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试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原则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成为我国刑事犯罪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未成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以下统称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形势下,目前,一套旨在在刑事司法领域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建立起来。经过多年的总结和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无疑是当前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最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能否正确地理解、适用并不断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直接关系到能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立法目的。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删除,代之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条重要刑事原则,即“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体现了新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致性。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其中,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再次强调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的地位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了,关键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和完善。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值得强调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里边还蕴涵着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那就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首先,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受到不良的诱惑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的自然治愈论认为,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决定了他们在躁动的青春期容易犯罪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个性的沉稳,许多原有的容易犯错的冲动会自然消失。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都悔恨不已,都有强烈的痛改前非的决心。从这一角度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很大的可塑造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其次,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成为服务社会、建设国家的有用之才,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利于国家的富强和社会的安定。同时,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本质性的内涵,不能只是为了教育而教育,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全然忽略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总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一项比较灵活的法律原则,其所蕴涵的思想、内容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最核心的内容。 论文代写 http://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不容乐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建立起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司法工作体系。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然而,事隔十年后的今天,还有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还没有按此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单单是这一点,已经足以令人担忧。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三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加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对重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上做得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要好一些。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执行还不够坚决彻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都要共同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做到寓教于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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