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619 发表于 2018-7-27 12:13:02

2018关于行政相对人的涵义

  摘要: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学中一个基本概念,本文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分类、特点
进行论述,以明确行政相对人的涵义,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
关键词:资格、法律事件或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受益行
政相对人、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普通行政相对人、特定行政相对人、公益诉讼、行政责
任能力、阶段性。
行政相对人外在表现可以说纷繁复杂,目前中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
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部门对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该方法
可谓五花八门,而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很少,对此缺乏理论的指导。例如:行政
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很难正确做出分
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为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涵义
进行界定,以资实用。
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相对方(1),即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
体的对立方;
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1、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的第三方,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一种绝对
单一的双方关系,有可能存在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该第三方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中列为第三人,但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是什么地位呢?如由于房产局未认真审核
,导致甲用欺诈手段获得登记,真实房主乙在这个过程中是何地位?2、行政处罚程序
中,假如行政主体列错了行政相对人,对他作出了行政行为,他应是相对人,但本应是
行政相对人而没有列入的人应是什么身份?他就不是相对人了吗?相对方具体究竟是谁

此外在实践中,由于该观点只在形式上对行政相对人作了描述,并没有从本质上对行政
相对人作出界定,因此对行政执法人员确定实际的行政相对人,并无指导作用。;
第二,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2)。
按照该种观点,行政相对人只存在于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而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由于
没有行政行为的影响,因此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也有人将该观点表述为“行政主体行
政行为所作用的对方当事人”。那么是否没有行政行为的作用,即不存在相对人了?事
实上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已经存在了。例如,违法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
对人已经产生,不管行政行为作用与否。在实践中,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前,如
在行政处罚的调查阶段,第一步就是确定违法行为人,即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此外,
以什么标准、方式来找到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是执法人员面临的主要问题。该定义恰
恰没能作出回答。
 第三,权利义务说
方世荣博士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
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 该观点从理论上进行了科学的归纳,但该概念
过于抽象,对实践中行政工作人员确认行政相对人并无帮助。此外,“参与行政法律关
系”意味着该行政法律关系已经产生,行政相对人是否只存在于已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中值得探讨,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了
,虽然相应的行政机关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并未产生,但行政相对人
却已存在。如违法行为作出后,违法行为人即是行政相对人,不受行政行为是否作出影
响。可知,该观点并未跳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缺陷。
由于上述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过于形式和抽象,对行政相对人概念的外延究竟有多广无
法做出解释(都是囿于《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
对行政法研究的深入,人们对法治观念认识的加深,有必要对行政相对人概念重新认
识。
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中一个抽象的主体概念,任何一个主体成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
其前提要件是具备某种法定的资格,即具备相关的法律责任能力。这也是实践中认定某
一事实主体是否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基础。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相对人
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
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我们必须从三个层面上来了解行政相对人:
(1)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
许多人认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行为的作用。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从行政活动的实践出发,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行为是对已存在的法律事件或行政相对人
所为行为的后果进行的处理。如行政救助是对自然灾害受害人或年老、疾病的人进行的
救助;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已具备某种资格或能力的确认;行政处罚是对相对人已作的
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实践中已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类
行为和关系进行的规范。因此,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相对人就已经存在,并非是行政
行为作出之后才产生行政相对人,这正是我国目前行政法研究领域中的误区,必须予以
纠正。
可知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是存在受行政法
律规范调整的,与行政相对人相关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基于该法律事件或行为,行政主
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正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才依
法受到行政主体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里的法律事件可以是自然的
,也可以是人为的。行为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可以是行政主体作
出的行为,也可是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
(2)行政相对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社会活动中的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的载
体。作为民事主体不需要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既有权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
自由。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由行政法律规范作出特别的规定,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
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行使;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必须承担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义务履行。整个过程带有强制性的约束,没有任何的随意性。
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是法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规
定的某种资格。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往往是从私权利角度来界定的,而
行政相对人是从公权利角度来界定的。
(3)行政相对人是对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地确认

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是主动地,也可以是被动的。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参与行政法
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由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依其所属的行政部门的不同而不同
,因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资格也不一样,必须按照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只有
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资格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在此基
础上行政主体才能针对性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正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具备该种资格的确认。
二、行政行政相对人的分类:
1、从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我国目前理论界鲜见论述,但在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确存
在行政相对人。如《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
式。按照该条参与行政法规制定座谈、论证、听证的组织和公民即是。在行政复议中对
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当事人也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数量上的不特定性。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
的主要是行政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
为不可诉。没有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我国的立法体制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
于谁是可以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人很难确定。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归结
到一点,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拥有诉权,他们的诉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有待
于学者探讨。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已纳入复议范围,从
而确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复议中的地位,但是该法并没有给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
规定“出口”,假如行政相对人不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机关的处理,该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就该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否则该规定形同虚设,违背了自然公正原
则,因为在这一点上,行政机关成了“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相对人的权益无从保
护。
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相对方,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
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的理论已经相当完备。
2、从法律后果角度,可分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和受限性行政相对人
受益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对之授予权益或减免义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救助、行政许可的相对人。
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被行政主体剥夺、限制权利或科以义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处罚的受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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