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民主参与行政立法的提出及意义
摘 要:行政立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行政立法要想深得民心得到人民拥护,必须体察民情、合乎民心、反映民意,必须科学、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因此,民主参与行政立法就成为必然。如何保障民主参与行政立法不流于形式,在本文中将具体阐述。关键词:行政立法 民主参与 问题 意义 现状 对策
一、行政立法中存在问题及表现
随着行政立法的日益深入,立法领域的不断扩展,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如行政机关越权立法,行政立法缺乏正当法律程序,行政立法权力控制与监督不足,行政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公正性、公开性不够,行政立法审查及责任追究缺乏制度保障等等,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立法的随意性、不公正性、不公开性,以至于恶法肆意侵害公民权益,为民服务的法治(rule of law)有变为“用法来治(rule by law)的统治人民的专制的危险。由于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立法的机会任意扩大本部门权力、限制公民权利,随便增加人民负担,只考虑行政机关管理的方便,不管老百姓是否方便,是否负担的起;更有甚者行政立法“暗箱操作”、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行政机关往往借“法”扩权、以“法”争利,“法”成了强化部门利益的工具)等等。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没有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一般都是按照自己制定的程序进行行政立法。而这些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不统一;二是缺乏权威性,许多行政立法程序是政府的办事机构制定的;三是普遍缺乏民主机制。其中,缺乏民主机制是最大的问题。因为民主参与机制是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和精髓。只有包含了民主参与机制的行政立法程序,才具有价值,才能发挥控制行政立法的作用。1
二、民主参与行政立法的提出及意义
公民的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早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就被认是与自由权、平等权、社会权等一样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正是公民的参与权等主体意识的萌发与伸张,才促成了民主的实现。在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控制经历了一个以标准控制为主到以程序控制为主的演变过程。美国学者戴维斯指出:“委任立法的理论重点应当从追求一个适当的标准,移向追求一个适当的程序,程序所带来的保护超过标准所带来的保护。”2在我国现阶段,公民的参与作为人民主权最主要的实现形式和民主政治的根本标志,是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的重要机制。
什么是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机制?主要是指民众参与和影响行政立法的途径和方式。行政立法的主体虽然是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进行立法、制定法规和规章不能闭门造车,必须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听取和吸收民众的意见,让民众参与行政立法。
参与行政立法须要有制度保障,因此需要建立健全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机制。建立民主参与机制的意义主要有:第一,有利于行政立法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志,而不仅仅反映行政机关的意志;第二,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的了解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使行政立法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进而提高立法质量和行政机关立法水平;第三,有利于使行政立法的最终结果得到人民的认同和支持,增加政府威信;正如某学者所说;“程序的正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启发社会成员的良知,增加统治阶层的凝聚力,提高和强化统治者的权威。”3第四,有利于增强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增加政府立法的透明度,防止行政机关恣意妄为,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关门立法可能产生的恣意专横和立法偏私现象,降低行政立法、执法成本。第五,公众参与是以程序的正当性弥补行政立法权正当性的不足;最后,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因为“人们一旦参加程序,那么就很难抗拒程序能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无论把它解释为参加与服从的价值兑换机制,还是解释为动机与承受的状况的布局机制,甚至解释为潜在的博弈心理机制,都无关宏旨。重要的是公正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4
三、我国行政立法中公民参与现状及缺陷
综观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制度,虽在民主法制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仍存在诸多问题:
1)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模糊, 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导致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活动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立法法》出台后,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起草例过程中可以采取听证方式以听取公众的意见,确立了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新途径。然而,《立法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而不是“必须采取”听证方式,听证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的强制性义务,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是否采取听证形式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公众的听证权利能否实现要视行政机关的意志而定,此外,公众参与后所提出的各种意见能否被行政机关吸纳,即,公众参与能否对行政立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立法规定也尚付阙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这些规定似乎表达了行政立法对公众参与的重视,但仔细推敲,在富有弹性的法律条款背后,公众参与仍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首先,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只有重要的行政法规才向社会公布,大大限制了所公布行政法规的范围:至于何种行政法规属“重要”法规,并无具体识别标准,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易导致行政权滥用,剥夺公众的参与权利。《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虽然指出应公布的行政规章范围,但过于原则化,仍存在不受制约的行政自由裁量问题。其次,公众对行政规章草案提出的意见如何提交,行政机关如何受理、对待公众提出的意见,提出意见的时限,听证对象如何确定等均未作具体规定。公众参与行政立法之权利尚未得到应有的确认和保障,虽然上述两个条例在行政立法起草阶段规定公民的参与, 但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任意性可能使公众参与陷入符号象征的尴尬处境。虽然有《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立法中的民主程序进行规定,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民主程序,但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民主性仍然不足。从整体上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无法操作、难以落实,致使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大打折扣。
2)行政机关对公民参与权采取漠视态度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活动深受计划体制的影响,形成自我封闭的行政立法模式。尤其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立法制定机关,他们在制定行政立法时往往只从单方意志出发,自我封闭地制定行政立法,制定完毕后立即就将有关法案出台,然后以其强制力施加于行政相对方,迫使其接受服从,否则将受严厉制裁!另外,我国行政立法“重实体,轻程序”,有些行政机关往往是假借效率之名进行单边立法。这种单边立法不符合民主原则,单边立法易导致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易产生暴虐的恶法,从而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一些行政人员民主意识不强,官本位思想严重,工作中往往压制民主,“一言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怕麻烦或是担心按正当程序立法将损害本部门或本人利益,经常以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不具备参政议政的能力为名,拒绝开听证会或是将听证会变成“听证秀”,实质上导致了继续为民做主的结果,剥夺了公民的正当参与权。实践中损害了行政相对方的权益,引起他们的不满甚至抵制,败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3)公民参与意识比较淡漠,参与广度和深度有限
我国几千年的专制历史,人民的民主意识淡薄,自古就有“官为民做主”的传统。中国有句古话“饿死不作贼,气死不告状”,老百姓对政府普遍存在有畏惧心理,躲都来不及,更别提参与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党为民主发展做了积极探索,但长期以来,我国在由专制行政转向民主行政过程中存在这样几对社会意识矛盾:一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而法治观念难以树立;二是官本位观念深入人心,而自由平等观念总遭压迫;三是行政支配社会的观念相当发达,而民主监督行政的观念仍很淡薄。实践中,行政立法中的政府单边立法广泛存在,这一方面继续维持着政府主导的局面,另一方面人民形成依赖性,民主参与意识得不到发展、参政能力得不到增强,长此以往就形成公民参与意识淡薄,对政治缺乏热情,认为那只是政府官员们的事情。另外,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以及一些地方听证秀、形式参与的闹剧,使得公众对行政机关失去信赖。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不足反映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对等现象,公民权利受忽视,表现在公众参与渠道及程序保障的欠缺。 否定或忽视公众的参与作用,就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假行政立法为治民之工具。有学者指出:“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的结果只能是法律的异化和百姓对法律的陌生与麻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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