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研究
【摘要】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立法采取的是“继承损失说”。由于在计算标准上采取了简单的城乡二元标准,一方面不能公正反映每个受害人收入损失的程度;另一方面也导致城乡居民死亡赔偿数额悬殊。因此,应当还原“继承损失说”的本来面目,以每个受害人生前的经济水平和获取收入的能力为最基本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关键词】生命权死亡赔偿金性质赔偿范围计算标准
问题的提出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3名女学生结伴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遭遇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重庆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何青志夫妇却只得到5.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赔偿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该条确定了受害人应分别根据所处的农村和城市的生活水平来决定赔偿数额的“区分原则”。
然而,仅仅因为户籍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出现天壤之别,从表面上看来的确十分不公平。2006年1月24日,《中国青年报》以一则《三少女遭遇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报道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一石激起千层浪,“同命不同价”现象受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强烈批评。甚至有学者和人大代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论文代写 http://
随后,许多地区纷纷出台相应的法规和实施条例,对“同命不同价”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例如,200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006年9月8日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而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17条也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很显然,这些地方立法是十分有意义的。其意图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使城镇和农村的公民都能获得平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机会。然而,笔者认为,在“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上,尘积了太多立法的瑕疵、学界的分歧、媒体的误导和民众的困惑,进而引发了对现行立法的许多情绪性的解读和曲解。因此,有必要对侵害生命权及其损害赔偿的理论及立法进行一番梳理,以正本清源,对目前的民事立法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命”有“价”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http://
所谓“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是指公民的生命权遭到非法剥夺后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项的数额(死亡赔偿金的名称在立法上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下文将会深入地讨论)。而大多数主张“同命同价”的学者其实都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生命是“有价”的,受害人的继承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即是受害人生命利益被非法剥夺的相应对价,而生命权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平等的,因此,“同命”当然应该“同价”。然而,这个逻辑前提是否成立?死亡赔偿金是对人的生命利益被非法剥夺的对价赔偿还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在此基本的问题上,存在着两派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①是无法以金钱和价格来衡量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只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收入损失等损失,而非对生命利益本身所作的赔偿。②
侵害人的生命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有所不同。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采取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方式,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野蛮报复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这种野蛮的复仇方式逐渐被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所替代。例如日耳曼法上有所谓的赎金(Suhnegeld)制度,以取代复仇,这种赎金因人之等级高低而被加以明细,一个人所享有的赎金代表该人所值的价格。如果该人被杀,那么其所享有的赎金将被直接支付给其家人。③而中国古代也有所谓的“烧埋银”制度,要求行凶者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要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以抵命价。代写论文 http://
然而,进入近代以后,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文明的更加发达,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被推崇到无以复加的高度,人命越来越不可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民法就越来越不可能要求加害人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因为这与生命至上的法律理念相违背。因此,学者认为,与健康权、人身权等人格权一样,生命权所体现出来的人格利益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当生命权等人格权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地造成了,无法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进行弥补。侵害人给付的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对价,而只不过是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用、因身体受损增加的生活上必要支出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乃至对精神痛苦的抚慰。④
同时,一个个体的死亡并非是与他人全然无关的事件,相反,它会撕裂、改变许多与受害人相关的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子女扶养关系、继承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等,无不一一受到当事人死亡这一事件的重大影响。所谓“人死不能复生”,死者已矣,侵权法再也无法对其进行什么救济,但是却不能对死亡所撕裂和破坏的法律关系保持冷漠和沉默,而必须予以正视并作出合理的安排与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说,死亡赔偿金的真正意义,并不是对死者生命的抵偿或者救济,而只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损失的生者所进行的补偿和抚慰而已。论文代写 http://
而另一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人格利益的损失,是生命权丧失的损失,而不是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必须“同命同价”。⑤在众多主张“同命同价”的理论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推日本学者西原道雄的“西原理论”。下面就简要地介绍一下“西原理论”并进行讨论。
在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判例一直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注意区分受害人的职业、劳动能力、社会地位及身体的健康状况等,对受害人亲属因被害人的死亡所受有的损失进行类型化和个体化的计算,逐渐完善且形成了一套比较精确的计算方法,一直沿用到上世纪60年代。⑥但进入上世纪60年代,该判例立场遭到以西原道雄为首的日本学者的强烈批评和责难,他们列举并论述了日本判例的种种弊端。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死者的收入损失很难通过公式化的计算得出结果,因为每个人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有着巨大的差别,以统一的雇佣者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每个受害者的收入损失,对受害者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第二,死者的收入损失在死亡赔偿数额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这无疑把人视为生产利益的机器,亵渎了人的尊严并违反生命平等的宪法理论,人为区分人的等级,对国民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第三,总而言之,他们最终主张将人的生命人格利益的失去概括为一项非财产损害(死亡损害说),并认为应当尽量将这一损失定额化,以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双重目的。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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