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立法的基础亚牛
作者简介:曹兴国,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海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21-02
鉴于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之母的历史地位以及其所涉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各国都对其进行特别的立法规定。这在我国亦然虽然我国没有制定单独的海上保险法,但《海商法》第12章以单独一章的形式对海上保险进行了特别的规定。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调整,因此,颁布在后的《保险法》如何与《海商法》进行良好的协调就成了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一、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
如前所述,我国并未对海上保险单行立法,也并未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在《海商法》中以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方式解决海上保险关系的特殊调整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84条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为一元主义模式:即就海上保险来说,《保险法》与《海商法》之间在法律适用上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海商法》第十二章是特别法,《保险法》则为一般法。作文 http:///zuowen/
二、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不协调
《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海商法》与《保险法》规定的不协调
虽然《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其规定与《保险法》存在不一致实属正常,但是这种不一致应当仅限于海上保险相较于一般保险的特别之处,而对于非具有特殊性的一般规定,《海商法》应当与《保险法》保持一致或者不予规定,以体现立法思想的一致性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海商法》中许多与《保险法》相冲突的规定并不具有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以重复保险为例,两法在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和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原则上都存在明显的冲突:就构成条件来说,《海商法》下重复保险的判断标准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保险法》下重复保险的判断标准则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就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原则来说,《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赔偿主义,而《保险法》采用的则是比例赔偿主义。笔者认为,与一般保险相比,无论从重复保险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盈利、制止道德危险的立法目的上还是重复保险在实践中的存在方式上,海上保险都不存在特殊性,因此,两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区别规定也就欠缺合理性,颇为不协调。当然,类似的这种不协调还体现在两法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法定条款以及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上。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二)《保险法》规定直接适用于海上保险的不协调
《保险法》的规定直接适用到海上保险领域时可能会产生理论上的冲突。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为例,由于我国《海商法》并未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保险法》第31条有关疑义利益解释的规定就将适用到海上保险领域。然而,这种直接适用可能会与海上保险的现实情况格格不入。以船舶保险为例,有的学者就认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应适用到船舶保险合同中,因为:(1)现有船舶保险条款业已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不仅仅是备案),其不存在不公平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2)船舶保险不是消费者保险。航运公司往往有专业的保赔人员负责船舶保险的安排,或通过专业的保险经纪人来安排,其对保险条款的术语应能理解把握。(3)该条款使用已经有很长时间,被保险人对条款应该完全知悉。(4)国外海上保险实务中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先例。 因此,将《保险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性质的海上保险可能产生水土不服的状况。
三、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不协调的成因分析
(一)《海商法》的修订不及时
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时间上的倒置是导致目前两法之间不协调的主要原因之一。从立法理论来看,如果是不同的法律部门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理想的模式是一般法在先而特别法在后,这样才能保证内容的协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但由于在1993年《海商法》颁布实施时尚无一般性的保险立法,所以《海商法》不得不对原本应属于一般保险法范畴的内容做出了规定。而随着保险理论的发展和《保险法》的出台及修订,《海商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已经成为了非必要和不符合我国保险理论新发展的规定。从立法协调的角度出发,这些规定亟待删除或者修改。然而《海商法》自颁布以来未进行过任何修订,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作文 http:///zuowen/
(二)《海商法》与《保险法》借鉴的法律不同
造成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法之间立法不协调的另一主要因素是《海商法》与《保险法》所借鉴的法律不同《海商法》第十二章主要参考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而《保险法》则更多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我们知道,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更多倾向的是保险人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更多倾向的是被保险人利益,因此,这种参考法律价值取向的不同也加剧了《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这一点,最明显的例证就是两法关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在《保险法》下,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大陆法系时效立法相近;而在《海商法》下诉讼时效则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英美法系时效立法一致。
(三)时代变迁和保险理论新发展对海上保险特殊性带来的冲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在当时造船水平相对低下、通讯仍不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制定的,当时的海上活动相比于其他活动确有其独特的高风险,因此,该法规定了许多倾向于保险人利益的制度来鼓励保险人 论文网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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