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01159 发表于 2018-7-27 12:24:01

2018如何使行政问责救济制度趋向完善和健全

  摘要:行政官员的“问责”始于2003年“非典”事件之后,现已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我国公共行政领域,显示出新一代中央领导集体致力于整顿吏治、建立“责任政府”的坚定决心。在中央政府的强力推动下,不少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问责制度,强化了官员的责任意识。从实施的情况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达到了震慑政坛、促使掌握公共权利的官员们忠实履行职责的目的。从2003年以来,就有包括省部级干部的近千名官员,在重大安全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而受到行政问责,纷纷落马。但被问责官员的权益如何保障、是否能“东山再起”等问题还不明确,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探索。
;   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建构历程
; 行政问责制就是责任追究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利、明晰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它的涉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还包括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它的法理依据在于宪法的“权为民所授”,人民授予政府权利,政府给官员授权。官员拥有权利,那么使用权利要为人民谋福利,为官要对人民及政府负责,人民和政府对官员进行监督问责,官员拥有权利,更要承担责任,实行权、责、利的统一。正如孟德斯鸠对此的经典论述:“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建立“行政问责制”,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
; “问责”自古有之。从历史上看,我国对失职官员的惩戒几乎从未间断。改革开放以来,有许多官员也因失职、渎职等受到追究。但从总体上看,这些都属个别处理模式,尚没有形成一种制度,不能算作“问责制”。而真正的“问责制”是来源于香港的“高官问责制”:2002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率先实行高官问责制。这一引起广泛关注的举措是在“一国两制”和“港人治港”的高度自治方针框架下的一项行政改革,它打破了原来行政体制的坚固“围墙”,建立起选人、用人、行政的新体制。香港特区政府实行高官问责制,已开风气之先河。高官须问责,政府亦须问责,而且,不仅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政府的各部门机构以及服务于政府的所有官员都须纳入可问责机制之中。
; 2003年“非典”以后,行政问责开始在中国大陆露出一角。而开大陆问责制之先河的是重庆市政府。2004年7月1日《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内地第一部具有法规性质的高官问责制度。该办法明确例举了18种应当问责的情形,包括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将被单处或并处责任追究方式: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免,通报批评,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致歉,停职反省,劝戒引咎辞职。继而长沙、大连先后出台地方问责办法,掀起了问责风暴。2003年中央对因防治非典“工作不力”的卫生部部长、北京市市长罢免去职;再有2004年中石油重庆开县“12.23”特大井喷事故、北京市密云县迎春灯会特大伤亡事故、吉林市东百商厦特大火灾、江苏“铁本”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湖南“嘉禾违法拆迁”案等,其责任人均被“责问”。问责风暴成为近年来行政改革的一大亮点。
;   二、我国行政问责的救济缺失
; 行政问责制在中国启动已经三年多,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行政救济措施就值得研究。
; 第一,法律体系存在缺位。问什么事的责,问哪个官员的责,由谁来问责,以什么程序问责,均未明晰化。目前问责制适用的法规、条例比较多,散见于各种政策文件中,其中既有党的条例,也有政府的法规;既有中央出台的,也有地方政府制订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这些规定在问责的范围、惩处的尺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同时也有违法问责的,比如,安徽省省政府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监察部的建议,在给阜阳市副市长马明业、市工商局局长周毅生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同时,还一律责令辞职。这里出现了一个法律上的疏忽。因为依据宪法和法律,副市长是由市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罢免的,市工商局长是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而由政府责令人大选举或任命的官员辞职,不仅不合情理,也于法无据,同时颠倒了人大与政府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 第二,被问责官员出路不明。被问责后的官员能否“东山再起”?如何安置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实际上也不明确。如重庆市彭水县某副县长因两起特大交通事故“引咎辞职”,但他并没有离开县政府,只是头衔变成了“县政府调研员”,依然分管着全县的农业工作,保留着他的正处级的政治和物质待遇。一些被问责的官员仍留在体制内,有的老百姓认为这是为平息民愤、暂避风头的做法。当然也必须看到这些官员被重新起用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他们在新的岗位上成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仍然可以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马富才2004年因重庆开县井喷事故引咎辞职,但2005年5月出任国家能源管理办公室的主任。但也有一些官员,诸如阜阳奶粉、嘉禾拆迁事件中的一些责任者,至今仍在赋闲。那么,哪些去职官员可以复出呢?
; 这关键取决于他犯的是什么错。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张成福说,如果官员仅是道义上负有责任,那么可能被重新任用。比如,在某个庞大的组织体系中出了事情,主要责任不在于一把手,官员引咎辞职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而中央看到他的政治素质过硬、工作能力突出,这个人还是可能被重新任用。
; 第三,被问责官员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现行的行政问责制主要是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人员的问责。同体问责的最大缺陷就是存在监督的主观性,以及缺乏对其问责本身的监督。如何保障其程序的合法性和被问责人员的权益等都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一旦出现问题,往往由党委或政府出面追究,有时仅为“以平民愤”而去问责,这样的问责,可能出现替罪羊,也可能使该被问责的人没有被问责,甚至出现株连现象。 ;   
三、行政问责救济缺失的补救措施
行政救济是现代国家行政法制的重要标志,是行政法制的根本保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行政救济便没有行政法治。二者就像保险丝与安全用电一样,一旦电压过高,保险丝就会自动熔断,以防止发生火灾;一旦行政权力违法或不当行使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则启动行政救济机制,制约专横的行政权力以使其处于“法制”状态。现阶段,我国行政救济无论是制度设计层面还是实践操作层面,都还存在种种不足,未能充分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针对现有的缺失,笔者认为,要根本改变这一现状,首要的是在制度上下功夫,完善行政问责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使行政问责救济制度趋向完善和健全。(一)完善行政问责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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