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检察机关“严打”若干问题研究
2001年4月,党中央作出关于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取得新的明显进步的重大决策。我市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克服了案多人少等困难,保证了“严打”斗争在检察环节的畅通。本文对与检察工作相关的若干“严打”问题进行粗浅研究,希望它对上级机关决策和一线干警办案能有所帮助,对推动严打斗争顺利进行能有所裨益。办理“双抢”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抢夺、抢劫犯罪案件?简称为“双抢”犯罪案件?一直是“严打”的重点打击对象,也是深圳市近几年发生最多的刑事案件。以2001年为例,深圳市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的各类刑事案件2965件4362人,其中,抢劫、抢夺案件1332人,占全部受理案件人数的30.1%。因此,办好“双抢”案件对于“严打”整治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在办理“双抢”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双抢”案件尤其是飞车抢夺案件取证困难。其原因主要是:抢夺案件往往发生在被害人不备之时,飞车抢夺则更是瞬间发生,案发突然,不仅被害人猝不及防,过往路人也反应不及,日后能够成为证人的极少;犯罪嫌疑人多选择人少偏僻处下手作案,目击证人较少;深圳人员流动大,许多证人甚至被害人在案发后查找困难,对有关证据不易查证落实。
第二,法定的抢夺转抢劫问题。抢夺转抢劫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夺行为中或之后,发生了或本身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节,该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
对于犯抢夺罪,因为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而以抢劫犯罪定罪处罚的问题,难点在抢劫犯罪是否一定要以抢夺罪的构成为前提,即对于抢夺数额未达到定罪量刑起点数额的,能否转化为抢劫。如对于实施抢夺行为后在逃跑中打伤前来追捕的人员的,如果其抢夺数额仅有几百元人民币,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犯罪?对这个问题,公、检、法三家的争议较大:公安机关一般认为对于抢夺后有暴力行为的,无论其抢夺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犯罪;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认识则不尽一致,有的赞同公安机关的看法,有的则认为一定要前罪构成?抢夺罪?,才有可能转化为后罪?抢劫罪?。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认识不一,直接导致一些案件的不捕、不诉、甚至无罪判决。根据粤高法发?2001?30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该文件对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1988年两高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进一步肯定。因为刑法修改后,没有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新的不同的解释,因而广东省根据原有的司法解释将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指导省内司法机关准确把握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即便是该文件出台后,本市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争议仍然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条文表述的:“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是对“前罪构成才能转化为后罪”的观点的肯定,认为粤高法发?2001?30号文件的有关内容与刑法相抵触。在这种分歧之下,各司法机关的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坚持要求“前罪?抢夺罪?构成才能依法转化为后罪?抢劫罪?”;有的则无论是否构成前罪都认定为抢劫罪;有的则将因抢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建议由“两高”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机关的具体法律适用。
第三,关于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9月联合发布粤高法发?2001?30号文《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该文件在第一条认定抢劫犯罪的第四款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该文件公布实施后,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主要出现以下问题:
如何理解“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其标准是什么?是以被害人摔倒在地为标准,还是以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如轻伤、轻微伤为标准?或者以被害人发现并反抗有争夺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机动车辆的时速是否可以成为“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标志?如果是,则应以时速多少为标准?其时速的确定需用何种证据予以证明?等等。对于这一规定,不同司法机关之间认识上存在分歧。公安机关一般认为,只要属飞车抢夺,对于被害人就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就应该认定为抢劫;而人民法院则多数认为飞车抢夺要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且伤害程度要达到轻伤以上才可定抢劫;即便检察机关内部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例如,某区院指控陆某在同伙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肩上的提包夺去,其手段已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抢劫罪,显然该起诉意见是赞同公安机关的观点的,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利用了机动车进行抢夺,就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同是该院的另一公诉人办理的曾某涉嫌抢夺一案,则对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有不同的认识:该案被告人曾某驾摩托车载同伙抢夺从银行取款的女被害人,抢走装有1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公文包。被害人抓住摩托车尾架,被拖行十余米。该案以抢夺罪?既遂?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抢夺未遂判决,市院以抢劫罪提出抗诉,但二审仍然以抢夺未遂作出判决,改变的仅是刑期。由以上两案可以看出,不仅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存在分歧,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甚至同一检察院内不同的办案人员之间也存有认识上的差异。
笔者认为,只要被抢的财物正在由被害人的身体所控制,犯罪嫌疑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的,就可以认为是“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劫。因为,与人的身体相比,机动车的力量明显地大于后者,这本身已经给予被害人以一定的心理压力,并且,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具有的速度则加强了这种心理压力并给予被害人身体上的一种威慑力。犯罪嫌疑人在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悬殊到了如果被害人稍有反抗或试图夺回被抢财物,就有可能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如被撞伤或被车辆拖行而受伤等。因此这种暴力已经“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必要求被害人被实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刑法规定抢夺就是乘人不备的行为,排除了利用其他强大的外力的情况,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要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除了方便逃跑,就是要利用机动车本身的力量和速度对被害人造成一种威慑力,因而用这种方式进行抢夺犯罪的有些类似于假冒军警人员抢劫犯罪的认定,其暴力及暴力胁迫的来源来自于某种身份或某种危险的工具。因此,30号文件对于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的规定与刑法的有关抢劫犯罪的规定的精神也是相符的。某些人民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将该文件中“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理解为了“实际已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显然与该文件的精神是有一定的差距的。
办理群伤群殴型故意伤害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目前,故意伤害案件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以深圳市院为例,刑检一处2001年共受理审查批捕普通刑事案件453件1043人,其中,故意伤害案件就有115件2l4人,分别占全部受理案件的25.4%和20.5%。故意伤害案件中,又以双方当事人均为多人的情况居多,通常称为“群殴群伤”案件。这类案件大约占故意伤害案件的70%。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群伤群殴案件大多具有以下特点:
1.案件多发生于建筑工地、工厂或娱乐场所,其中,又以娱乐场所居多数;
2.发生打斗的起因多为一些琐碎的小事;
3.这类案件大都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如死伤严重,有的是一方有伤亡,有的双方各有伤亡;
4.在娱乐场所或酒家发生的案件,大都是酒后发生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第一,该类案件在逃人员多,查证较困难,且证人多为当事人各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的效力受到影响。有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主要证人下落不明,现有证人又各为一方,各执一词,难以认定。由于上述原因,有的故意伤害案件被直接作不起诉处理,有的则是起诉后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而又撤回起诉,另作不诉处理,有的被作无罪判决。建议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时尤其是第一次出现场时,及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对有关证人的住址、联络方式进行详细的登记,并将有关刑事案件证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告知证人,要求其在案件办理中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并注意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与证人保持联系,避免与重要证人失去联系,使证人证言失去法律效力,从而影响案件的最后审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部门也应对相关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予以重视,在对案件的审查中发现应收集的证据应及时通过侦查意向书或退查意见书等方式通知侦查机关,必要时自行对相关证据进行取证,以保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的稳定性、充分性。同时,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证人证言的采信应持客观的态度,对证人证言的甄别应与全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避免因证人本身与案件的关系而绝对地排斥其证言的效力,影响公正办案。
第二,伤害行为往往与防卫行为交织在一起。虽然群伤群殴型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起因大都双方各有责任,但有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确有被迫还击,或在对方人多势众的情况下,采用了较有杀伤力的工具予以还击的因素,造成了较严重的伤亡后果。因此,故意伤害案件往往又与防卫行为相交织,难以区分和认定,这类案件也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分歧较大的地方。例如,深圳市院提起公诉的胡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等四人在本人和他人的人身受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时,采取用刀、铁水管伤害对方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在本人和他人及酒店财产受到被害人等人的不法侵害时,被迫用铁水管等工具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尽管该案造成了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但这三死两伤究竟是谁造成的并不清楚,无法排除是死伤者一方自己造成的,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无充足理由和证据故判决四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公正、客观,片面的采信了部分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否定了多名证人的证词,以致作出了错误的无罪判决。我们认为,群伤群殴案件中,引起事端的原因对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有相当的影响,查清起因是正确认识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前提。故意挑起事端的当事人,即便在后来的打斗中有所伤亡,其行为也很难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有的当事人属被迫还击,即便在以后的打斗中造成了对方较严重的伤害后果,也应客观地考虑该当事人最初参与群殴行为时所具有的一定的防卫性质。
第三,责任划分困难。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是几个人甚至十几个人打在一起,伤害的后果也往往是多人合力造成的,很难查清直接造成伤害或死亡后果的责任人。各人在群殴中所持的工具也因场面混乱而记忆不清,案发后有的也查找困难,这些都给这类故意伤害案件各行为人责任的划分造成了困难。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在无法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为避免遗漏犯罪嫌疑人,一股脑地将能抓到的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给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带来了难度。笔者认为,在责任划分不清时,不应将严重的伤亡结果全部划归到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身上,而应由事端的挑起者或组织策划者和有充分证据证明直接造成了伤亡后果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是否参与伤害、是否使用作案工具进行伤害行为等情节,在证据上存有疑问,无法证实的,应客观地作出处理结论,或者不批准逮捕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同情弱者”心理对依法办理这类案件的影响较大。实践中,当发生了人员伤亡后,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一般会抱有“同情弱者”的心理,对已有人员伤亡的一方较为宽容,很少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将“打赢”的一方抓获归案;有时双方各有伤亡的,则对造成了较重伤亡的一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办案理念和办案方式,不利于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依法公正地惩罚犯罪,实行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实际上,在群伤群殴案件中,“打输”的一方往往是故意引起纠纷和事端的一方,有时也是他们首先动手打人甚至首先去纠集同伙“帮忙”打架。在发生伤亡后果后,一味地以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责任,不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倾向性意见甚至偏见对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一定的压力。以深圳市院为例,在某个群伤群殴性质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被公安机关作为“被害人”的某人,在案件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被害人”被追捕后,其家属到处告状,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办错了案等等,给该办案人的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压力,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群伤群殴性质的故意伤害案件,应综合全案,从案件发生的起因查起,分清主次和责任,客观地对待伤亡结果,而不应绝对地以伤害后果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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