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计划裁量权的规制体系研究
论文关键词:计划裁量;裁量基准;公众参与;决策咨询;司法审查论文摘要: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行政计划得到广泛的应用。因此,对于行政计划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广泛的裁量权,需要相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制体系。在行政规制方面,可以采取合理分权、制定裁量基准、加强公众参与、引入决策咨询、建立评估体系等方式。在司法规制方面,可以考虑将某些计划裁量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的,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计划,通常也称为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履行行政职能所需解决的问题,对有关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做的设计与规划。相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典型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计划直到晚近才进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视野。但是,事实上,行政计划“并非现代现象,以前也有,只不过是其重要性在现代明显增加”。二战以后,各国的国家职能从过去消极的秩序行政,扩张至向公民提供“生存照顾”。面对可供使用的资源和资金的稀缺,社会中各种利益的分化,各级行政机关开始更多地通过制定行政计划,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的突出特点。
当然,行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涉及对多元利益的调整,而在具体内容上又富有专门的技术性和政策性因素的判断。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行政计划具有区别于其他行政活动方式的突出特点,即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存在广泛的创造空间,即“计划裁量”。如果不进行有效规制,计划裁量权就有被滥用或误用的可能。行政计划实践中出现的利益调整不合理侵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缺乏对行政相对人完备、有效的救济机制等诸多问题就是很好的例子。因此,如何坚持行政法治的原则,研究建立计划裁量权的规制体系,在当下显得尤为迫切。
二、计划裁量权的行政规制
诚如国外学者所说的“行政法被裁量术语统治着”、“行政法即是裁量法”。在实际行政法实践中,特别是面对日益复杂且多元的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具有更多裁量的权力。如何确保‘裁量正义’是行政法所需要面对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实践中,各国对计划裁量通常采取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与事后控制并用的手段。
(一)事前控制
1、完善计划管理分权
所谓事前控制,即为授权控制,是指法律赋予某一行政机关某一项自由裁量权时,应有一定的范围的限制,不能授予其漫无边际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传统的法律保留论,难以要求非拘束性行政计划必须有法律根据,但是,从行政计划在现实中的重大机能来看,是不应该使其完全脱离法律统制的,一般认为,为防止行政厅任意制定行政计划,制约行政厅的计划裁量权,行政计划最起码要求有组织法上的根据。”
英国政府不仅制定国家的法规政策,而且有权干预地方政府的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并可指派督察员直接受理各地的规划上诉,在当地主持规划听证会并进行相应的协调。法国为了加强对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和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管工作,设立了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制度。代表处直接参与市镇按程序编制、修订、审核地方规划的各项工作。全国100个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每年要发布60万条意见,包括对建设工程申请提出“强制性意见”或“非强制性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颁发许可证的权力机构(主要是市长)。
在完善管理分权体制方面,纵向上,我国已经建立了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而在横向的分权上,目前的做法是:编制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要拟订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批准机关等,并送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2、确立利益衡量原则
各国在规划编制之前,往往会在立法上规定相关利益衡量的要求。例如德国《建设法典》(Bauge-setzbuch,简作BauGB)第1条第6款就规定:“在制定建设管理计划时,应当适当权衡各种彼此相反和相容的公共和私人利益。”在德国的《规划法》中更强调保护、维持和发展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包括水域和林木等,其中特别是要符合高标准的生态要求,承担对于子孙后代的社会责任。为了保证规划内容的真正实施,尤其是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土地所有者在自由支配土地的同时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约束性义务,并通过有力的法律措施予以保障。英国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强调区域空间战略和地方规划中都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该法通过对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公众利益能够在规划过程中得到反映,并废止了皇室在土地使用规划上的特权和有利于开发商的土地购买和建造方式,要求用新的补偿机制来加快处理土地的强制性获取。台湾地区出台的《“行政院”所属各机关中长程计划编审办法》第13条也对计划编制中需要审查和衡量的事项所作明确的列举行规定。
而在我国,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规划编制中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3、制定规划裁量基准
通常,行政执法者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提供要件一效果规定,或者虽然提供了要件一效果规定但据此不足以获得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所需之完整的判断标准时,按照立法者意图、在行政法律规范所预定的范围内、以要件一效果规定的形式设定的判断标准。这种形式就被叫做裁量基准。同样,行政计划制定者为了实现立法所要求的政策目的,在立法者没有提供明确的价值判断标准时,负有责无旁贷的判断义务。因此,颁布裁量基准,也是控制行政计划裁量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例如,福建省泉州市自2002年7月1日开始试行《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城市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间距与建筑退让红线控制等方面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泉州市城市建设审批和建筑工程的规划裁量将更加严格。”此后,陕西、上海、江苏和成都、温州、合肥、济南等省市也都相继出台了类似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规划裁量的基准。
(二)事中控制
所谓事中控制,即主要为行政计划的程序控制,这一方式正逐渐成为各国控制行政计划的主要发展趋势。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以及条文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有关行政计划的法律规范往往对程序要求着墨甚少,近年来才这一问题才有所改善。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33号)和《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规划794号)等开始对规划编制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综合来讲,我国未来在立法上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规划程序规定,完善对规划裁量权的事中控制。
1、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
加强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共同趋势。西欧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规划法中都强调要不断完善公众参与规划的法律制度。英国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就有允许公众对城市规划发表意见和建议的规定;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则对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这两种主要的规划形式,分别制定了公众参与的法定程序。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明确规定,在主要的地方规划政策文件中,必须包括一份“社区参与申明”,表明公众参与了从规划制定开始的一系列活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4条规定,行政计划有关一定地区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之设置,涉及多数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数不同行政机关权限者,确定其计划的裁决,应经公开及听证程序。
具体的公众参与内容可以包括征求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人大、政协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公听会)。如国务院的文件中就明确要求,各级各类规划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国家总体规划、省(区、市)级总体规划草案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自觉接受指导。当然,规划编制机关首先应将规划草案公布令公众知悉。这也是确保民众监督和有效参与行政计划制定的前提。
3、规划编制的决策咨询
与其他的行政行为相比,规划行为往往涉及更多、更复杂的专业领域,需要调和各种公私利益冲突,甚至包括政策上的不同考量,规划决策咨询也正是为了抑制计划裁量权,确保规划行政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而出现的作为装置的程序。因为对行政机构进行政治和司法监督的人可以获得包含咨询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的行政记录。如果行政官员采取的行为与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不一致,并且不能对此改变给出充分的解释,监督者就更可能来修正或推翻此决定。例如,如果行政官员依赖的是咨询委员会认为不可靠的数据,那么那些行政决定的审查者就更可能对该决定作出严格缜密的审查。
近年来,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呼声日渐升高,规划决策咨询制度的实践也越加广泛,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实行编制规划的专家论证制度。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规划草案形成后,要组织专家进行深入论证。对国家级、省(区、市)级专项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也对规划论证过程中的专家参与做了详细规定。
3、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
规划编制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明确规划与法律、规划与规划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首先,法律的位阶要高于规划,规划编制过程中要注意是否遵守立法者的要求从事利益衡量。立法者可能会在计划授权规范中,对计划所涉及的利益关系,预先确定的优先顺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特定利益应予保障或实现。此外,立法者还可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规划编制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即学理上所称的“具指示功能的计划方针”。规划编制过程需要符合上述的要求。其次,规划之间在位阶上也有不同。总体计划和上位规划,基于法规范的位阶性以及行政内部的管理监督关系,对专项计划和下位计划的内容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因此,规划衔接要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编制跨省(区、市)区域规划,还要充分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三)事后控制
1、加强规划的审批管理
首先,规范审批内容。规划编制部门向规划批准机关提交规划草案时应当报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其中,规划编制说明要载明规划编制过程,征求意见和规划衔接、专家论证的情况以及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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