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文章首先探讨了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内在联系,并以此为基础对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之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明确提出了行政过程中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正”的程序性权利。文章最后从行政程序立法的角度,探讨了程序性权利之保障与救济的法律途径。关键词:行政程序,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的救济
一、导言
法律程序可以被理解为在参与某个过程中复数以上的当事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从动态意义上看,法律程序就是特定程序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如果说程序从结构上看“是规定某个过程中的当事人之间互动关系的行动规则”的话,(注:关于法律程序的结构,笔者在一篇有关行政程序基本原理问题的论文中进行了较详细的讨论。参见罗豪才、王锡锌:《行政程序法与现代法治国家》,载《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在法律家的眼中,这种互动关系主要就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代写论文 http://
本文试图对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进行初步探讨。笔者首先将对与程序性权利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扼要分析和界定,并对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关系作简要分析。以此为基础,笔者将对程序性权利的主要内容和形式进行考察,特别是对行政过程中相对一方所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予以分析。由于任何关于权利问题的全面探讨都必须考虑对权利的救济,因此在本文的最后,笔者将就程序性权利的意义和效力,以及对程序性权利的法律保障进行讨论。
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
(一)权利、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权利(right)法律权利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或范畴。但是基本概念也正是歧义丛生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权利”词条的撰写人带着明显的怨气写道:权利(right),这是一个受到相当不友好对待和常常被滥用的概念。(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06页。)张文显在他的《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书中介绍有关权利释义的学说主要有八种,包括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在这里,笔者的意图不在于对各种关于权利的释义进行评价,而只是想指出把握法律上权利之核心要素的另一种思路,即对权利概念从过程与状态(或结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的思路。这种思路可以为我们研究法律权利提供一个新的视野。在这个视野中,权利至少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或者说作为状态的权利和作为过程的权利。 代写论文 http://
实体性权利(substantiverights)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人们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名誉、人格、自由和财产等等。实体性权利反映的是权利的目的或结果要素,它表明的是主体对于社会资源的合法拥有状态。就一般意义上讲,某人拥有权利意味着他(她)拥有某种可以得到正当化的主张和请求,即某种利益应当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权利就是某种被保护的利益。(注:J.Raz,OntheNatureofrights,inxciiiMind(1984),p.194.)当然,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被当做权利而受到保护,因为实际的权利状态还依赖于特定的法律制度。在这里,由于我们探讨的是法律权利,我们必须将眼光投向法律制度。在任何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这样一些利益,它们被认为对于维持或促进社会所期望的某种状态是如此重要,以至于社会有必要通过法律而对这些利益提供保障。这些法律制度通常被称为实体法制度。实体法指向某种社会所期望的结果和状态。
程序性权利(proceduralrights)尽管我们通常从实体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权利,但不应该忽视程序性权利的存在及其意义,对于实体性权利的观念本身来说,程序是其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任何一种利益或实体性权利都必须通过程序而实现或获得保障。事实上,对权利问题的研究无法回避这样一些问题:人们应当如何行使权利?当某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依据受法律保护的某种资格或权能能够采取哪些行为以保护其权利?他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方式、步骤、形式来行使这些权利?应当在何时行使这些权利?他应当向哪个国家机关请求对其提供法律保护?等等。这些问题的提出要求我们必须从权利行使和实现的角度来对待权利观念的另一方面,即程序性权利。在法律制度中,实体法总是通过相应的程序法制度而实施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也总是通过程序性权利义务而得到落实。
因此,我们首先可以从通过实体法上规定和保护的某种状态的实现过程来理解程序性权利。从这个角度理解,程序权利就是主体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一定行为的能力。在这里,人们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是因为他们具有某种实体性权利,而保护或实现这些实体性权利,正是程序性权利的目的。(注:关于这一方面的进一步的讨论,参见RonaldM.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Oxford(1985),chapter3.)很显然,这种对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则是手段。
人们或许会争辩说,在很多情况下,例如现代福利国家中行政机关关于福利的给予,期望得到某种福利的某个人对于特定的结果并没有权利,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该个人有权获得特定的福利,行政机关对是否给予特定的人以某种福利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注:例如,英国行政法学者DenisGalligan在一篇题为《社会福利中的程序权利》的文章中,就提出并探讨了这一情况下的程序性权利问题。参见DenisGalligan,“ProceduralRightsinSocialWelfare”,inAnnaCoote(ed.),TheSocialWelfareofCitizens-DevelopingNewSocialRights,RiversOramPress(London1992),p.64.)在这些情况下,申请得到某种社会福利的个人是否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即便对某种福利并没有实体权利,因而程序性权利不能从这一实体结果角度而延伸出来,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以某种福利,必须受法律所规定的诸多要求和标准的制约,例如行政机关必须考虑该申请人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决定必须得到事实和理由的支持,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等等。这些标准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施加了程序义务。因此,申请人尽管不具有针对某项福利的实体权利,他们仍然有要求行政机关按照这些标准作出决定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的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意味着在特定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一方的程序性义务对应着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 论文网 http://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程序性权利都是从某个特定实体结果的角度而言的:为了实现和保障某个实体结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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