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研究
摘 要: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有单一性质说和非单一性质说等,各有其优点和不足。行政规划并不现实地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人们的传统观念认为只有通过后续行为才能现实化,规划本身不以法律效果为目的。但这种观念值得反思,影响和限制也是行政机关追求的效果,某些细部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划的影响和限制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应视为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规划分别构成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并有自身的特点。目前对于“规划确定程序”有诸多的认识误区,规划和确定规划裁决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规划的性质由规划的自身内容和因素决定,那种认为只能由“确定规划裁决”的性质决定规划的性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划的争议解决应针对规划本身,而不是针对后续行为,以尽早化解矛盾。关键词: 行政规划;法律性质;法律效果
Abstract:The competing theories of the legal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cover the mono-nature doctrine and the multi-nature doctrine, both of which have their merits as well as demerits.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per se does not imply practically incurring, altering or fulfilling right or obligation. Traditionally, it is thought that only with afterward operations can right and obligation be put into practice, and legal effect is hardly the inherent purpose of planning. However, such a notion should be put under suspicion. Indeed, it may well be that impact and restriction is the effect sought by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Further, some partial and specific mandatory planning is characterized by “directness” and “necessity” and should be held to have immediate legal effects.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may lead to distinct administrative act and factual act, each of which has its respective features. As to the notion of “planning determines procedure,” one may find many fallacies. Planning and the decision to have a planning are two separate behaviors. The nature of planning is decided only by its own contents and factors and it is an error to assume that it is decided by the decision to have a planning. The solution of the dispute on a specific mandatory planning should center on planning itself rather than behaviors thereafter so as to settle the problem as early as possible.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legal nature; legal effect
“规划(Planning)无疑已经成为正在膨胀的行政国家的一部分”[1]。伴随着行政规划的广泛运用和对人们权益影响的日益加大 ,行政法学对其进行的研究也逐渐升温,而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成为首当其冲的基础性问题。近日拜读了王青斌先生的论文《论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以下简称《王文》),该文的结论认为“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确定规划裁决’的性质,而‘确定规划裁决’性质取决于其能够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没有规定“确定规划裁决”的情况下,“行政规划只能被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2]。这一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就在于得出结论的逻辑推理前提是不成立的。有鉴于此,本文就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谈一些浅见,以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 研究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意义
研究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行政规划在行政行为体系中的准确定位。法律性质可以说是一种法律身份,目的是对行为和事物等在法律上进行科学、准确的定位。由于现代国家的行政任务繁重,行政行为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行政行为体系。但是这个体系虽然庞大,却是杂而不乱,究其原因就是在公法秩序中,每一种行政活动的方式都建构起了自己的行为体系,如行政立法、处罚、许可、契约,甚至包括某些权力意味浓厚的事实行为莫不如此。从根本上讲,也就是这些行为被赋予了适当的法律性质。行政规划是行政机关频繁采用的活动方式之一,因此明确其在行为体系中的位置,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很可能造成体系的混乱和无序,并进而影响行政规划一系列后续问题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理。
二是有利于与行政规划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建构,进而为规划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以及规划争议的解决寻求一种有效的路径。行政规划法律制度的建构是与其法律性质密切相关的,正确的把握其法律性质,是建构良性的、适当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一。如程序方面,不同性质的规划就会有不同的程序规定,哪些规划要经过批准程序,哪些规划不必经过批准程序,法律往往会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做出选择。规划相对人的法律救济路径,包括复议和诉讼,也取决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若规划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则可对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否则,不会被受理。这为规划争议的解决指出了一条可能的制度管道,尤其是在我国城市规划拆迁纠纷不断的情况下,如果可以直接针对规划本身进行复议和诉讼,那么就会从根本上改变传统上只能针对根据规划而做出的后续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诉讼的做法,从而有效避免损失的扩大和矛盾的激化。
三是有利于行政法学对行政规划理论研究的深入进行和理论体系的完善。对于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研究,有助于回答一些长期困扰理论界的问题,如行政规划应不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在行政法学体系中它应该处于一种什么位置?行政规划是否有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规划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能不能针对规划本身提起复议或诉讼?等等。可以说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是寻找理论突破路径的一个探路石。由此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在国外和我台湾地区每次直接针对规划的诉讼中一旦判决对规划性质进行了认定都能掀起一次理论研究的波澜,人们总是希望能够借助于实践的力量为规划性质的研究寻求一个平台,以
克服理论研究自身的局限,从而把有关行政规划的理论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二、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理论上的争论与评析
行政规划的样态纷繁复杂,客观上也为其法律性质的把握提出了较高的理论和技术上的要求,不仅要包容所有的行政规划,又要力争为实践尽可能的提供理论支持。于是人们进行着种种的尝试,理论上的论争也在所难免。目前的观点:可分为单一性质说与非单一性质说。以下分别评述。
(一)对单一性质说的质疑
单一性质说的核心是尝试以一种单一的性质来概括所有的行政规划,因此,这种情况下对于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界定本质上要求必须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概念。
单一性质说主要包括4种观点[3]:(1)法规命令说。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规划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抽象效果,与法规命令所具有的效果相同,因此应被视为是法规命令。行政规划公布后,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侵害,仅仅具有抽象的可能性,并非必然的要发生。要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必须要依照规划的内容、方法、步骤或措施等由行政机关作出后续具体行政行为,抽象的法律效果才被具体化。(2)具体行政行为说。具体行政行为说的核心是认为行政规划是一种人数众多但特定或可得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3)执行规范说。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规划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新的行政活动方式,兼具法规命令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行政规划具有规范秩序形成的作用,但是规划对于后续执行行为的效果预为直接且拘束性的确定,因此规划又并非是纯粹的法规命令。执行行为在实质上已经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4)规划行为说。该观点同样认为行政规划是一种全新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规划以一般人为对象,关系到超个人的一般公共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说类似于立法行为。但是,由规划产生的权利限制等效果却不是抽象的,远比法令的效果具体而强烈,从这一意义上,又不如说类似于行政行为[4]。可以称之为“规划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关注的重点是不一样的,前者关注后续行为必然发生的执行作用,后者更关注规划本身的作用。
这4种观点可以以现有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为坐标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体系内的观点;一类是体系外的观点。前者包括法规命令说和具体行政行为说,这两种观点均企图把行政规划纳入传统的行政行为体系之中,以现有的行政法学理论来解释规划的法律性质;后者包括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二者都跳出了现有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一种全新的理论来解释规划的性质。
单一性质说面临着以下的挑战:
首先,在理论上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周延,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理论覆盖的空白和漏洞。行政规划的样态复杂多样,数量繁多,而且其法律效果亦难以统一,因此现有的任何一种行政行为类型都难以包容所有的规划。这点在法规命令说与具体行政行为说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根据传统行政行为的定义来分析,各种各样不同的行政规划中既有法规命令,也有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存在事实行为,把其完全归为二者中的某一种显然难以从理论上解释清楚。
第二,行政规划单一的法律性质必然会影响与现有法律制度的衔接。如法规命令说和具体行政行为说认为所有形态的行政规划都单一的构成法规命令或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现有的制度如程序制度和诉讼制度等难以契合,因为现有的行政立法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制度显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规划,诉讼制度同样如此。至于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这二种现有理论体系外的观点,遇到的问题就会更为严重,因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如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等是以传统的行政行为体系为基础所建立的,也就是说现行的制度只与传统的行政行为内容相配套,因此把行政规划视为一种新的行政行为类型,必然为现有的法律制度所排斥。
第三,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的观点,在理论体系上存在着缺陷。二者不仅缺乏实践的支撑,而且缺乏充分而严密的论证基础与过程。正如有的人所认为的那样,执行规范说及规划行为说“尝试将行政计划之法律概念独立于传统行政行为之外,唯未能详确叙述行政计划特殊的性质及有何不同于传统行政行为之内容,均有其缺点。”[5]
(二)非单一性质说的优势与不足
面对形式多样的行政规划,多数人认为无法用单一的法律性质来进行概括,不同的规划法律形态各异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通常认为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可以是:法律、法规命令、自治规章、行政处分、行政规则和事实行为[6]。
和单一性质说相比较,非单一性质说凸现了两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非单一性质说完全回归到了传统的法学理论体系内来阐释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以便找到其位置和坐标。回归传统理论体系讨论问题的一个最大的益处是可以使所研究的问题获得强大的理论支撑。任何结论不应是空中楼阁,应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不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就不可能达至成功。以现有的行政行为理论为依归,非单一性质说显然可以更好地避免在理论基础上可能遇到的质疑。
二是在制度层面上更具有操作性,由于法律性质是多样性的,可以有效地避免在界定规划时可能在逻辑上产生的周延问题。应当充分的保障各种样态行政规划都能找到其自身的位置,无论它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非单一性质说的最大的便利就在于可以有效地与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衔接,尤其是与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对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根据传统的行政行为的类型而设计的,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哪些不可以,都有明确的界分。如果可以准确地定位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使各种行政规划和相应的行政行为类型相对应,那么对其有关的各种制度障碍如司法审查等基本上就可以迎刃而解。
然而根据现有的非单一性质说的观点,在理论上仍然会产生一定的问题。最为明显的就是容易造成一个错觉,即把某些规划完全等同于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甚至会使行政规划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有的规划要由国家民意代表机关或地方民意代表机关审批,取得了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若把他们视为是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话,则成为了立法行为,不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但是从实质意义上分析,这类规划虽然具有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但是并不能算是一种立“法”行为。因为这种规划和法还有很大的区别的,其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效力可以针对不同的对象反复地适用,非因客观情势的变化而被修改或废止,理论上可以永久的存在,而规划的效力存续一般有明确的期限,并非可以永久的反复适用;二是规划的制定和通过并不完全适用立法的程序;三是法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而有些规划却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四是一般法律的规范构造采用的是“要件——效果”程式,目的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模式,而规划规范构造是“目的——手段”模式,并不为人们提供行为模式,而是绘就未来的目标蓝图。因此,此类规划与立法有本质的不同,虽然经过了民意代表机关的批准,但是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可以把其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以预算为例,在实践中就曾经对其进行过这样的界定,认为它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立法行为。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91号解释的理由说明书》中就认为:“预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项本质上之区别,即法律系对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机关、一般人民)之权利义务所作之抽象规定,并可无限制的反复产生其规范效力,预算案系以具体数字记载政府机关维持其正常运作及执行各项施政计划所需之经费,每一年度实施一次即失其效力,两者规定之内容、拘束之对象及持续性完全不同,预算案实质上为行政行为之一种,但基于民主宪政之原理,预算案又必须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称之为措施性法律者,以有别于通常意义之法律。”[7]有的人称之为“特别法律”[8]。有人表述的更为明确,认为预算虽以法律形式出现,但仅具有“法律的形式”,而没有规制人们权利义务的法规范内容。因而仅仅是“形式的法律”,而非“实质的法律”[9]。人们倾向于把预算排除在抽象的规范之外[10]。因此,预算在性质上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法律、地方性法规形式的行政行为。行政规划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类似于和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存续、适用程序、针对对象以及规范构造的不同等。因此,基于以上的理由,虽然有部分规划在形式上会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表现出来,但是并不能在它们之间划等号。
然而,无论是单一性质说还是非单一性质说都没有明确回答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行政规划作为设定未来目标的蓝图,并不现实地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效果存在?这是区分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最重要标准。假如有法律效果的话,能否有直接的法律效果,进而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这关系到行政规划是否能为现有的行政行为理论吸纳,并进而适用于现有的各项行政法律制度等基本的问题。
三、行政行为抑或事实行为?
根据单一性质说中的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行政规划被认为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的法律的制度安排,现有的行政行为理论并不能将其吸纳。下面对此展开论述。
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对外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需要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主体因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二是权力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三是法律效果要素。即行政行为必须产生法律效果,即以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四是目标要素。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在关于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探讨中,以上四个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论的就是有关法律效果要素。人们传统上一般认为,行政规划是对未来事项的设定,是一个对于未来目标的蓝图,对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只有在未来通过后续行政行为的实施才能实现,并不现实的发生作用,因此行政规划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果,人们只能针对根据行政规划而做出的后续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提起复议和诉讼。然而,近年来,理论和实务不断地对以上传统的认识提出质疑,认为规划虽然具有未来性,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某些强制性行政规划就不具有法律效果,因为某些强制性规划会对人们的权利义务或利益造成影响和限制,这种影响和限制足以具有权益侵害性,“将所谓对于国民权利之影响,作狭义的解释,倾向于只有权利之得、丧或消灭,才称为‘权利变动’。单纯之权利限制,不能称为‘变动’。……不能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又怎能不认为是具体的权利侵害。……如单纯将权利限制的效果除外是有疑问的。可知计划的权利限制效果,事实上应是具备了权利侵害性。”[11]上述强制性规划的影响和限制并非完全是附随效果,而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目的所追求的结果之一,在这一点上与不以法律效果实现为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有显著的区别。当然,非强制性规划并不产生上述影响和限制的效果,下文将进行说明。
强制性规划可以分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强制性规划和对象特定的强制性规划,下面分就它们的法律效果另予以说明:
对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生作用的强制性规划而言,虽然会对相对人产生影响和限制的法律效果,但是它是一种间接的法律效果。以综合性城市规划为例,虽然它是强制性规划,但是其对未来目标的设定非常概括和抽象。拘束力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对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是间接的,应该把其视为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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