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完好的结合,反而暴露出二者之间内在的紧张,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现实运行中的不畅。
鉴于此情况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诉讼的成功经验,我国行政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应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并适当吸收监督行政权的目的模式的优点,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在此理念下,必须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权利保护要求设计出不同的诉讼机制,对行政诉讼进行必要的类型化,扩大履行之诉和变更之诉的适用范围和法院对当事人的救济力度,凸显行政诉讼的救济目的;并适当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撤销之诉中诉的利益范围,放宽原告资格,以此增强行政诉讼推进行政法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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