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41413 发表于 2018-7-27 10:14:30

2018世界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下)(1)

  中国论文联盟编辑。二、欧洲行政法的发展
和英美普通法相比,欧洲大陆的行政法具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思维,因此也体现出不同的控制手段,尽管最后的结果是相当类似的。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源自英法两国的独特历史。法国对大陆法系的影响的巨大的,不仅因为它制订了第一部象征大陆法系的民法典,而且创造了最早也最发达的行政法案例体系。然而,在欧洲共同体成立之前,西欧大陆并没有类似于美国联邦的统一行政法——当然,即使在美国,各州行政法仍然代表了一定程度的多样化,但欧洲因为完全没有一个共同的联邦政府而缺少美国所具备的统一性。今天,这种“联邦”政体正在欧洲逐步形成(事实上,它的名字——“欧洲联盟”——已经相当接近这个目标),且所囊括的疆土范围正在扩展。在一个法治文化中,国家权力就是“法”的表现形式, “法”随着权力范围的蔓延而扩展。随着欧洲经济的一体化,在共同体范围内的“普通法”正在形成, 在这个大环境下,严格意义上的“欧洲行政法”——包括在共同体法律影响下的成员国行政法,但更主要是欧洲联盟本身的行政法——就应运而生了。 论文代写 http://
欧盟行政法的实体范围几乎和美国的联邦行政法同样广泛。尽管共同体是构建于经济、煤钢和原子能3项宪法性条约之上,共同体的调控涉及到关税、竞争、农业政策、社会福利、环境与消费者保护等各个方面,因而行政法也必然扩展到所有这些领域。突出的例外可能主要限于传统的治安领域,但即使在这里,共同体的影响也是可见的;只要国家调控影响到贸易(例如基于公共道德的理由而限制物质或人员的流动),这类权力就在共同体法律的调控与监督范围之内;同时,共同体的立法和执法行为也都受制于条约以及基于条约的司法审查之约束。和美国一样,法院在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和美国联邦一样,欧盟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或刑法典,且将来或许也不会有,因为它们超越了目前条约授予共同体的权限。结果是行政法成为欧盟法的一个主要领域,因为欧盟法所调控的主要不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政府之间或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相当一部分案例的被告是共同体机构。当然,欧盟也没有一部行政法典,但欧洲法院的案例法体系弥补了这一缺失。 论文代写 http://
欧盟行政法并未产生于一个法治文化的真空,而是建立在主要成员国的漫长法治传统之上。在一开始,欧洲司法体系就“复制”了法国模式;在某种意义上,法国对于欧盟法律的影响就等同于英国对于美国法律的影响。后来,欧洲行政法又受到德国(如比例原则)甚至英国(如听证等程序要求)的影响。由于欧盟的司法体系与行政法在许多方面继承了法国模式,我们首先介绍法国行政法的发展。由于法国行政法是伴随着一个特殊“行政机构”——国政院——的发展而发展的,因而在此有必要追寻国政院的发展轨迹。
(一)欧洲行政的发展
和美国行政不同,法国作为大陆国家的行政干预系统具有悠久的历史,行政权力在法国的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统治作用。早在大革命以前,“旧体制”(ancien regime)便已经形成了相当发达的中央行政体系,并建立了一个“警察国家”。政府规模自19世纪后期获得了系统增长。在19世纪中叶,法国的中央与地方行政人员仅约25万人,到19世纪末就增长了一倍。第二次大战之后,法国的公务员数量超过了300万人。当然,行政规模的增长是和法国在同时期的人口增长相一致的, 但这个数目还是比英国大很多。 另外,地方分权制度的实施使得大部分公务员从中央转移到地方。1983年与1984年颁布的法律加强了地方行政的权力。结果,在1981-87年间,地方行政的工作人员数量从75万增长到近114万人。 代写论文 http://
在德国,行政机构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联邦、各州和市镇的行政人员在1950年为210万人,到1979年达到360万人。 此后虽然曾推行过限制增长政策,但成效甚微。看来,行政膨胀是现代国家的大趋势,也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难题。
(二)法国行政法的发展
法国的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ve)素称是继拿破伦法典之后法国对世界法律最伟大的贡献。无论是实体法、程序法、还是法院的组织结构,法国的行政法模式都为欧洲各国——包括最近的欧洲联盟——所广泛效仿。 但与大多数后起的行政法系不同,法国行政法最为显著特点是它清一色的案例法系统。对于一个始终强调立法至上,并在近代创造了第一部成文典章的国家,行政法从未成文化似乎是件难以置信的事实。 戴西在一个世纪前的评论也许部分解释了其中的原因:“和英国普通法的信徒一样,法国热衷于行政法的人士知道他们各自所羡慕的系统是法院立法的产物,并害怕立典将可能限制法国的地方行政法院或英国的法官运用基本上属于立法的权力。”
法国革命与《人权宣言》的目的就是要把法国变成一个法治国家。但由于控制地方司法权的贵族们(Parlements)在革命前阻挠中央权力所推行的改革,因而成为法国革命的主要打击对象。为了防止旧时代的法官继续阻碍改革措施,1790年8月的《司法组织法》禁止司法干预行政,要求司法权严格与其它权力相分离。这使得法国行政法带上了和英美普通法迥然不同的特色。 论文网 http://
法国的行政法体系是法国大革命后设立的“国政院”(ConcEil dEtat)根据平衡公共行政与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和同期建立的最高上诉法院(Cour de Cassation)一样,国政院通过连续,谨慎与灵活地制订案例法,给法国在动荡的政治风云背后带来了内在的社会稳定。从法国革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不到两个世纪的时间内,法国先后经历了四家王朝,五次共和,采纳过不下十二部成文政治宪法,并数次遭受日尔曼邻国的入侵。但超越政治的民法与行政法系以及受它们制约的公民服务系统却始终如一,具有少见的稳定性与前瞻性。因此,奥托迈耶的“宪法衰微,行政法长久”一说对法国而言是相当准确的。在历史上,法国的政府行政与公民服务素来在公民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到今天,法国已拥有两百万公民服务大军,占10%的总劳动力与20%的公共开支。 对于如此庞大的行政机器,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就显得尤其重要。为了给行政机关树立良好的职业规范,国政院不仅按照明确的成文立法,而且创造性地运用不成文的法律普遍原理以防止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这方面制订、发展与积累了丰富的案例法。 代写论文 http://
(三)德国行政法的发展
和法国相比,德国的法院系统在专业化方面走得更远。如果法国按照法律的“公”与“私”的属性把司法系统分为两大类,德国则进一步按照事务的类型把法院分为普通(民事与刑事)、社会、劳动、财政与行政系统。由于社会、劳动与财政也都可能涉及到行政行为,德国的行政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并没有完全的管辖权。例如立法可以授权专门的民事法院,使其具备审查政府民事侵权或对剥夺财产的补偿等事务的管辖权。
德国行政法院的起源被认为是1872年巴登(Baden)与普鲁士(Prussia)所建立的法院系统。 到1918年,魏玛宪法第107条建立了特别的帝国与各州行政法院,并保证最高审判机构的完全独立性。对于法院可以审查的案件类型,有关立法规定了具体的清单。尽管德国行政法院的管辖权是列举式的,它后来受到如此的扩充,以至于就相当于普遍的授权。
1949年以后,基本法重新规定了德国的法院体系,其中联邦法院是最高法院,各州法院是上诉法院,而地区法院则是基层法院。 现在,联邦行政法院具有67名法官,分为13个庭(Senate),每个庭5名法官。另外,联邦行政法院还有正副院长。在表决时,他们和其他的法官的分量是平等的。德国行政法院并没有独立的陪审团。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全部都是职业法官,而上诉与基层法院的法官则包括一部分非职业的“平民”(lay)法官。 论文网 http://
由于德国在1976年以前一直缺乏一部系统的行政法典,和法国一样,普遍的行政法原则是由法院案例发展而成的。例如在1955年的案例中, 联邦行政法院判决社会福利是可被实施的权利。这一判决比美国的“福利听证案”早了15年。在1964年的案例中, 联邦行政法院判决国家必须公布一切法律行为,因而有关法规不得依靠未发表的地图作为事实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德国法院认为,个人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他们只服从公共秩序,而并不被动地听命于国家。
(四)欧盟行政法的发展
1. 欧盟行政法的形成
欧盟行政法直接源于成员国的行政法治传统。通过不同途径,成员国——尤其是法国与德国——对共同体行政法的形成发挥了重要影响。由于实体法领域一般具有特殊性,共同体的借鉴多在程序与诉讼体制方面。同时,法院的案例法是欧盟行政法的主体。来自不同成员国——主要是法、德、英、意大利——的法官和总辩护官代表着不同的法治传统,从而为欧洲行政法的比较与综合带来了体制上的便利。另外,为了满足某些成员国的宪法——尤其是联邦德国的《基本法》——要求,欧洲法院通过其所发展的“法律普遍原则”提高了共同体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成员国的宪法“压力”促进了共同体行政法的发展。
欧洲行政法的发展固然极大地得益于成员国的公法理论与实践经验,但其绝大部分来自于欧洲法院基于共同体特殊需要的理论创新。 它并不是各成员国行政法的机械照搬,而是一套适合共同体需要的行政法秩序。和成员国的(行政)法院一样,欧洲法院也面临着统一共同体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两种需要的任务,并且有义务在尊重成员国法律秩序的同时促进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实施。在条约或共同体立法没有对某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英、法、德、意等主要成员国的处理方式不同,那么共同体法院必须总结与权衡成员国的经验,并发展出适合共同体需要的解决方案。
作为共同体的“宪法”,共同体三项条约定义了共同体的权力范围和行政领域。根据1951年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共同体机构有权对有关企业提高收费标准、提供或撤回贷款、规定最低与最高价格以及产量限额。由于煤钢条约构成了一个相当具体和完备的调控框架,它本身就是欧洲行政法的主要渊源。与此类似的是1958年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主要任务包括规定健康与安全保护标准(第30条)、促进核能领域的投资(第40条)与研究(第4条),以保证成员国消费者能获得充分核燃料供应。由于它和和煤钢条约一样仅涉及一个特殊行业,且规定也相当具体,因而无须太多次级立法的补充而成为行政法的渊源。 论文代写 http://

2. 欧盟行政法的发展
随着共同体成员范围的变化,欧盟行政法也在不断发展。如果行政作用衰落,欧洲议会的作用也将相应削弱,因为议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尽管存在着内部危机,共同体在国际上的声音比原来分散的六国要更大。1973年,英国最终加入共同体,被认为是对共同体的一个促进。同年,挪威的申请虽然也被接受,但其公民复决反对加入共同体,可以被看作对共同体扩张的第一次打击。
在共同体政治过程进展缓慢甚至陷入危机的同时,共同体的法律过程通过欧洲法院获得了一定的进展。在1970年代,欧洲法院启动了“消极整合”(negative integration)策略,对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给予十分广义的解释,取消了对物资自由流动的非关税壁垒,并影响了欧委会后来的单一市场政策。
1986年,《单一欧洲法》的签署代表了共同体建立以来最重要的政治进展;此后,共同体的一体化进程可以说是目不暇接。在制度上,《单一欧洲法》为欧洲政治合作和欧洲政务会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了欧洲初审法庭(CFI),引入了新的立法合作程序,有限增强了欧洲议会的职能,并确立了理事会在某些情况下授权欧委会的“权力下放”程序(comitology)。在实体政策上,《单一欧洲法》确立了内部市场规则以及到1992年底完成的时间表,扩大了限额多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共同体的权能范围。《单一欧洲法》不仅是一部提倡自由市场的宪章,同时也是一部有关社会与环境政策的宪章。 论文代写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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