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31743 发表于 2018-7-27 08:13:34

2018行政法上的人

          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
  -盖尤士《法学阶梯》
  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
  -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
  公法学最重要之任务,并不只是将法律与法律思想作有系统之研究与澄清而已,更在于明确指出公法将来要走的方向。
  -彼德斯《为行政国家的奋斗论》
  一、问题及其意义。
  问题意识是研究的开始。本文的问题是什么?就是行政法上的人。行政法上的人是一个极易引起误解的题目,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行政法上能够被包容进这个概念的具体形象有很多,比如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亦称行政客体、行政相对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中的复议申请人,行政赔偿中的赔偿请求人,行政组织中的公务人员等等,显然笔者的论述不可能涵盖如此庞杂的内容,笔者所讲的行政法上的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机关相对应的人,即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影响其权益的人,还包括行政立法所针对的人。同时,这一题目也极有可能被理解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法上的私人的权利、行为效力的具体内容的论述,虽然这些应该包括在行政中的人这一研究命题之内,但是在本文中,笔者更是从宏观意义上、从行政法中抽象出一个人的总体形象,以此来考察:一、在行政法中,人是以何种姿态、何种面目出现的,或者说行政法所塑造、所建构的人的形象是什么?二、自行政法产生以来,行政法中人的地位发生了哪些变化?三、这些变化对行政法本身的发展有何助益?
  一个问题是否是“真问题”?是否有研究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讲,笔者下面所列举的四点“意义”不过是对选择本文论题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而已:
  1、诚如方世荣所说,“打开中外浩如烟海的行政法学著述和论文,直接阐述行政相对人问题的可谓凤毛麟角,对其进行系统研究的更是付诸阙如。”行政法学中往往是行政作用法、行政救济法、行政组织法三分天下,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法上的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范畴,理应是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却无容身之地,研究状况如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深感不可思议。”扭转这种对行政法上的人的研究与行政法上人的地位极不相称的局面,重新唤醒行政法上人的复归,甚或成为行政法学研究未来的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2、指责行政法学缺乏对人的关注,或许会引起争论。众所周知,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已经抛弃了以往的管理论(主张行政权的目的在于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行政相对人应该接受这种管理)的视角而发展到控权论(主张应该限制行政权,避免其对人权的侵害),近来更是有服务论(主张行政权的目的在于为人民服务)和平衡论(主张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的诞生,与过去相比,将行政主体的相对一方摆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行政法上人的价值以及人权的重要性已开始进入研究者们的视野,这无疑是行政法学的一大进步,但是,从研究的角度上看,现代行政法学却没有发生丝毫的转变,无论是控权论还是服务论、平衡论,首先研究的着眼点仍然放在行政主体(行政权)身上,虽然强调保障人权,为人民服务,权利义务的平衡,那也是行政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研究者似乎在扮演一个劝说行政主体将眼光从只顾行使权力转移到行政相对人身上的说客的角色。也就是说,是否保障人权、如何保障人权的主动性仍然握在行政主体的手中,而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现实的行政活动又往往宜处于对立的地位,因此,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为研究的出发点,而又希图到达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得到保障的终点,似乎是缘木求鱼,终归不得要旨。 代写论文 http://
  除了服务论外,控权论和平衡论对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上都主张严格的程序约束,试图通过形式上的程序正义来换取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正义,这种做法固然不错,但却常常以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而这对于行政目的的实现来说也是致命的,这等于是在说,行政主体必须管好自己,不超越法律、不滥用行政权力去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主体就是完全不必存在的,因为人民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用法律将其管束起来。更何况仅仅通过程序正义这种形式上的正义在当今个人的经济地位严重失衡的社会中能否实现保障人权的实质正义,还是一个大大的疑问。况且在行政权大大膨胀的今天,是否能够让行政主体放弃一贯自由自在的状态而心甘情愿地接受程序的约束,也只能将希望寄托在行政主体身上,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往往带有一种悲剧性的幻灭色彩。因此,这种自觉不自觉地带有行政主体中心论的研究方法,对于现代社会彰显的人权保障的价值来说,无疑是一件“皇帝的新装”。
  3、对于以行政主体为中心的行政法学研究来说,其理论自身的若干矛盾也暴露出手段与目的的错位。传统行政法往往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联系的外部形态来描述行政行为,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理论缺陷,却又不得不面对这种联系的本质,这实际上是在奉行双重标准。比如,传统行政法上一般将行政行为分为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这两种行为的相对人从行动指向来看,仿佛是以行政行为受领人作为认定相对人的标准,拿积极的作为行为来看,其指向的人是行政相对人,但是对于不作为行为来说,这时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从行为受领人来认定的,由于不作为行为是行政主体有义务而不履行的行为,这就表明了在行政主体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一个行政主体承担义务的对象,也就是说,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其实是行政主体义务的相对人,这时起作用的实际上是权利义务的标准。再比如,传统行政法体系干涉行政(也称为干预行政、侵害行政)与服务行政(也称为给付行政、福利行政)的分类,同样欠缺一个统一的标准,因为干涉行政的概念是源于一个概括的行政行为之概念,并不区分警察、财政或引导式的行政行为,而服务行政的概念则仅以行政主体的服务行为为内涵,这种二分法立即使得社会法治国的行政陷入一方面作为服务主体,却在另一方面必须与行政的原有类型-源自于自由主义法治国的干涉行政-处于对立之状态的矛盾困境。如果我们考察这些传统行政法中的理论矛盾会发现,这种矛盾或者说理论的不周延来自于行政法理念的转换,无论是行政不作为还是服务行政均是随着二十世纪人权价值的彰显而由社会注入行政法中的新理念,应该说,建基于以行政主体为中心上的传统行政法学是以近代社会的行政主体侵益—行政相对人抵抗的理念的反映,这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服务的理念存在质的差异,由此当传统行政法学将源自于现代社会的行政概念强行纳入行政法体系中时,必然出现水土不服,理论上的矛盾和不周延也就在所难免,因此,究竟是以旧瓶来迁就新酒还是利用新酒的契机来更换旧瓶,形象地说明了现代行政法学研究中心转换的问题。 论文网 http://
  4、法律关系是法学的核心概念,也是主要的分析工具,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体系的建立都以其为中心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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