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行政诉讼撤诉考
目录一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二法律被虚置
三忧虑和呼吁
四原告、被告与法院的博弈
五司法政策与撤诉率
六尾论
作为部门法律,《行政诉讼法》承载了异常厚重的法治理想,其实施状况是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除了数量不匪的法院工作报告和调研文章,龚祥瑞主编的《法治的理想与现实》曾对此做过专门的调研。这可能是当代中国唯一的一次对一部法律的实施状况的系统调研。虽然它不是无可挑剔,但这种举动本身就显示了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强烈关注。本文将选择撤诉审查这一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为窗口,透过立法意图与实施现状的巨大反差,运用统计数字、二手材料以及个别访谈,展示和分析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揭示当前中国行政法治的基本命运。
一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
按照现代司法的一般原理,司法机关应是一个中立的、被动的裁判者(只解决提交到它面前的纠纷),而不是主动的追诉者(去监督当事人、纠察违法)。与之相应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自愿原则。原告原则上可以自由撤诉,除为防止其滥用诉权、侵害被告的正当利益,法院不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主动进行实质审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自有章法。http://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除了该条规定的原告明示申请撤诉的两种情形外,还有根据原告的行为推定其撤诉的,即《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对此,人民法院照样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与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原告撤诉的法定情形(例如,在被告作出实体性的答辩前,原告有权撤诉),相反,强调了撤诉一律需经法院裁定准许才能实现。如果法院不准许撤诉,不管原告是否愿意,也不管被告是否同意撤诉,诉讼都将进行下去。那么,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行政诉讼法》对撤诉的限制出于什么目的?从一些参与过《行政诉讼法》起草的学者以及实务部门的专家口中,我们可以蠡测撤诉审查的标准和目的。http://
由最高法院行政庭法官编写的《行政诉讼诉讼贯彻意见析解》在阐述一条司法解释的理由时,否定了原告可以处分自己诉权的观点。除了撤诉申请的形式(书面)和时限(在庭审结束前)外,作者指出了准予撤诉的两条实质标准:
……第二,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真正自愿,对于别人强加违心同意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第四,申请撤诉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条的,人民法院都不应该裁定准许撤诉。
一位学者具体地描绘了撤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原告利益的诸种情形,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要防止被告规避法律,也要防止原告规避法律:
……第二种情形的撤诉(指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被告规避法律的可能性较大;他们可能以牺牲国家社会利益换得原告的撤诉,也可能通过压制、威胁、欺骗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无关痛痒的改动,来迫使或者诱使原告撤诉。第三种情形的撤诉(指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的),原告规避法律的可能性较大;他们可能感觉到自己理亏,败诉结局已定,就故意不出庭,以逃避败诉责任。撤诉如属于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准许。 论文网 http://
可见,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请除了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包括原告申请撤诉是否自愿,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和限制撤诉的目的是双重的,既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损害,又要保护公共利益不受原告或者被告违法行为的损害。由此,法院除了裁判纠纷,还肩负着纠察违法行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违法,一旦上了法院,都休想逃脱,不管它损害的是原告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点论”的阐述可能掩盖了撤诉审查立法意图的重点。从性质上讲,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原告撤诉就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效力不再受质疑,所以撤诉行为本身并不会损害社会利益,也不存在原告“逃避制裁”的问题。再联系《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恐怕所有的人都意识到行政诉讼制度运转的潜在危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势单力薄,一旦受胁迫而撤诉,行政诉讼就无法进行,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原告权利、监督行政行为的立法宗旨就无从谈起。为此,需要通过第三方(法院)的干预来平衡原、被告实力差距,从而保障行政诉讼进行下去。所以,限制撤诉的主要目的应当理解为保护原告利益。
这样一个以保护原告利益为重点、具有浓重职权主义色彩的限制撤诉制度,不但与国外普遍奉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大相径庭,也显示出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别。尽管《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的规定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从法条字面上看并无二致,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同样要求撤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些行政法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专家仍把它看作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征”,强调行政诉讼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应当更严格.虽然一些学者用行政行为的法律特性(公益性、不可交易性等)来解释,但背后主要原因,仍不外是当事人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需要特殊的保护。这一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在我国行政法治初创的特定情境下,对于原告实际处境的关怀和对法院职能的期待。 论文代写 http://
二法律被虚置
立法要求法院对撤诉申请从严把关,现实中撤诉之多却超乎预料。
从表中看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这意味着要求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生效),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达到57.3%!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们看到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一度高达81.7%!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比较,行政案件的撤诉率非但没有降低,反而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稳步上升,居高不下(1998年后有所回落,但仍高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实在看不出法律规定起了什么实际作用。
表一:全国一审行政案件受案、结案情况(1987-2000)
更能说明问题的是,《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在我见到的讨论行政案件撤诉现象的文章中,没有一篇提到哪怕一个不准许撤诉的实例。我曾经就这个问题询问过最高法院和几个高级、中级法院行政庭的多位资深法官,他们有的告诉我没有听说过;有的说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似乎曾有过一、两个或者几个,但都说肯定很稀罕。
诚然,如果抽象地谈论,法院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都是行使撤诉审查权的结果。但只要看看撤诉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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