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解决执行难: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施以“酷刑”
昨天参与了一项执行任务。债务人是某私人预制板厂的老板,欠债45万元,判决已生效。法庭按四川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责令债务人进行财产申报,债务人因自己的不作为已被拘留半月,但判决仍不能被执行,因此需要这次的搜查。我去的比较晚,八点半赶到。法庭的人早已到场,一大群人蹲在地上,等候着债务人的到来,债务人按法庭的通知本应等候在场。到了十点半,债务人仍未来。预制板厂场地上炙热的太阳是不留情的,有法警主张破门搜查。试着先敲门,有人应。开门人是债务人的妻子。问为什么不开门?答无人敲门。门外一大群人在谈论,难道听不见吗?而且,难道你的丈夫对你没有交代吗?答我有病,躺在床上,没听见。于是开始搜查,债务人的妻子在一旁唠叨没钱,查也是白查。果然,连存款单都没有找到,债务人的妻子声称本来就没有存款单。所有人都纳闷,债务人的住宅由预制板厂旁的办公楼改造而成,上下两跃层,家具齐全,装修也不错,活脱脱就是一幢小别墅,怎么会没钱?带队的庭长只能说下次还要来,于是搜查结束。回来的路上,同行的律师虽已对此司空见惯,但还是颇有不满,因为代理费是按为债权人追回的损失作为计算基数的(相当于美国的胜诉费)。这种不满不是针对法庭,法庭已够尽力的了,而是针对整个执行难的问题。有人认为法庭应反复适用四川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将债务人不断拘留,直到其还清债务。有人认为根本的问题在于整个管理体制,但整个管理体制的发展及完善需要漫长的时间,且未必一定能成功,更不论对于在手案件的解决,简直就是望梅止渴。谈论最终莫衷一是。http://
我与其他律师的感受肯定是相同的。仅有一事不明:如果法庭对债务的执行不能回到古罗马时代(将债务人变为奴隶),执行以及与执行相关的配套制度又不能达到西方法治国家的健全水平,那么我们的执行难问题似乎不可解决了?具体在某个特定的案件上,如果执行成本高昂,执行难的问题事实上还是没有解决。沿着这个思路,我想我们得找一种不需改变整个体制,或者说不需对整个体制在各种不同的案件上得不断作修补手术,而执行成本又非常轻微且不损人的人格尊严的方法或制度。也许我幼稚了一点,这种方法或制度我以为就是: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施以“酷刑”。具体说来如下:
第1条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由法庭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法庭可以在债务人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债务人欠债的事实,包括欠债额,债权人,判决书号等;或者在债务人(无营业执照的个人)的身份证上打上记号,以此表明该身份证持有人有法定欠款未偿还的事实,事实内容见该身份证的附件,包括欠债额,债权人,判决书号等。
第2条债权人要求执行第1条规定的,法庭应该执行。
第3条债务人拒绝交出身份或营业执照致使法庭执行第1条有困难的,法庭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通过媒体公告债务人的欠债事实。公告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4条法庭应将相应的资料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应该备案。债务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需重办、补办,债务人未能持有按第5条规定由法庭出据的相关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应该在重办、补办的证件上记载由第1条规定所确定的内容;持有证明的,按证明对事实记载或取消或变更。
第5条债务人还清(或部分偿还)债务或债权人已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可以凭相应的证据到法庭开据证明,法庭应该出据证明,该证明是债务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取消(或变更)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记载事实的依据。重办、补办(或变更)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6条债务人如果擅自变更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的记载内容,该证件视为假证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7条债务的继承或转移,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的事实的记载应相应被继承或转移,但应给债务接受人合理的时间,以便其主动偿还债务。
第8条债务人若有通过移花接木等方式规避营业执照记载事实的嫌疑,法庭可以将营业执照上记载事实转移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上。
第9条债权人虽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书面同意可以不给债务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记载欠债事实,法庭应予支持,不执行第1条的规定或出据证明,债务人以此证明按第5条的规定重办、补办或变更证件。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作为债权人。
第10条在任何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记载债务人欠债事实的档案都应该保持完整,并应允许他人查阅。
第11条上述规定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债务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债务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12条上述规定由人大或其常委发布,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联合颁布。
我想我已经幼稚得可以了。不妨再幼稚一点,要是有关部门认为在身份证上打上记号且不损身份证的质地或完整性有困难的话,本人愿意承担开发新器具的研制工作(不收费用)。
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施以“酷刑”,于身份证和营业执照而言,也许可以算是“酷刑”。但对于证件的持有人而言,法律对真实情况的记载无损人的人格尊严,因为人的人格尊严不应在自觉不自觉地隐瞒真实情况中产生。之所以戏称“酷刑”,是因为古代的刑罚普遍倾向于在人体上打上犯罪记号-仿佛人体是一个记录本,只是这个记录本天生只能记载,不能修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既不会犯罪,也不能违法,而且天生就是一个记录本,因此对持证人真实情况的法定记录,不应遭到什么非议。(对营业执照而言,尤其不应遭到非议-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无人格尊严可言;当然,法人-按法人的拟制说-可以是一种人格拟制,但人格中的尊严不可以拟制。另外,在某些法治国家,社会统筹、保险等号码相当于我们国家的身份证,这些号码事实上是带有档案的-在这些国家很少有人感到带档案的身份号码损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说起来,这个记录本实质上是债务人自己书写或修改的,法庭或其他部门更像法定代书人。在此,债务人依法律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法律不就是给人一个让个人人格尊严尽显本色的机会么?
尽管如此,我猜测,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施以“酷刑”有可能损害人的人格尊严,会成为这种制度得以推行的最强有力的反对理由。(事实上,如果有人感到这一制度的推行伤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我相信他们实际上说的是自己的面子被伤害了,与个人人格尊严无关。面子与法律的关系,请参见拙文:《面子与法律》,北大法律信息网。)在此我欢迎反对者的批评意见,我会迎接任何法学或非法学上的挑战;也建议对此不屑一顾者给出更好的建议,因为法学与文艺批评不一样,学者不能只是在从事批评,唯等待着别人的创作出来了自己再去看不顺眼,学者们也应该去创作;也欢迎对此感兴趣者的建设性意见,如果你兴趣深厚,就请站在我的肩上直接前行。
当然,一种方案,即便理论上合理,在实践中也具有操作的可行性,但并不见得一定会付诸实践,因为说到底,一项制度的生成最终是社会博弈的结果。也许我们每一个人都得反躬自问:我究竟是想当债权人还是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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