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中小学生校内人身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考及对策
论文联盟编辑。 目前,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包括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频见报端,受害学生家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们在工作中接触了大量的与学校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从中,我们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中小学校与学生在校期间关系的认识不尽一致;对中小学校应依何种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看法不一;对中小学生校内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判定学校责任时要涉及到的若干问题意见分歧;因而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往往相差很远。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且由于中小学生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其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家长、社会对此类案件极为关注。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对案件当事人,而且对整个社会都大有裨益。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本身固有的复杂性、多样性及我国有关立法在此领域的相对滞后,造成了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尽统一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以下简称伤害事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从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求教于同仁,应用于实践。学校方面?包括学校教职员工?因伤害事件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文只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加以探讨。另外,本文亦不涉及由于学生的人格尊严、隐私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导致精神损害从而要求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论文网 http://
一、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的关系
在我们看到的与学校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约有60%的判决将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即中小学校是在校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在校中小学生是中小学校的监护对象。有的认为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责任从学生进学校门时自然地由学生家长转移给了学校,直至学生放学离开学校时止;有的认为中小学校的监护人地位是基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合同关系而取得;有的认为是基于学生家长的委托而取得;有的法院将其表述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特定的,它存在于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中。”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将中小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的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目前我国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监护作了如下一些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主要是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亦可。如果没有上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
法律还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可见,法律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且,从对监护、监护制度、监护权的分析中亦可看出,监护是法律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着意加以保护的一种制度,监护权的本质为身份权,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此种义务即监护职责。监护权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身上监护权,主要内容是照料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教育的权利义务,对被监护人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等等;二是财产监督权,主要内容是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三是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
中小学校是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它每天要面对成百上千个基本是未成年的学生,如果中小学校要对每一个在校学生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那么它的地位无异于学生的第二父母,其本应承担的按照教学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中小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向学生灌输共产主义的理想和道德,传授科学文化知识,把学生培养成四有新人的职能将被弱化,结果将会是荒谬的。学校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的调整,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原则从教育责任的角度而不是监护人的角度来探讨。http://
二、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原则
在我们看到的案例中,几乎是只要存在损害事实,学校或多或少地都要被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学校职能的正常发挥。那么,学校应依据什么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伤害事件中,学校依法承担的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责任,属一般的侵权行为,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学校有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即在伤害事件发生时,学校有过错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学校本身没有过错,则也没有赔偿一说。
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立法在侵权归责时适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将过错作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亦即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以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是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几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显然,伤害事件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我们看到的伤害事件判决中,大多数法院在判定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也有为数不少的判决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体现出的就是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现代社会在分配损害风险方面的一个方法,这一原则常常将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一方或者几方在大家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官裁量决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这是社会对突遭不幸的贫弱者在立法上予以救济的方式。但是,深入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要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构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新的侵犯。具体到伤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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