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28469 发表于 2018-7-26 20:56:27

2018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对辩护权利的再构建

  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对辩护权利的再构建 论文代写 http://
  一、前言
  自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2007年对《律师法》进行修订后,《律师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与其相关的三份司法解释、一个行政规章发生了剧烈冲突。从2007年《律师法》开始生效至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 2007年《律师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如何落实的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之间出现了巨大的鸿沟。而事实上,由于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保持不变,再加上各国家机关对既有权力的坚持,2007年《律师法》的立法目的基本落空。
  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律师辩护权利的扩张得到了法典意义上的确认。在2012年行将结束之际,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陆续出台,对2007年《律师法》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或者不够细致或是语焉不详之处进行了详尽的补充。自此,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文件构筑起来的旧版律师辩护权利体系被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文件构筑的新版律师辩护权利体系彻底取代。http://
  二、会见权的修补与遗憾
  (一)会见的地点。
  会见权是辩护人亲自接触委托人,得以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会见涉及到一个基本的条件就是会见地点。在刑事诉讼法未被修改之前,会见难在客观上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会见场所的限制。对于目前部分看守所:有限的会见场所已不能满足律师会见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 还可以通过对现有的会见场所加以改建和扩建, 改进相关的设施 这些方法来改进。可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重新配置与设计的同时,更改通知的内容,使得会见权平添了主观上不知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在何方的障碍,这引起了社会舆论与律师界的强大反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处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拘留、逮捕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三种。对于拘留后的通知,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把这个规定改为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于逮捕后的通知,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把这个规定改为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新增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是同样规定为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的讨论中,新法草案对于不通知的宽泛与对于通知内容的简化引发了舆论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担忧,更有甚者将《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住所监视居住、拘留的七十三条、八十三条成为秘密拘捕条款黑监狱条款。而从辩护人实现会见权的角度来看,新法对于处所字眼的删除在实务上就面临着辩护人不知去哪会见的现实问题。http://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规文件中,分别有《最高法解释》《公安机关规定》与《检察院规则》三份文件对于羁押处所的通知做出了详细的进一步规定。下文将根据强制措施种类的不同,结合相关决定主体所发布的法规文件分析在新刑诉法体系下的会见权处所能否得到通知的问题。
  对于指定住所的监视居住,有权决定的主体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家。
  2012年《公安机关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检察院规则》的规定与之相同。而在《最高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却规定为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这样的规定给与了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强的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但在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三机关在同一种强制措施实施上的差异性。在拘留的通知上,由于有决定权的机关仅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规定》中,通知家属的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仍然语焉不详,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而《公安机关规定》则规定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我国的逮捕实际上是审前羁押,包括了逮捕行为和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其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程度最强,而执行权力最集中,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还是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都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最高法解释》也在第一百三十一条中指明了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的义务。《检察院规则》对逮捕的通知没有提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按照《公安机关规定》是由公安机关通知羁押地点的,问题就在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做法,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通知被逮捕人家属,在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但是由于1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处所字样删去,而新的《检察院规则》又加以回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看, 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并不需要通知羁押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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