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针对信用卡实施犯罪几种情形的认定
「摘要」本文重点论述了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使用盗码机盗取他人信用卡磁性带中信息的行为、张贴“银行告示”转移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定和通过网络实施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等几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犯罪。
「关键词」信用卡盗码机网络
信用卡被称为取代纸币的电子货币,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以来,二十年来,信用卡以日益迅猛的势头在我国不断得到普及;与此相应,针对信用卡实施的犯罪也日益增多。信用卡的犯罪直接对应的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信用卡实施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在认定犯罪和适用刑法上存在一定混淆,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
一、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
根据信用卡发行对象的不同信用卡可以划分为公司卡和个人卡,所谓公司卡就是向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等发行的信用卡,其使用者为单位。公司卡的出现可以为单位员工出行提供便利,简化单位的财务手续,同时为单位节约大量的现金,提高了资金的周转率,可以预见公司卡将会在我国逐步得到应用。单位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实施有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是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时,如何认定?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在现行的立法下,单位实施前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这种情形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因为申领信用卡时,一般都要填写书面的申请材料、资信证明等,这些书面材料规定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双方真实有效的签字、盖章,可以看作是双方的合同,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单位申领信用卡的过程中没有这些书面材料的,所以,以合同诈骗罪认定,避免了放纵犯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座谈会纪要》,在解决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这一类似问题时,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可以看作是法律文件对这种处理的认可。
二、使用盗码机盗取他人信用卡磁性带中信息的行为
信用卡自身在发展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最早是二十世纪一、二十年代作为商业信用出现的信用筹码的形式,那时的信用卡类似于对信誉良好人士的优待券,得到它的人可以在商店先行购买商品,约期付款。第二个阶段出现了塑料卡片,并逐渐有了银行机构发行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有着一些固定的、标识性的外观特征,随着制作的发展,出现了磁性卡。磁性卡的典型特征在于其黑色的磁性带,磁性带是一种磁性储存晶片,也被成为磁气(sutoraipu),它是卡主保密资料的储存主体,卡主持卡消费时,供信用卡电脑终端设备(POS)或自动柜员机(ATM)通过磁性带阅读信息、鉴别信用卡的真伪,给予交易授权。第三个阶段是智能卡阶段,智能卡通过在卡上安装微型电脑芯片储存保密资料,这种卡片将在未来取代磁性带的信用卡。我国目前尚未有智能信用卡,世界各国大量使用的也是磁性卡,当前对于信用卡的伪造犯罪,基本都是针对磁性信用卡的伪造。
对信用卡的伪造,关键在于盗取信用卡黑色磁性带中的保密资料,制作信用卡的卡片叫“白卡”,可以从市场上直接购买获取,信用卡上发卡银行名称、标志、注册商标等一般特征也可以通过打卡机、烫印机、凸印机等制作完成。所以,实践中多数犯罪分子随身携带向其他犯罪分子购买或是自己先期制作的“半成品”的信用卡,即已经具备基本外观特征的信用卡,一旦个人信息盗窃到手,通过写磁输入,即完成伪造。可见,信用卡的伪造关键在于盗取个人信息。 论文网 http://
实践中,常见的盗取信息的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使用特殊的器材,如盗码机;第二,通过窥视获得持卡人的密码等保密资料,如在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在商户消费中输入密码时偷看,或是在ATM机上非法安装摄像头、或在远处使用高倍望远镜通过推断输入手法获知等;第三,利用持卡人丢弃的ATM、POS回单,回单上记录的帐号等信息也帮助犯罪分子获知有关信息;第四,持卡人在消费中的泄露,当前,使用信用卡电话购物、网络购物十分盛行,犯罪分子在电话、网络的传输中使用技术手段盗取得到有关信息;第五,其他方式,包括购买小偷偷窃的钱包,由于小偷只想获取钱包中的资金,对于有关证件则“乐意”卖给他人,或是偷窃临时停放的车辆中车主的证件等等。
在上述这些方式中,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是通过一种器材-盗码机来盗取持卡人的信息。盗码机也叫读码机、读取机、猫崽机和测录机,是从真付款卡上复制磁条资料,然后将这些资料转移到假卡的磁条上的器材。盗码机是用电池操作的一种器材,体积如手掌大小,最小的形似BP机状,这种器材设计有卡槽,将信用卡磁性带划过卡槽,盗码机就可以将卡上磁性带中的信息资料盗取、存储在机内,一般的盗码机可以盗取200-300组资料,最多的可以达到800-1000组。由于其体积小巧,携带、运输方便,存储量大,成为信用卡犯罪的常见工具。
行为人通过盗码机进行伪造信用卡并予以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无疑的;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用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进行使用盗码机盗取他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需要讨论的是,行为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单纯实施使用盗码机盗取卡主信息资料的行为如何认定?如案例:
在日本留学的黄某在返沪期间找到老同学王某(上海某大饭店财务人员),称有一笔“生意”可做,美名其曰“市场调查”,调查所谓信用卡消费情况,实际上是使用盗码机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可获相应报酬。王某与其妻翁某(上海某涉外星级酒店收银员)虽对这笔“生意”颇感疑惑和担忧,但为利欲所驱,终决定承接“生意”。王、翁两人通过黄某与素不相识的蒋某接头,由蒋某提供盗码机,并由蒋某当场传授示范如何操作该机器。随后翁某利用酒店收银员职务之便,在客人使用信用卡结算时,秘密通过盗码机,窃取信用卡磁条上的全部信息。后因“交货”时间紧迫,翁又叫董某(本酒店收银员领班)帮忙一起进行,言明行为的内容和报酬。于是在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翁、查两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盗码机秘密窃取100张信用卡磁条信息,蒋某实际支付人民币二万元作为报酬,王、翁夫妻俩分得7000元,查分得13000元。被窃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境外不法分子用以伪造伪卡在境外消费,至案发时已有11张信用卡被伪造和使用,发卡银行损失22万余港元,其最终结果到底将有多少张卡被伪造冒用,发卡银行的损失又将上升到多少万元,将不可预计。 论文代写 http://
对于本罪,行为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取决于以下几点的查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即盗取卡主信息资料,用于信用卡的伪造,异地消费。行为人不具有上述主观故意或是由于黄某潜逃境外,去向不明,而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黄某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认识,则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行为人收受资金数额较大,构成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三、张贴“银行告示”转移信用卡资金的行为
最近几年,通过张贴假冒的“银行告示”等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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